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977號
- 原告
- 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金瑞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光雄(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4月14日府訴字第09309378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2小段48、208、209、211之1、667、669、669之3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被告士林分處查得原告之工廠登記證業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民國(下同)89年5月6日北市建一字第8922330300號公告註銷並自公告日(89年5月6日)起失效,系爭土地已不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規定,被告士林分處遂以89年5月18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8900877900號書函核定,系爭土地應自90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被告大同分處(土地歸戶分處)乃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92年地價稅,其中光華段2小段48號土地因係道路土地,故免徵地價稅。原告對92年地價稅額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土地除臺北市○○區○○段2小段48 號土地外,是否應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被告依據查得工廠登記證業經公告註銷後,對系爭土地核定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固非無據。惟按財政部58年2月28日台財稅發第02220號令,釋明「廠房及其附屬建築之用地」、「生產原料倉庫及露天堆置原料用地」均視同直接供工廠用,應依法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以及財政部69年5月28日台財稅第34244號函釋示,本案土地原為工廠用地,雖該工廠已停工,但仍作該公司銷售北部產品之儲運及轉運使用者,可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暨81年8月21日台財稅第810303719號函釋,經註銷工廠登記證之工廠用地,出租與他人使用,仍應准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規定,參酌以觀,本件系爭土地即應以有無直接供工廠使用之事實為認定依據,以符合實質課稅原則。
⒉政府鑒於傳統產業實際經營之困難,為降低傳統產業之生產成本,減輕傳統產業租稅之負擔,俾提昇其競爭力,爰於90年6月20日增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4項關於追溯適用之規定,即在落實減輕傳統產業租稅負擔之意旨,以提昇競爭力。本件原告以歷經80餘年設廠生產經營造紙業之工業用地,縱原告士林廠已停工,工廠登記證復遭註銷,依照上開財政部函釋之意旨,系爭土地既經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前;且仍作原告製程前段之原料倉儲、廢料收集分類及生產後段之成品倉儲、大臺北發貨中心於後,系爭土地應可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當無疑義。又系爭土地自始即為工業用地,縱73年因都市計畫而變更為住宅區,系爭土地仍維持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且系爭土地仍保有廠房及其附屬建築之用地(如員工宿舍)、生產倉庫(如原物料、成品倉儲堆放)及出貨(大臺北發貨中心)等用途,應符合前揭部函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有關規定,按申報地價數額徵收千分之10地價稅,方符政府減輕傳統產業租稅負擔之本旨。
⒊依財政部69年5月28日台財稅第34244號函釋稱經工業主管機關取證,倘經證實仍符按核定規劃使用,自可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本件系爭土地係仍作工業使用,有照片為證,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於查核實際情形亦有紀錄在案。為符合財政部函釋之意旨,原告亦於91年11月27日以士紙91秘字第144號函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核轉工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函詢系爭土地現仍配合桃園永安廠相關生產之用,並未移作他用,是否仍予視同工業用地認定?惟經濟部工業局未予查明,反將公文送被告,致使原告依財政部函釋請求工業主管機關證明無法取得,本案原告既已盡取證義務,奈因主管機關不為作為,故特請求鈞院命被告向工業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工業局查明系爭土地是否為工業使用,即可證明系爭土地當可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⒋按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屬工業用地,並作工廠使用,現雖已停工,工廠登記證縱被註銷,惟依據財政部58年2月28日台財稅發第02220號令釋、財政部69年5月28日台財稅第34244號函釋、財政部81年8月21日台財稅第810303719號函釋等相關規定及68年9月14日台財稅第36472號函釋均無工廠登記證註銷即不得適用特別稅率之規定。如經查明系爭土地仍符合工業用地有關規定,應准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首揭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財政部92年11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20457120號令規定:『本部及各權責機關在中華民國92年9月30日以前發布之釋示函令,凡未編入92年版「土地稅法令彙編」者,自中華民國93年1月1日起,非經本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易言之本案為92年度地價稅應予適用,謹併陳明。
⒌原告於93年8月30日函請該工業主管機關派員實地查核。業經查核竣事,茲據經濟部工業局於93年9月15日以工中字第09305007310號函復,謹將該局會勘結果陳明如次:
