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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1088號

低收入戶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林樹埔曹瑞卿許瑞助

異 議 人即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相 對 人即
被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表人
薛承泰(局長)住台北市○○區市○路1號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戊○○

上列異議人低收入戶事件,對本院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行政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行政訴訟法第1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明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93年度訴字第1088號事件,異議人曾於94年6月6日就該事件93年9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部份記載內容有誤(筆錄第2頁有關訴之聲明係訴願決定逾限違法,應予撤銷,無所謂「原處分均撤銷」)提出異議,請求更正,經書記官作成處分書,異議人於94年6月21日簽收該處分書,惟異議人認書記官播聽法庭錄音後更正筆錄,仍有錯誤,爰對該處分書聲明異議等語。

三、查異議人主張上開事件93年9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部份記載內容有如上所述之錯誤(即異議人認筆錄中關於訴之聲明之記載,贅載「原處分均撤銷」等字)提出異議後,經本院承辦書記官播聽該日準備程序法庭錄音,並依法准予更正作成處分在案,異議人空言主張處分更正之內容仍有誤,容非可採。其異議非有理由,爰裁定駁回之。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許瑞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1088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低收入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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