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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2823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王立杰胡方新黃本仁

原告
德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淑媛(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3月6日台財訴字第089000444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887965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 「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民國(下同)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係於92年3月10日收受 財政部92年3月6日台財訴字第0890004440號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2年3月11日起算 ,因原告設址台北市,免扣除在途期間,至92年5月10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2年8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財政部上開訴願決定書,已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附記,如不服決定 ,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告於收受該訴願決定書後,認決定書未依規定要式製作,將訴願決定書退還財政部,並不影響提起行政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規定 。至於財政部93年6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30028060號函, 依原告申請將上開訴願決定書論結欄後行「訴願委員會」文字更正為「訴願審議委員會」,對原告並無不利,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併此敍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黃本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2823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