(一)地號208目前為車棚停放機車使用、地號221之1為路旁樹木、地號667提供作為停車場、地號669之3為閒置之空地、地號881目前為廢紙回收場、已領有建築執照、地號669中之小部分及地號669 之7之合計約140平方公尺,無償供文化大學市環所作為工作室、地號48目前亦閒置。(二)地號209(分割後為209 、209之1地號)、地號669(分割後為669、669之8、669 之9地號)上,既有建築物作為辦公室、放置紙板、紙漿等產品、原料使用、部分閒置。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原為原告之士林廠,原告原領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系爭土地原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被告士林分處於89年3月27日及4月12日派員勘查,現場已無生產設備,部分空置、部分供堆置物品使用,原告亦自承系爭建物及土地改為原料倉儲、廢紙收集分類及生產後段之成品倉儲、大臺北發貨中心之用。原告原領有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業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89年5月6日以北市建一字第8922330300號公告註銷並自公告日(89年5月6日)起失效,且因原告並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本件原告既不否認有停工,且工廠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之事實,且其工廠登記證亦因未於停工期限屆滿前申請復工,業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依法公告註銷。是被告士林分處審認系爭土地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之原因已消滅。
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及土地改為原料倉儲、廢紙收集分類及生產後段之成品倉儲、大臺北發貨中心仍作為工業用地使用及其已函經濟部工業局系爭土地是否仍視同工業用地認定,惟該局未予查明,其已盡取證之義務等節。經查本件原告自述系爭土地於73年間經都市計畫變更劃定為住宅區,則系爭土地既非屬工業用地,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本法第18條第1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一、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即應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始得享有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優惠。再依財政部69年5月28日臺財稅第34244號函釋及81年8月21日臺財稅第810303719號函釋意旨,皆係就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款符合工業用地有關規定,始得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補充釋示。本件原告工廠登記證既經註銷確定,系爭土地已不符合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要件;又既經劃定為住宅區已非屬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之情形,則系爭土地即非屬土地稅法第10 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之工業用地,自無從適用前揭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有關工業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
⒊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本法第18 條第1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一、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18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一、工業用地: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圖書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核定按本法第18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二、停工或停止使用逾1年者。‧‧‧」及90年6月20日修正發布同細則第14條第3項、第4項規定:「前項第2款停工或停止使用逾1年之土地,如屬工業用地,其在工廠登記證未被工業主管機關註銷,且未變更供其他使用前,仍繼續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依第2項第2款規定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之案件,至中華民國89年9月22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規定。」本案原告原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於88年2月12日至89年2月11日停工一年,並未於停工期限屆滿前申請復工,經該局依法公告註銷,自應依前揭細則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本案因提起行政訴訟尚未核課確定,依前揭細則第14條第4項規定應適用同條第3項之規定,揆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傳統產業經營困難,其原核定按工業用地稅率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之土地,如有停工或停止使用逾1年之情形,依原來條文第2項規定應自次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課地價稅,如此將增加其稅負,且加深經營之困難,是為降低傳統產業之生產成本提昇其競爭力,乃配合增訂第3項之規定。惟查系爭土地並非工業用地,且工廠登記證業於89年經公告註銷,均不符上揭繼續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要件,是以本案客觀要件並未達放寬後增訂第3項適用特別稅率之標準。依法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系爭92年地價稅自無按工業用地稅率核課之適用。
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810號判決內容略謂:「‧‧‧經被上訴人於84年4月11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新竹化工公司並無進行工業生產之跡象,函詢新竹市政府所屬建設局結果,該工廠業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84年5月註銷工廠登記在案,自屬工業主管機關就系爭土地所作已非屬供工業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之認定,被上訴人乃自85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本件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89年度地價稅‧‧‧核與前開法律之規定相符。」又鈞院92年訴字第1977號判決亦指明:「理由:三、‧‧‧經查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要素有三,特定之土地必須符合下述3項構成要件要素,方得依工業用稅率課徵地價稅。(一)土地本身之法定使用類別須屬『工業用地』,此應以土地使用分區為準。(二)土地之使用現況為『供工業直接使用』,此屬實體事實之認定,應依具體證據認定之。(三)土地之使用現況符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原先核定之規劃』。‧‧‧」查系爭土地於73年之土地分區即已非屬工業用地,被告機關所屬士林分處於89年3月27日及4月12日派員勘查時,現場已無生產設備,部分空置、部分供堆置物品使用,原告原領有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亦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89年5月6日以北市建一字第8922330300號公告註銷並自公告日(89年5 月6日)起失效。況行為時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3條規定:「工廠設立許可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市政府建設局‧‧‧」及90年3月14日修正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原告於59年以前即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領有工證北字第0589號工廠登記證從事紙類之直接生產製造。系爭土地90年地價稅鈞院91年度訴字第2585號判決並未審究經濟部工業局93年7月2日工地字第09300229980號函,核與最高行政法院及鈞院前揭判決法律見解相牴觸,被告業已提起上訴,併予陳明。
