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九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九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台財
訴字第○九三○○二三六九二號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不服訴願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之訴,為訴願法九十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及第五條所明定。而關於訴願再審所為之決定,法律並無得否提起行政訴訟之規定,惟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係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新訴願法所創之新制,於其立法理由可知,係分別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再審制度而設,故當事人就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乃行使訴願法上得除去確定訴願決定效力之權利,與行政訴訟法第四條及第五條所規範得對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一般訴願決定並不相同;加以訴願性質上為行政機關體系內之行政救濟,與行政訴訟法上司法救濟體系之審級制度無涉,故於再審決定依現行訴願法亦無救濟程序規定之情況下,難認當事人得就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況訴願法上之再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手段,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自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對象。
二、本件原告因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台財訴字第○九三○○○六四四四號訴願決定,以前開訴願決定有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二、十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未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情形,向財政部申請再審。經財政部以原告未俟前開訴願決定確定,即於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期間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申請再審,依訴願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程序未合,決定不予受理,原告就該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開說明,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