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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3389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張瓊文帥嘉寶蕭忠仁

原告
財團法人明道管理學院(即私立明道管理學院)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被告
教育部
代表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8月12日台申字第0930103127號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訴外人黃玉琴原為原告90年聘任之應用英語系專任講師,其於91年7月10日接獲原告將其改聘為通識中心專任講師之聘書,並令其兼任秘書室組員,黃玉琴於91年8月23日提出申訴,經原告所屬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為不受理之決定,黃玉琴遂向被告提出再申訴,被告所屬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認再申訴有理由,命原告另為適法處置,原告仍維持原措施,黃玉琴遂再行提出申訴,經原告為申訴無理由之決定,黃玉琴復提出再申訴,經被告所屬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93年8月12日再申訴評議決定認為再申訴有理由,原告應依再申訴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處置,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教師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再申訴評議決定視同再訴願決定,再申訴人不服評議決定,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3301號及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627號各著有判決。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3項各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受行政處分侵害之人民為限,下級行政機關,並無對上級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餘地,亦即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對於訴願決定或視同訴願決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者,僅訴願人或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

三、經查,本件再申訴決定主文為「再申訴有理由。為原措施學校應依本再申訴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處置。」,再申訴人係受未獲續聘之教師黃玉琴,原告係作成轉調決定之原措施機關,參酌前開規定及說明,提起行政訴訟之主體,亦僅限於受有違法或不當措施之教師個人,至於作成決定或措施之機關或學校並非處分相對人,非屬「受有違法或不當措施之」教師,且亦非之所謂之「利害關係人」,揆諸行政一體之原則,原告即應受其拘束,其對再申訴決定表示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核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不符,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雖稱其係以「財團法人明道管理學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有獨立之法人格,而非單純之下級行政機關,至於「私立明道管理學院」則為另一非法人團體,二者法人格並不同一云云,進而主張「財團法人明道管理學院」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云云。惟按私立學校應向學校所在地之該管法院,為財團法人設立登記;私立學校於完成財團法人設立登記並領得財團法人登記證書後,應由董事會於一年內開具左列文件,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立案:一、財團法人登記事項及登記證書字、號。二、有關校地、校產及設備清冊。三、學校組織規程。四、擬聘校長履歷表及其證件。五、董事會關於設校經費籌措、保管與支用情形之計算說明。六、經常費之來源及其預算表。七、學則與人事、財務、會計及財產等重要規章;私立學校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核,符合設校標準,並已將捐助之財產交付及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者,准予立案,私立學校法第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故設立私立學校,僅有以財團法人之型式存在始有可能,私立學校必須完成法人登記之後,始得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立案,立案後創辦人必須將籌設學校募得所有財產移轉與該財團法人所有,且就財團法人私立學校設立之目的觀之,興辦學校為其財團法人唯一目的。另按校長依據法令綜理校務。執行董事會之決議,並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校長由董事會遴選,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聘任之,私立學校法第54條第1項及第55條第1項前段各設有規定,由該等規定以觀,亦難認定「私立學校」係「財團法人私立學校」之外的另一法律上主體。此外,就財團法人明道管理學院之立案證書觀之,僅列有學校所在地「彰化縣埤頭鄉○○路369號」為其主事務所,並無其他分事務所之登記,其設立目的登記為「…興辦明道管理學院…」,且依私立學校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學校之財產均應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私立學校係財團法人所設之教育機構,且興辦學校為該法人設立之唯一目的;於教育體系言,學校為一辦學單位,依法並無獨立之法人人格,學校本身並無財產可言。由上觀之,學校於教育事項上,依法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而設立私立學校之財團法人,於法人事項上,依法受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是以,學校與其設校之財團法人就本件訴訟而言,二者本質上實具有同一性,私立學校至多僅為財團法人所設之教育機構;是以學校校務行政體系本身依法並無獨立之法人人格,其權利義務一概歸屬於設立私立學校之財團法人,且學校日常雖有教職員工及學生活動,究與法律上「非法人團體」有別,尚不可混為一談。綜上以觀,「私立明道管理學院」與「財團法人明道管理學院」兩者本質上具有同一性;原告主張「財團法人明道管理學院」係獨立於「私立明道管理學院」之外之法人,得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就本件對「私立明道管理學院」之再申訴評議之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云云,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3389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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