⒌另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容量或熱能者。」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並發給工廠登記證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及財政部91年7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050 號令釋:「工廠管理輔導法於90年3月14日公布施行,為因應工廠登記制度之變革,申請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合法登記工廠減半徵收房屋稅之案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業用地按千分之10課徵地價稅,上開規定係以辦理工廠登記之廠房用地為適用對象,亦即以製造業為主要對象,工廠管理輔導法實施後,工廠登記改以達一定標準者,始需依該法申辦工廠登記。故製造業之範圍包括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及免辦工廠登記而實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者。是以,於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內,須設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始可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至於是否達申辦工廠登記標準,則非所問‧‧‧」,系爭土地依前揭經濟部工業局93年9月15日函覆,部分為閒置,部分係作辦公室、放置原料、紙板、紙漿等及其他用途,非屬於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內設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自無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關於財政部58年2月28日台財稅發第02220號令釋、68年9月14日台財稅第36472號函釋及86年7月31日台財稅字第860435241 號函,僅分別就土地是否為直接供工廠用地、是否已按核定規劃使用及工業區土地供貨櫃運輸倉儲業使用免附工廠登記證等所作解釋,土地能否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仍應以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之其他構成要件為前提。惟本案系爭土地既經劃定為住宅區等,非屬工業用地,且未經工業主管機關認定已按核定規劃使用,與上開財政部函釋之案情不同。是系爭92年地價稅自無按工業用地稅率核課之適用,至臻明確。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1、土地所有權人。」第10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所稱礦業用地,指供礦業實際使用地面之土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1工業用地、礦業用地。」第41條第2項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依上開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土地必須具備三要件,即土地本身之法定使用類別須屬「工業用地」;土地之使用現況為「供工業或工廠直接使用」;土地之使用現況符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原先核定之規劃」,始得依工業用稅率課徵地價稅。再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本法第18條第1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1、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第14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18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1、工業用地: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圖書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核定按本法第18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2、停工或停止使用逾1年者。…前項第2款停工或停止使用逾1年之土地,如屬工業用地,其在工廠登記證未被工業主管機關註銷,且未變更供其他使用前,仍繼續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工廠設立登記規則(90年4月18日廢止)第13條規定:「工廠歇業者,應將工廠登記證繳銷;其不繳銷者,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歇業:一、有事實足以認定工廠已停工超過1年者。但工廠有正當理由無法復工,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二、工廠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經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製造、加工或汽車修理之事實者。」
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73年間經都市計劃變更劃定為住宅區,其地上建物為原告之士林廠,原告原領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系爭土地原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告原領有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因原告公司士林廠自88年2月12日至89年2月11日停工,未於停工期限屆滿前申請復工,經臺北市政府府建設局以89年5月6日北市建一字第8922330300號公告註銷並自公告日(89年5月6日)起失效,且因原告並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被告士林分處並於89年3月27日及4月12日派員勘查,現場已無生產設備,部分空置、部分供堆置物品使用之事實,有上開函文、土地使用分區詳列資料及便簽附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系爭土地已非工業用地,亦未直接供作工業使用 (工廠使用),是原處分認定系爭土地已不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規定,除其中之光華段2小段48號土地因於92年1月9日編定為道路用地 (見原處分卷所附台北市都市發展局92年10月17日北都二字第09232657100號函),免徵地價稅外,其餘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92年地價稅,揆諸首說明,並無不合。原告雖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
