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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2924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林樹埔許瑞助陳鴻斌

原告
綿盈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8月11日府法訴字第093001492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其未經過合法訴願程序,逕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規定甚明。復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而「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對其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關利息收入之核定而申請復查,原告於93年1月19日收受大同稽徵所於93年1月8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02176號之復查決定處分函,有其受僱人周美如簽收之復查決定通知書收件回執一份附原處分卷足稽,依前開訴願期間之規定,原告至遲應於93年2月18日屆滿前提起訴願(送達地址在台北市無扣除在途期間問題),惟原告迄93年3月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願,有原處分機關之收文戳記影本在卷足徵,足徵原告提起本件訴願,未於法定期間內為之,依首揭規定,其提起本件訴願顯已逾期,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決定不予受理,核無不合。本件既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善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2924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