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1088號
異 議 人即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相 對 人即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 代表人
- 薛承泰(局長)住台北市○○區市○路1號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
戊○○
上列異議人低收入戶事件,對本院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行政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行政訴訟法第1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明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93年度訴字第1088號事件,異議人曾於94年6月6日就該事件93年9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部份記載內容有誤(筆錄第2頁有關訴之聲明係訴願決定逾限違法,應予撤銷,無所謂「原處分均撤銷」)提出異議,請求更正,經書記官作成處分書,異議人於94年6月21日簽收該處分書,惟異議人認書記官播聽法庭錄音後更正筆錄,仍有錯誤,爰對該處分書聲明異議等語。
三、查異議人主張上開事件93年9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部份記載內容有如上所述之錯誤(即異議人認筆錄中關於訴之聲明之記載,贅載「原處分均撤銷」等字)提出異議後,經本院承辦書記官播聽該日準備程序法庭錄音,並依法准予更正作成處分在案,異議人空言主張處分更正之內容仍有誤,容非可採。其異議非有理由,爰裁定駁回之。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