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282號
- 原告
- 日商‧揚歌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商標代理人
- 訴訟代理人
- 丁○○商標代理人
- 訴訟代理人
- 黃秀珠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8月4日經訴字第093062239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3日以「GIANNIVALENTINO及圖㈠」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夾、皮包、錢包、背包、書包、皮箱、鞋袋、購物袋、公事包、行李箱、化妝袋、旅行袋、便當袋、化妝箱、紙傘、陽傘、露營傘、雨傘、登山手杖、手杖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上之外文與圖形,與註冊第230396號「VALENTINO GARAVANI and VLogo」及註冊第429221號「VALENTINO」商標圖樣之外文構成近似(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如附圖2所示),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93年2月24日商標核駁第276711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㈠原告主張:
⒈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固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前段所明定,惟其適用應以兩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題,而判斷商標是否近似,當以商標圖樣之整體觀察,較能符合一般人消費辨認商標之習慣及習性。因為一般消費者對商標之記憶,是以該商標之整體外觀為基礎,而各商標獨具創意之主要部分,亦為一般消費者所易記憶。雖亦有就兩商標特易引起一般人之注意之部分細為比對者,然此係為得全體觀察之正確結果之一種方法,並非某一定部分相同或近似,即屬近似之商標,最終仍應總括圖樣全體再行判斷,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1395號判決對此有所揭示。而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如有一足以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者,雖屬近似之商標,惟其判斷標準並非一成不變,仍應就指定商品內容、商品購買者、地域、創意及使用情形等因素併同考量。商標圖樣是否具有獨特之創意(圖形或意義),可表示不同程度之顯著性。而商標之以英文字母作為圖樣設計主題者,因係一般人均可能思及之創作,並非出自某人之獨創,亦不應允任何人專斷使用,則縱二商標均以同英文字母為圖樣,只要其設計旨趣有別,構圖截然可分,外觀足以令人清楚辨識,即難謂為近似,尤其,若兩商標圖樣於市場上各擁有其知名度,消費者可以輕易加以區別而無相互混淆之疑慮,絲毫無不公平競爭之情事,如是,其未構成此一條款之適用,即無庸置疑。
⒉判斷二商標是否有混同誤認之虞,應就其各自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所謂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係指在整體商標圖樣中具有識別他我商標之作用者而言,以符合一般人消費辨認商標之習慣及習性。蓋一般消費者對於商標之記憶,是以該商標之整體外觀為基礎,並非某一定部分相同或近似,即屬近似之商標,最終仍應總括圖樣全體再行判斷,判斷商標有無近似,有無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並不得單以外觀率為認定。
⒊蓋商標之以動物圖形或英文字母作為圖樣設計主題者,因係一般人均可能思及之創作,並非出自某人之獨創,亦不應允任何人專斷使用,則縱二商標均以同種動物圖形或是英文字母為圖樣,只要其設計旨趣有別,構圖截然可分,外觀足以令人清楚辨識,即難謂為近似。例如:鱷魚圖在我國各個類別均有多件商標申請註冊,其均有加入中文或是英文單字以玆區別,最高行政法院在審理此類辨識力較低之商標有無構成近似時,並非以有使用鱷魚圖為商標者,即構成近似,除必須將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就其各自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就尚需就設計旨趣以及構圖是否相同嚴格審視,如有不同即不構成近似,此有最高法行政院兩則判決可稽(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2年度判字第154號及92年度判字第157號)。
