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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三號

地上物拆遷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林樹埔許瑞助曹瑞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三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表人
乙○○署長)

右當事人間因地上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院台訴字

第○九三○○八三一九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即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經營金來種畜場,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水源保護區之養豬戶,於法定申辦期限內申辦養豬戶拆除補償案,經屏東縣政府以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十)屏府環水字第一一二五七四號函核准,並由原告完成拆除將回函送至高樹鄉公所,經該公所複勘作業後,屏東縣環境保護局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以屏環水字第○九一○○○○○○六號函撥付拆除補償費新台幣(下同)八二、七二七、八八一元在案。原告不服,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向屏東縣政府提出訴願書,以補償費核算方法及認定基準有誤,請求原處分機關重新核算拆除補償金額,案經行政院核認環保署為訴願管轄機關,由環保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環署訴字第○九一○○三九四三七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原告復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號),惟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撤回起訴。原告再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函環保署申請再補發申辦水源保護區養豬場依法拆除之補償費七五、四三三、○二四元,經環保署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環署水字第○九二○○五九九三三函覆原告,說明屏東縣政府依「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基準」規定,核實認定原告所經營金來種畜場之拆遷補償費為八二、七二七、八八一元,並無違誤。原告認為上開補償費之核定金額顯然偏低而有不足,且於法有違,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再給付補償費七五、四○

三、○二四元,經行政院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應再給付原告補償費七五、四○三、○二四元。

三、查上開環保署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環署水字第○九二○○五九九三三函文內載:「主旨:有關貴場函請再補發申辦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費乙節,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三、有關『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基準』對於合法及非法養豬戶(場)皆給予補償或救濟,但針對合法及非法豬舍及設備之補償基準倍數卻有不同規定,並非全場皆以一.五倍計算。惟養豬場之畜舍無完整內部設施者,依辦理補償注意事項補充規定,皆已通案規定不予補償。如臨時加設樑柱、將養豬設施裝入畜舍…有搶建、搶設置之行為部分,參照本署九十年一月八日環署水字第一七七五號函亦不得補償或救濟。四、貴場自稱之種豬運動舍部分經高雄縣政府高樹鄉公所現勘認定搶建且非畜舍,並經於『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推動小組第十次會議』中提案討論,認定該運動舍實非功能完整之畜舍。爰此,會中決議運動(育成)舍不符補償基準規定,不得補償或救濟並無違誤。五、補償基準已考量不同畜舍,分別有分挽舍、保育舍及母豬舍、肉豬舍三種補償單價:有關個、群檢舍及運動舍部分,因未屬補償基準之補償項目,如個檢舍、群檢舍只要有分娩欄皆以『分娩舍』認定補償;只要有夾欄,不論豬隻種類亦皆已以『母豬舍』認定補償;若無高床、夾欄、分娩欄等設施時,則以『肉豬舍』認定補償,內部設施不完全之畜舍不予補償,所有執行區域內之養豬戶(場)均依該基準辦理。另貴場所稱之飼料廠,若願以飼料室認定拆除,則從寬認定,可一併納入補償計算,否則以不拆除不補償原則辦理,惟貴場於申辦期限內皆未拆除,故不予受理補償。六、另補償基準『豬隻補貼』項目為補貼豬隻遷移相關費用,非買斷豬隻,豬隻所有權仍屬貴該場所有,原有『種豬』、『肉豬』價值仍存在。爰此,屏東縣政府依『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基準』規定,核實貴場補償費計新台幣八、二七二萬

七、八八一元並無違誤。」等語,經核上開函文僅為說明性質,係對屏東縣政府依環保署公告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所為之養豬戶拆除補償要件及措施之合法性與適當性,予以解釋說明,並未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且環保署所為之解釋,縱令為解釋性行政規則,亦未就此個案事實另行創設公法上法律關係,不符合行政處分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要件,僅係重申屏東縣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屏環水字第○九一○○○○○○六號函原處分之旨,純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於屏東縣環境保護局原處分之外,另為拆遷補償費之新處分,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即不得對該函提起行政救濟,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應再給付原告補償費七五、四○三、○二四元,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曹瑞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三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地上物拆遷補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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