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927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銓敘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粘南亮兼送達代收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6月29日93公審決字第019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新工局)副工程司,其自願退休案經被告93年4月6日部退三字第0932310415號函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定自93年5月3日生效,並於該函說明三、備註:㈣載明:「原告非屬依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下稱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下稱俸額標準表)支(俸)薪之公務人員,依規定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及於同函所送之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證書附註欄載明核定略以,給與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在案。原告不服上開退休核定函備註欄加註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處分,提起復審,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就原告退休核定書有關公保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自67年4月起至83年4月止之年資之公保養老給付,得否辦理優惠存款?
四、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公保優存要點(下稱公保優存要點)之訂定,固屬主管機關即被告之職權,惟被告本於職權訂定該辦法時,仍應依「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訂定之。然依現行公保優存要點規定,退休公務人員除須依退休法辦理退休外,並須其最後在職機關係適用待遇支給要點之俸額標準表支薪,始得依據該要點辦理優惠存款。則依該辦法之規定,將發生退休人員前任職於其他得以辦理優惠存款機關,而於退休前改調至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機關退休,其退休給付即全部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反之,退休人員長期任職於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機關,卻於退休前調至其他得以辦理優惠存款機關服務,該員之退休給付即全數得以辦理優惠存款,實與憲法所保障之「平等原則」有違。故被告應選擇「在職期間比例制」,更能符合實質公平,以符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第7條第2款之規定云云。
㈡被告主張:
⒈公保優存要點於63年12月訂定時,第一點即明定,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之範圍,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核准退休之人員,並依行政院公布之待遇支給要點所訂之俸額標準表支薪者為限。上開要點係被告本於權責,依制度之本旨,於符合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就不同待遇類型人員之退休與在職所得多寡加以斟酌後所為規定,以符合優惠存款制度乃為照顧現職所得及退休所得偏低之公務人員退休生活之建制意旨。至84年11月18日修正之該要點第2點第1項於88年7月3日及89年10月4日雖復2度修正公布,但該要點第2點第1項之規定仍予維持。
⒉原告最後在職之機關為新工局,係適用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待遇,並非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待遇支給要點之俸額標準表支薪,與上開要點規定所需條件顯有不合。是以被告於原處分函備註及月退休金證書附註欄核定原告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於法應無違誤。而被告對於核給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得否辦理優惠存款,向均依上開規定辦理,即當事人得否辦理優惠存款均按同一標準審核,自無為恣意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亦難謂違「公平」及「比例原則」,此有鈞院89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060號判決可資參照。
⒊另原告訴請應採分段計算,准其自67年4月起至83年4月止,任職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且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待遇支給要點之俸額標準表支薪期間之年資所核給之養老給付金額,得辦理優惠存款始符平等原則一節,按政府各部門之職掌特性各有不同,為反應工作內涵之繁簡難易、職責輕重,並以績效為導向,乃訂有不同之待遇類型,而適用不同待遇類型之人員,其各項權益之設計互有不同,以求整體之衡平,尚不得就個別權益事項相互援引比照。又被告於63年訂定公保優存要點,自始即規定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之範圍,應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核准退休之人員,並依行政院訂定之待遇支給要點所定之俸額標準表支薪者為限,且平等原則僅具客觀之法規範性質,就原告而言,僅具消極主張本部不得違反平等原則,為恣意之處遇,係屬防禦性之作用,尚不得據此請求本部應為具體之作為以撤銷原處分。又本部基於平等原則內涵中之自我拘束原則,於該當法規範構成要件之行為時,即有義務賦與一定之法律效果,並無權限另為其他之處分,以免違背依法行政原則;且優惠存款非屬公教人員保險法定給付項目,屬給付行政範疇,本部基於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於衡酌政府財政、社會經濟狀況、公務人員在職時及退休時之所得等情事,就不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可視同行政保留事項,而有較廣大之形成空間,此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可資參酌,且鈞院92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亦採此見解。又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8號就同為公保優惠存款事件之判決理由略謂,優惠存款係為政策性補助措施,於政府預算有限之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加以審酌得適用之對象與範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再公保優存要點之訂定既屬被告之職權,於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各類公務人員待遇類型等因素,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於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以退休公務人員最後在職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待遇支給要點之俸額標準表支薪為其要件,亦即就上開優惠存款制度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難謂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是以被告所定公保優存要點尚應無違反「平等原則」等語。
理由
一、按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㈠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㈡最後在職之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㈢依中華民國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行為時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公保優存要點之規定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該要點係其本於權責,依制度之本旨,於符合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就不同待遇類型人員之退休與在職所得多寡加以斟酌後所為規定等語,資為爭議。
三、按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制度之建立,係立法院法制委員會於48年7月15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時,基於早期公務人員每月待遇所得微薄,且其支領之一次退休金係以其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之內涵,造成退休實質所得偏低,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乃決議由被告邀請有關機關研商。被告爰與財政部於49年11月2日會銜訂定發布「退休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按:現已修正為「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而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制度,亦係基於上述因素及軍保退伍給付已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考量,由被告於63年12月17日訂定公保優存要點後開辦。依該要點第2點第1項之規定,退休公務人員除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外,須其最後在職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且依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公保養老給付,始得依該要點辦理優惠存款。上開優惠存款制度,係政府早期為照顧一般公教人員退休生活而建立之「政策性福利措施」,並非公教人員保險之法定給付項目,其超額利息亦由退休金支給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並非由保險費負擔,其所需經費既由退休金支給機關編列預算支應,而須經立法機關審查通過,已成為具形式意義之法律。
四、次按優惠存款既為政策性補助措施,於政府預算有限之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加以審酌得適用之對象與範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基於上開公保優存要點之訂定,係屬被告之職權,於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各類公務人員待遇類型等因素,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於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以退休公務人員最後在職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待遇支給要點之俸額標準表支薪為其要件,亦即就上開優惠存款制度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性及限定性之分配。此種因特別授益考量而訂定之給付標準,難謂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是以原告主張其67年4月起至83年4月止任職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之年資所核給之公保養老給付,應准辦理優惠存款,始符合平等原則云云,尚不足採。
五、從而,被告以原告最後在職之機關,並非適用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核與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之條件不合,所發給原告載明其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