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2823號
- 原告
- 德豐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吳淑媛(會計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3月6日台財訴字第089000444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887965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民國(下同)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係於92年3月10日收受 財政部92年3月6日台財訴字第0890004440號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2年3月11日起算 ,因原告設址台北市,免扣除在途期間,至92年5月10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2年8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財政部上開訴願決定書,已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附記,如不服決定 ,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告於收受該訴願決定書後,認決定書未依規定要式製作,將訴願決定書退還財政部,並不影響提起行政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規定 。至於財政部93年6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30028060號函, 依原告申請將上開訴願決定書論結欄後行「訴願委員會」文字更正為「訴願審議委員會」,對原告並無不利,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併此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