⒋系爭「GIANNI VALENTINO及圖㈠」商標與據以核駁之「VALENTINO GARAVANI AND V LOGO」及「VALENTINO」商標不構成近似:
⑴標識力薄弱之商標,其區別商品來源之功能有限,受他人攀附之可能性不大,保護範圍自應該予以縮小:查並非每一個商標均有相同之保護範圍,而是依其標識力之強弱,大小不同。商標標識力愈強,其受他人攀附之可能性愈大,故需要保護之範圍愈廣,因此他人之商標及商品只需與之有少許近似,即可構成近似之虞;反之,商標標識力愈弱,其區別商品來源之功能有限,故受保護之範圍愈小,因此他人之商標及商品若只與之有少許近似,自尚不足構成混淆之虞。若有相當數量近似商標使用於類似產品之上,則可顯示該類型商標之標識力薄弱,其保護之範圍應該縮小。換言之,只要有少許差異,即足以排除商標混淆之虞。故於判斷混淆之虞之際,自不應一律忽視其他近似競爭商標之存在。而被告所訂定之「商標圖樣近似審查要點」七亦明文:商標圖樣之外觀、觀念及讀音等,其中任一項構成近似時,原則上即屬近似圖樣。但如該項目在商品相關購買人印象中所佔比重較輕,而其他項目足以為區辨時,應認為不近似。例如「金龜」與「金龜車」之文字排列雖相彷彿,惟本身各具特殊意義,不易造成誤認或聯想。
⑵查「V」乃為英文26個字母之一,本身不具獨創性,任何人皆可能思及創作者,舉凡以「V」為商標圖形申請註冊於同類皮包產品且分屬不同之專用權人者實不勝枚舉,如商標註冊第577574、672323、581584、653801、687694、732715、824667、856042、000000000000、938126、928277、941772、955594、960985、977000、0000000號等,又,於「鞋子」產品,如商標註冊第337393、388255、418001、482071、485939、529179、628566、636919、675839、699102及741476號等;於襪子產品,如註冊第817558、663951、410498、875846、491466及628352號等,由此可見,「V」字非屬據以核駁商標專用權人所獨創,蓋其代表勝利之符號,係為一般人所喜用,已有淡化趨勢,故其既可於同類產品中併存未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可見消費者可輕易辨識不同「V」字係屬不同品牌,因此「V」為弱勢商標毫無疑問,故不應將其視為判斷商標是否近似之唯一依據。
⑶另原告所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亦與另註冊第230396號之據以核駁商標「VALENTINO GARAVANI and V LOGO」不同:
①按原告之系爭商標係由GIANNI及VALENTINO二個單字組合而成,而據以核駁商標註冊第230396號「VALENTINO GARAVANI and V LOGO」則為valentino以及garavani二個英文單字組合而成,兩者均有加入其他英文單字與單純「valentino」以玆區別。
②系爭商標之外文係「GIANNI VALENTINO」,據以核駁商標則為「valentino garavani」,系爭商標GIANNI VALENTINO均為大寫,而據以核駁商標valentino garavani均為小寫,且GIANNI為六個字母、garavani則為八個字母,又系爭商標之讀音為「 」三個音節,據以核駁商標之音標則為「 」四個音節,兩者之音節與讀音完全不同,故兩者不但在英文單字本身就已不相同。
③且系爭商標之圖形係以GIANNI及VALENTINO該二字縮寫之字首G及V之圖形所構成饒富意涵,且外觀係V放置於G內之組合圖形,反觀據以核駁商標其圖形之V Logo則為係V置於一個上方有缺口之外框內,而該外框並無意義,從外觀即可清楚辨認,並無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④系爭商標兩個英文字GIANNI及VALENTINO採單一排列,而GV圖形係置於「GIANNI VALENTINO」英文單字之左側,然據以核駁商標之英文字valentino及garavani則採兩字上下分開,V Logo圖形係置於「valentino garavani」英文單字之正下方,兩者之文字及圖形位置並不相同,清楚可辨。
⑤V圖形象徵勝利,國內亦有相當數量之商標圖形採用V圖形為商標圖形之一部份,故V圖形亦為一辨識力薄弱之商標,不得謂原告使用與據以核駁均有V圖形,而謂有混淆誤認之虞。
