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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七六號

其他請求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張瓊文黃清光帥嘉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七六號

原告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被告
乙○○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其他請求,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所處理之案件,以「行政機關(或受託行使公權力而具有機關地位之個人或團體)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因該行政事務之執行,而與人民間發生之公法上爭執」為限。

二、又人民本於特別權力關係,對行政機關有高度服從義務者,針對行政機關本於該特別權力關係所為之措施,如有不服,亦不可尋一般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縱令行政機關所屬之公務員在實施具體強制事實作為,侵犯到該特別權力關係下相對人之個別基本人權,亦屬個別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違法失職課題,實施違法作為之該公務員與國家固應同負國家賠償責任。不過現行法制上,有關國家賠償事件亦是劃歸普通法院民事庭審查,非屬一般行政爭訟之範圍。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A、其為在監服刑之受刑人(即屬特別權力關係下之在監受刑人),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偵查機關借提而寄押於台灣新竹監獄,被告三人則為新竹監獄管理人員。B、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早上原告在新竹監獄之監舍內遭被告等三人強行取走原告正在書寫之訴訟書狀與郵票、筆墨等物,使原告無法有效提起訴訟。C、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三人在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侵犯原告訴訟權及財產權之行為無效。

四、經查原告上開請求,依前所述,非屬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第一、二項所稱之「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或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類型,且其請求內容本院無審判權,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帥嘉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七六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其他請求,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