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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號

房屋稅及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姜素娥陳國成吳東都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號

原告
甲○○
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處長)

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及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

二日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九九六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就其所有之臺北市中正區○○○路○段六十四號及六十八號地下樓房屋之七十六年至九十一年房屋稅及地價稅,檢送相關申請書主張被告逾三個月未作成復查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提起訴願,經查證該等申請書均經被告所屬中正分處函復處理,復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函請原告補正,惟原告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臺北市政府乃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府訴字第九0一七四一八六0一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復以前揭訴願書未獲處理為由,再次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經由臺北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遞送訴願書,經移由被告辦理在案,案經被告所屬中正分處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九二六0一四八000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上開函,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提起訴願,並經臺北市政府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為由,以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府訴字第0九二一一0六六二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復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以被告不作為為由向提起訴願 (此訴願經台北市政府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府訴字第0九二二一四三六一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五二號定駁回),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二九0七六五四00號訴願答辯書函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並以副本抄送原告,原告不服上開訴願答辯書,另提起訴願,經決定不予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所不服之被告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九二九0七六五四00號訴願答辯書,其內容僅係被告就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以被告不作為為由,所提起之訴願案為答辯,其對相關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依首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訴願決定以上開書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房屋稅及地價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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