⑷又「VALENTINO」原為姓氏,其經常被採用作為商標之一部分,常常與其他英文單字或圖形,組合成不同之商標,舉凡以「VALENTINO」為商標,在我國各個類別中,共有82件註冊商標,除註冊第429221號「VALENTINO」外,其他之商標均有加入其他英文單字作為組合,以和單純「VALENTINO」作為區別,按本件系爭商標係由名字GIANNI與姓氏VALENTINO二個英文單字加上GV圖形組合而成,除英文單字即與據以核駁商標「VALENTINO」不同,足以與註冊第429221號「VALENTINO」作為區別,其他亦有例如:註冊第04839號「MARIO VALENTINO」以及第0000000號「VALENTINO RUDY」等,均係加入與其他商標可資區別之英文單字,以「VALENTINO」申請於同類產品中尚有註冊第677885號「VALENTINO RUDY」、註冊第581627號「俊貿GIANNI VALENTI」、註冊第581628號「俊貿GIORGIO VALENTI」、註冊第248818號「MARIO VALENTINO」、註冊第766087號「GIOVANNIVALENTINO及圖」等;申請於皮鞋產品如「MARIOVALENTINO」、「RODOLFO VALENTINO」、「GIORGIOVALENTI」、「SERGIO VALENTE」、「ELLIOTT'SVALENTINO」、「VALENTINO RUDY」、「VALENTIFRANCO」;申請於皮帶產品中,如註冊第487677、487711、590789、703069及747908號等商標;申請於帶扣產品,如註冊第298529、372401及657199號等商標;因此,「VALENTINO」商標於業界而言,已有淡化現象,是為弱勢商標,並非為絕對比較之依據,蓋因其屬姓氏之一,故消費者對該商標已有一定程度之認識,伴隨該字所搭配之其餘外文,始為比較近似與否之依據,故整體而言,二造商標實不致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乃無庸置疑。
⒌系爭商標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本案二造商標不構成近似,已如前述,然被告顯然過於武斷,率謂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有使相關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實乃不了解市場現況所為之井底之見,原告在此特提供資料如下以證實系爭商標無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⑴原告為一跨國企業公司,亦為一優良皮件製造商,專門代理銷售各種名牌皮件,並對自有品牌相當重視,本案系爭商標「GIANNI VALENTINO及圖㈠」為其經營品牌之一,除了擁有日本當地多件商標專用權外,亦於新加坡取得商標專用權,原告於1984年起(民國73年)即開始經營系爭商標之商品,產品項目囊括衣服、皮包、鞋子、襪子、領帶、帽子、皮帶、手錶、手套、雨傘、珠寶、毛巾、寑具用品、陶器等,產品行銷世界各地,其設立之專賣店流露出高貴典雅之氣質,原告更不惜鉅資刊登大型廣告,印製目錄,系爭商標之商品在日本年銷售額自1999年480億日元、2000年480億日元、2001年500億日元、2002年550億日元至2003年之660億日元,可謂年年成長,甚受消費者之喜愛,原告特提供2002年在日本知名品牌調查資料表如下,以供 鈞院參考,該調查表係4年做一次調查修正,其中可明顯看出系爭商標品牌於1997年為416億日元之銷售額,而於2001年即達500億日元之銷售額,由以上資料可知,消費者對系爭商標當有一定程度之認識,原告長期以來經營系爭商標之商品,從未有消費者將其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商品產生混淆誤認之情形,故被告主觀認為二造商標有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告甚感不服。
⑵事實上,原告於日本所註冊之商標案件中,亦有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於衣服、袋子、珠寶產品中同類併存之現象,原告特提供鈞院參酌,盼鈞院勿忽略該等個案所代表之實質意義,作一公平之審理,乃原告衷心期盼!
⑶依前所述,「V」圖形之商標於同類中併存者比比皆是,而「VELENTINO」字樣於各類中同時併存者亦不乏其例,其皆非屬獨創性之文字,則其拘束性當有所限制,既然消費者從未因具有「V」圖形或「VALENTINO」部分而致混淆誤認,更可證明消費市場上既多有習見之「V」圖形及「VALENTINO」於各類產品中出現,則消費者對其來源之識別區辨能力已相對提高,自不致因同有已呈弱勢之「V圖」或「VALENTINO」,即產生相同商品來源或出處之聯想。因此二造商標自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理至明灼!
