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2918號
- 原告
-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內政部營建署
- 代表人
- 乙○○署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莊乾城律師
- 複代理人
- 莊明翰律師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3年7月8日台內訴字第09300052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台東縣岩灣新村新建工程」前由被告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公開招標,由合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合建公司)以四億四千八百萬元得標,並經被告於89年3月7日與之簽訂承攬契約,發包予該公司承攬。惟合建公司承攬後,其負責人與被告所屬東區工程處人員間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嫌,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據被告92年7月製作之「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單記載,合建公司實際開工日為89年6月26日;規定完工日810日曆天;已工作天數789日曆天;完成百分率70.44%,其施工進度落後達25%,依被告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9條第2項規定:「施工進度落後達15%以上,且有小包、工頭申訴未領工資,經本署認定非辦理監督付款,將無法順利完工時,得協議承包商及保證人同意改採監督付款。」,本件合建公司施工進度落後達25%,且有小包、工頭申訴未領工資,顯有非辦理監督付款,將無法順利完工之情事,而原告業依據上開法令規定於92年11月10日組成「台東縣岩灣新村新建工程自立救濟委員會」,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完成公證程序,正式合法取得承攬「台東縣岩灣新村新建工程」後續未完成工程之資格與權利,並於92年11月11日發函告知被告及各相關主管機關表達承接本案後續工程之意願與決心,被告即應依上開規定協議承包商同意改採監督付款,詎被告對於原告上述請求始終不願正面回應,並將原告成立「台東縣岩灣新村新建工程自立救濟委員會」之目的,曲解為一般之「民事債務糾紛」,排斥原告介入任何有關本案「後續工程」之協調會議,且不當援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12月25日(90)工程企字第90051164號令,允許由銀行代洽經機關審核符合原招標文件所訂資格之其他廠商,就未完成部分完成履約/保固之規定,於92年12月10日舉行台東縣岩灣新村新建工程進度落後延誤履約事宜協調會議,作成決議,准許由原違法廠商合建公司以協助相關保證銀行(高雄銀行)之方式,於93年1月8日協調會議中確認,由合建公司所推薦之「晉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晉欣公司)繼續履約完成後續工程。查被告將系爭未完成之工程交由晉欣公司承攬,不符被告「工程採購契約」之協議,且晉欣公司於93年2月2日經被告公告為不良廠商,是被告上開「研商『台東縣岩灣新村新建工程』後續工程續約事宜之會議紀錄」,不顧各分包廠商權益,將未完成之工程交由原問題廠商合建公司所推薦的晉欣公司繼續履約完成合建公司未完成部分成,顯有暗助原廠商順利完成脫產並圖利特定廠商之嫌,且被告一再刻意排除原告介入參與工程後續承接事宜,枉顧本案工程實際參與施作分包廠商之權益為由,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審酌上開被告93年1月8日「研商『台東縣岩灣新村新建工程』後續工程續約事宜協調會議紀錄」內容,認係原處分機關與訴外人晉欣公司及高雄銀行就「台東縣岩灣新村新建工程」後續未完成部分之施工履約相關事宜作成協議,乃屬私經濟之法律關係,非訴願法上所稱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為不合法,而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按政府採購法對政府採購,分招標、決標及履約管理等項,其中招標、決標,係規範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時,應遵守之事項,機關辦理招標、決標時所為之行政行為係屬行政處分,人民如對之有爭議,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人民得對之提出異議及申訴,此種異議及申訴自屬行政救濟程序。至於決標後所為之訂約或其他管理行為,則屬私經濟行為,契約當事人間如有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此為學者通說,亦為實務上向所採見解。查政府機關決標並與廠商訂定承攬契約後,如承攬廠商有未完成工作之情事,究應如何處理,政府採購法未作明文規定。主管機關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12月25日(90)工程企字第90051164號令規定,允許由銀行代洽經機關審核符合原招標文件所訂資格之其他廠商,就未完成部分完成履約/保固。另行政院於91年11月18日以台工字第0910046387號函核定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其第3點規定:機關處理廠商延誤履約進度案件,得視機關與廠商所訂契約之規定及廠商履約情形,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㈠通知廠商限期改善。㈡通知連帶保證廠商履約。㈢以監督付款方式,由分包廠商繼續施工。㈣終止或解除契約,重行招標。㈤其他經機關認定並訂明於契約之方式。查上開規定由政府機關以終止或解除契約,重行招標者,自屬新的採購行為,如有爭議,自得循異議及申訴方式為行政救濟。至於由銀行代洽經機關審核符合原招標文件所訂資格之其他廠商,就未完成部分完成履約/ 保固,或通知連帶保證廠商履約,或以監督付款方式,由分包廠商繼續施工,其性質均屬按原契約繼續完成工作,顯屬履約管理之範圍,承攬人對定作人採用之方法,如有意見,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本件原告既非主張合建公司未完成工作,被告應解除契約,辦理重新招標,為被告所拒,而對之提起異議或申訴,乃係主張伊為合建公司分包商共同推薦之廠商,被告應將系爭未完成之工作,以監督付款方式交由伊承攬,不應交由晉欣公司承攬,為其爭執之標的,是本件被告將未完成之系爭工程交由晉欣公司承攬,或原告主張渠係合建公司分包商共同推薦之廠商,請求將系爭未完成之工程,交其完成,均係以繼續完成原契約為目的,並非解除原契約辦理重新招標,依上說明,自屬民事訴訟之範圍,原告提起行政救濟,受理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經核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被告93年1月8日「研商『台東縣岩灣新村新建工程』後續工程續約事宜協調會議紀錄」,及訴願機關所為訴願決定,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承攬「台東縣岩灣新村新建工程」後續未完成工程之決定,因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權限,均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