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法務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
右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院臺訴
字第○九三○○八四一七三號訴願決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刑事訴訟法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執行等程序定有明文,故關於刑事裁判執行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刑事訴訟程序救濟,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係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經被告以其於假釋期間施用毒品,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情節重大,乃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以法矯字第○九三○○○八三四七號處分書(下稱系爭撤銷假釋處分)撤銷其假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訴願不受理,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撤銷假釋處分。查系爭撤銷假釋之處分,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等相關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參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是訴願決定就程序上予以不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於起訴狀漏未記載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與被告機關之關係,惟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其起訴狀已無命補正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