⒍綜上論結,本案系爭商標「GIANNI VALENTINO及圖㈠」與據以核駁之「VALENTINO GARAVANI AND V LOGO」商標,無論外觀或意匠均區別顯然,自不構成近似,而以消費者對此類習見「V圖」及「VALENTINO」商標之認知程度,其亦無混淆誤認之疑慮,系爭商標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甚為明確。敬請將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維原告之合法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之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之虞,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以下簡稱審查基準;參閱被告網站),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圖樣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⒉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⑴商標圖樣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標圖樣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審查基準5.2.1參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核駁第276680號「GIANNI VALENTINO及圖㈠」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230396號「VALENTINO GARAVANI AND V LOGO」商標,兩造商標圖樣相較,前者之外文為「GIANNI VALENTINO」與後者之「VALENTINO GARAVANI」,乍看之下,印象予人極相彷彿,且兩者之圖形復均為缺口圓框內置「V」圖形,文字與圖形之結構整體觀之予人極相彷彿之印象,應構成近似。又商標圖樣上之「GIANNIVALENTINO」與註冊第429221號「VALENTINO 」商標,均有相同之「VALENTINO」,有使人產生為系列商標之印象,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⑵商品是否相同或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審查基準5.3.1參照)。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指定使用之「皮夾、皮包、錢包、背包、書包、皮箱、鞋袋、購物袋、公事包、行李箱、化粧袋、旅行袋、便當袋、化粧箱」等商品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230396號「VALENTINO GARAVANI AND V LOGO」商標所指定之「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商品相較;及指定使用之「紙傘、陽傘、露營傘、手杖」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429221號「VALENTINO」商標指定使用之「傘、陽傘、海灘傘、手杖」二者商品,實具有相同或相近之功能,復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相當高程度之類似關係。
⒊衡酌本件商標與二據以核駁商標圖樣近似、指定商品類似之程度等因素,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自有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⒋至原告所舉其他核准案例,經查案情均與本件不盡相同,且基於商標個案審查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並予陳明。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本件原告於92年1月3日以「GIANNI VALENTINO及圖㈠」商標(圖樣如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夾、皮包、錢包、背包、書包、皮箱、鞋袋、購物袋、公事包、行李箱、化妝袋、旅行袋、便當袋、化妝箱、紙傘、陽傘、露營傘、雨傘、登山手杖、手杖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與圖形,與註冊第230396號「VALENTINO GARAVANI and V Logo」及註冊第429221號「VALENTINO」商標圖樣之外文構成近似(圖樣如附圖2所示),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乃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GIANNI VALENTINO及圖㈠」商標圖樣係由一缺口橢圓形框內置一「V」設計圖及外文「GIANNI VALENTINO」所聯合組成,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230396 號「 VALENTINO GARAVANI and V Logo 」商標圖樣上之外文「VALENTINO GARAVANI」及「V Logo」圖形相較,二者外文部分均有相同之「VALENTINO」及外觀近似之「GIANNI」與「GARAVANI」,且二者之圖形復均為缺口圓框內置「V」圖形,文字與圖形之結構整體觀之予人極相彷彿之印象,應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書包、皮夾、旅行袋等商品;衡酌二商標圖樣近似之程度及指定使用商品類似之程度,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原告起訴意旨雖主張「V」圖形之商標於同類中併存者比比皆是,而「VELENTINO」字樣於各類中同時併存者亦不乏其例,其皆非屬獨創性之文字,而為消費市場上所習見,,則消費者對其來源之識別區辨能力已相對提高,自不致產生相同商品來源或出處之聯想而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230396號「VALENTINO GARAVANIand V Logo」商標圖樣相較,非僅「V」形圖相彷,或僅外文「VELENTINO」相同而已,實際上係兩商標之「V」形圖及相外文「VELENTINO」均相彷彿,甚至各自之另一外文「GIANNI」與「GARAVANI」,乍看之下亦極相彷彿,已如前述,如此之相似程度,自難謂無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又系爭商標既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230396號「VALENTINO GARAVANI and V Logo」商標圖樣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已不得註冊;則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429221號「VALENTINO」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已無庸再予審究。
四、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從而,被告所為核駁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