(一)、財政部69年5月28日臺財稅第34244號及81年8月21日臺財稅第810303719號函釋意旨,皆係指在有效期限內實際作工業使用者,得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之釋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工廠登記證既經註銷確定,系爭土地已不符合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要件,又既經劃定為住宅區,已非屬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之情形,則系爭土地既不符合工業用地規定,原告主張依財政部69年5月28日臺財稅第34244 號及81年8月21日臺財稅第810303719號函釋,應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特別稅率之相關規定云云,並不可採。
(二)、財政部58年2月28日台財稅發第02220號函釋係針57年2月12日修正前平均地權條例第19條規定,凡經依法劃定之工業區內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其地價稅統按其申報地價千分之15徵收之。在依法劃定之工業區公佈前,已在非工業區設立之工廠,經政府核准有案者,其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得按照其申報地價千分之15徵收之所為之函釋(53年2月6日修正前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之規定亦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財政部58年2月28日台財稅發第02220 號函釋係針對經依法劃定之工業區內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或在依法劃定之工業區公布前,已在非工業區設立之工廠,經政府核准有案者,其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之情形始有適用。本件系爭土地既非屬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內,且原告工廠登記證亦經註銷確定,自不符該函釋適用之情形。原告以該函釋主張系爭土地應以有無直接供工廠使用之事實作為應准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云云,已非可採。況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業用地按千分之10課徵地價稅,以辦理工廠登記之廠房用地為適用對象,亦即以製造業為主要對象,工廠管理輔導辦法實施後,工廠登記改以達一定標準者,始需依該法申辦工廠登記。故製造業之範圍包括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及免辦工廠登記而實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是以,於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內,須設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始可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財政部91年7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050號函釋參照)。暫不論系爭土地非屬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內,其工廠登記證亦經註銷確定之事實,無論依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保有廠房及其附屬建築之用地(如員工宿舍)、生產倉庫(如原物料、成品倉儲堆放)及出貨(大台北發貨中心)等用途,或經濟部工業局應原告要求會勘結果,部分為閒置,部分係作辦公室、放置原料、紙板、紙漿等及其他用途 (見卷附經濟部工業局93年9月15日工中字第09305007310號函文)( 該函並未認定系爭土地作工業使用),系爭土地均非係設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依財政部91年7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050號函釋,仍不得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三)、財政部68年9月14日台財稅第36472號函:「主旨: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工業用地統按千分之15(註:現行法改為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但未按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至於是否已按核定規劃開始使用,應由工業興辦人或土地所有權人,向工業主管機關取證,稽徵機關憑以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二、查工業用地之規劃使用,既係須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其是否已按核定規劃開始使用,自宜以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86年7月31日台財稅字第860435241號函:「本案經函准經濟部工業局86年7月12日工(86)五字第024872號函復略以:『工業局內供貨櫃運輸倉儲業使用之土地,因貨櫃運輸倉儲業非屬工廠,無法取得工廠登記證,但如其確已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之用途使用,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者,其申請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乙節,似無違土地稅法第18條暨其施行細則第13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宜予考量辦理。』本部同意該局上開意見。」係分別就土地是否已按核定規劃使用之認定,及工業區土地供貨櫃運輸倉儲業使用免附工廠登記證等所作解釋,而土地能否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仍應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之其他要件。系爭土地既經劃定為住宅區等,非屬工業用地,工廠登記證業經註銷確定,且未經工業主管機關認定已按核定規劃使用,與上開財政部函釋之案情不同,自無從援用。
(四)、法官獨立審判,不受其他判決之拘束,且本院91年度訴字第2585號判決係關於包含系爭土地之90年地價稅之判決,與本件年度不同,案情有異,該判決尚不得執為有利於原告判斷之依據。
三、從而,被告以系爭土地已不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規定,除其中之光華段2小段48號土地因經編定為道路用地,免徵地價稅外,其餘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92年地價稅,於法無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