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銓敘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
右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在本案中分別提起「確認之訴」及「給付之訴」,其請求內容及原因事實如下:A、原因事實:
1、原告之公務員資歷如下:a、原告因參加民國(下同)六十九年度全國性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會計審計人員考試及格,七十二年八月曾任原臺灣省臺中區農業改良場會計室佐理員,經前臺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下稱「臺銓會」)審定准予權理,歷至七十三年考績晉敘第三職等本俸三階三00俸點,並於七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辭職。b、其後原告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年十一月十八日任台北市銀行(該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改制為民營,且更名為台北銀行)行員;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再任現職(臺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會計室會計審計職系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佐理員)。
2、原告提起爭議之經過:a、原告現職任用案前經被告機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以部特二字第0九一二二0二二二八號函審定准予權理(按以委任第三職等合格實授資格權理委任第五職等),核敘委任第三職等年功俸三級三五0俸點在案。b、嗣後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就有關公營事業機構金融人員與行政機關主計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之課題,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機關部長信箱陳情。c、被告機關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以部特二字第0九三二三四六五一一號電子郵件答覆原告(但原告稱其收上開答覆之時間非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而是同年四月十三日)。d、原告不滿意被告機關上開答覆,因此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填妥復審書狀而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復審對象為被告機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作成之部特二字第0九一二二0二二二八號函,並在復審書狀中特別註明「其知悉原處分時間為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收到上開電子郵件答覆時,所以訴願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該時起算」。e、而保訓會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作成九三公審決字第0一七七號復審決定書為「復審不受理」之決定,其不受理之理由則是:Ⅰ、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條規定:「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前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復審人誤向原處分機關以外機關提起復審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復審之日」。Ⅱ、原告任現職,前經被告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部特二字第0九一二二0二二二八號函銓敘審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送達臺北市政府主計處,該處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北市主人字第0九一三一三00二00號臺北市政府主計處公務人員審查通知書轉知原告服務機關臺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會計室,並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查收(見上開審查通知書上原告之用印)。Ⅲ、原告如認被告機關上開審定函有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而擬提起行政救濟者,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即復審事件有「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決定),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惟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始有不服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四月十五日(應為十四日)始對該項審查結果提起復審。其復審申請程序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3、原告在本案訴訟中之法律主張:a、原告於臺北市銀行離職時支八等四級八五五薪點相當委任第五職等,已具有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資格,自當恢復其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之職務。b、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八號解釋文,明示對審定之級俸如有爭執,自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c、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機關應賠償其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行政處分收受日起,總計六六六、000元之精神慰問金。d、司法院釋字第五0一號解釋文中有關不同任用制度間,相互轉任採計年資及提敘官職等級之標準,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與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二條對於金融機構轉任者予以降級減俸之法源,似有格格不入之處。B、請求內容:
1、確認訴訟之請求部分:確認原告具有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之職務。
2、給付訴訟之請求部分:附帶賠償五六六、000元(但後又追加為五九三、000元)。
三、對於原告上開二項請求內容,本院認定其起訴不合法之法律判斷理由:A、確認訴訟請求部分:
1、在此首應指明,若原告本件起訴之真意若係「撤銷之訴」,打算撤銷上開人事派令處分及復審不受理之決定,則依上所述,其已逾越復審期間,本件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a、對此原告提起復審時雖謂:「其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才知悉原處分之內容」云云,但此部分主張顯非事實,因為上開臺北市政府主計處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北市主人字第0九一三一三00二00號審查通知書上有原告之用印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之日期戳記,則自當時起原告已知悉原處分之存在,復審期間應自該時起算。b、而原告又謂:「其事後查閱相關法令才知原處分違法」云云,但等此主張縱令屬實,也不因此改變計算行政處分法定不變期間之起始日。
2、所以原告才會改以本件確認之訴替代撤銷之訴,然而依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三項明定:「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本件原告其撤銷訴訟既然因為逾越法定救濟(不變)期間而告確定,其再提起本件以該處分違法為基礎之確認訴訟,其起訴自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B、給付訴訟部分:
1、原告是將此部分請求之請求權規範基礎建立在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訴之聲明記載「附帶民事賠償」等字樣純粹是因為不知法律之故,因為附帶民事賠償是刑事訴訟法之制度,在行政訴訟法中並無此制度)。
2、然而一方面基於法制發展歷史,國家賠償案件在立法層次上已劃歸普通法院民事庭審理(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參照),本院無審判權。另一方面國家賠償案件有協議先行程序(國家賠償法第十條參照),原告亦未踐行,此等程序上之瑕疵或欠缺均無從命補正,原告此部分起訴亦非合法,且同樣無從補正,也應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