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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477號

新型專利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姜素娥吳東都陳國成

原告
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戊○○
參加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8月19日經訴字第093062248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90年9月26日以「一種散熱片之結構」(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98條之1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3年3月4日(93)智專三(二)04024字第0932020680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系爭案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之1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前揭專利法第97及第98條規定,所謂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創作,係指將確實具有改良性、進步性之工業技術,表現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上,得以提高原有物品使用效果之功能者而言;若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不得申請新型專利。而「相同之發明或新型」係指兩物品之技術內容相同而言;「技術內容相同」並不以兩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完全同一為必要,若兩物品之創作動機、目的、構造、作用、技術及功效之主要部分相同,而其不相同之附屬部分,僅係習用技術之轉換,為一般業者所容易想到者,即屬技術內容相同之同一性創作,即有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自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此為最高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83號判決所載。

2.按原告引用之90年7月13日申請,91年11月11日審定公告之編號第501644號「扣組式散熱片構造」新型專利案(即00000000號,下稱引證案),其申請專利範圍搭配圖式進行分析可知,系爭案係透過一鰭片之翼片上之凸部插置另一鰭片上之透空部,而完成複數散熱鰭片之組立;而引證案,同樣係藉由一散熱片上凸鉤摰入另一散熱片之框槽中,以達到複數散熱片組立之目的,兩者就組立方式完全相同,系爭案實不具專利之新穎性。

3.再者,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技術特徵,比較說明如下:

①系爭案之鰭片11與引證案之散熱片1(原告誤載為11)皆具有散熱效果。

②系爭案之翼片12,係自鰭片11端部延伸出,而反觀引證案之扣搭部11、12同樣係由散熱片1之端部延伸出。

③系爭案之凸部13係自翼片12上延伸出,而引證案之凸鉤112、122同樣係由扣搭部112、122延伸出。

④該系爭案之透空部12,係供凸部13嵌合,以達到複數散熱鰭片11組立之目的;反觀引證案之框槽111、121,同樣係供凸鉤112、122嵌合。由上述說明可知,系爭案之主要結構如鰭片11、翼片12、凸部13、透空部12皆分別已見於引證案散熱片1、扣搭部11及12、扣搭部112及122、框槽111及121中,且其所運用之結構、達成之功效完全相同,因此兩案為等效相同之創作,其組合構成為同業所能輕易達成者,並不具有實質創作性與功效增進,故為相同之創作,符合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要旨:「所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並不以兩物品之形狀、構造裝置完全相同為必要,茍兩物品之創作動機、目的、構造、作用、技術及功效之主要部分相同,而其不相同之附屬部分(如:底座、風扇、上蓋、開口及凸出片體),僅係習用技術之轉換,為一般業者所易想到者,即難謂新型」。是以,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其僅係將已公開之技術、產品直接抄襲。

⒋本案爭點限縮於擬制新穎性之部分。再者,系爭案是否容易變形並沒有經過實驗,被告不能以此認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雖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扣搭、嵌合之技術原理及手段相同,惟按系爭案異議審定理由可知,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主張其翼片與鰭片平行,翼片上設與之垂直之凸部,鰭片於對應凸部處設透空部等構造,與引證案之扣接部具有框槽及一向上延伸呈梯形之凸鉤等構造並不相同,故引證案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另引證案公告日期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後,亦不能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系爭案申請日於引證案公告之前。再者,系爭案標號13凸部插扣進去標號14的透空部是倒向的位置,與引證案不同。其餘答辯理由同被告。

理由

一、系爭案係於90年9月26日申請新型專利,被告係於92年1月27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次按,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但其申請人與申請在先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之申請人相同者,不在此限。前揭專利法第98條之1定有明文。依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其申請專利範圍係:

1.一種散熱片之結構,其係由複數之鰭片構成,該鰭片之一側面具有至少一與該側面平行之翼片,該翼片與該鰭片具有適當之間距;於該翼片上設有與該翼片概成垂直之凸部;於該鰭片之相對應於前述該凸部之設置處,設有透空部;藉由前述凸部與透空部之相互嵌合,可使各鰭片相互組合成一散熱片之結構者。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散熱片之結構,其中,該凸部嵌合於透空部內,再經彎折該凸部,使該彎折之凸部可緊密勾合於該透空部者。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散熱片之結構,其中,該翼片係設置於該鰭片之對稱四角者。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散熱片之結構,其中,該鰭片底部側緣之該翼片之間,設有一與該鰭片概成垂直之連接部者。

二、引證案係91年11月1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扣組式散熱片構造」新型專利,引證案公告日晚於系爭案申請日之後,並非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之技術,不得作為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依據,原審定就此業已敍明,核無不合,原告亦陳明本件爭點限縮於爭執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訴願階段所提美國引證案亦不再主張。因此,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之1之規定。

三、引證案主要係由複數組單片狀散熱片扣搭組合構成,其特徵在於:該單片狀散熱片於其上下兩橫向端處,分別設有一組以上之扣搭部,其中上方之扣接部係與橫向端面呈垂直凸設,致使單片狀散熱片上方橫向端面形成有段差面之狀態,而該扣搭部具有框槽及一向上延伸呈梯形之凸鉤,俾於扣搭組合成形時,該單片狀散熱片之扣搭部沿著與上端橫向端面之段差面切線施以直角彎折,以及將單片狀散熱片下端橫向端面沿著近扣搭部之框槽切線施以直角彎折,且與彎折之扣搭部為同向彎折,供以單片狀散熱片上下端之凸鉤可對應扣掣入另一組單片狀散熱片上下端之框槽中,同時令該被扣掣之單片狀散熱片上下端之扣持部也施以直角彎折,迫使另一插掣單片狀散熱片之凸鉤兩側端一併向下彎折且膨脹卡緊於框槽周緣,致使複數組單片狀散熱片可相互扣掣定位而不跳脫,且各單片狀散熱片間得以形成一定之距離間距,以構成溝槽狀氣流散熱區,進而扣組成形出一可持續延伸散熱面積之散熱片構造者(申請專利範圍參照)。系爭案鰭片之一側面具有至少一與該側面平行之翼片12,該翼片與該鰭片具有適當之間距,與引證案之扣搭部係於散熱片橫向端面呈垂直凸設之構造並不相同;另系爭案於翼片上設有與該翼片概成垂直之凸部13,鰭片之相互組合成一散熱片之結構,而引證案之扣搭部具有框槽及一向上延伸呈梯形之凸鉤,於扣搭組合成形時,該單片狀散熱片之扣搭部沿著與上端橫向端面之段差面切線施以直角彎折,以及將單片狀散熱片下端橫向端面沿著近扣搭部之框槽切線施以直角彎折,且與彎折之扣搭部為同向彎折,供以單片狀散熱片上下端之凸鉤可對應扣掣入另一組單片狀散熱片上下端之框槽中,同時令該被扣掣之單片狀散熱片上下端之扣持部也施以直角彎折,迫使另一插掣單片狀散熱片之凸鉤兩側端一併向下彎折且膨脹卡緊於框槽周緣,致使複數組單片狀散熱片可相互扣掣定位,二者構造亦有差異,業據原處分載述甚詳,核無不合,引證案與系爭案並非相同新型。

四、原告雖主張「相同之發明或新型」係指兩物品之技術內容相同而言;「技術內容相同」並不以兩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完全同一為必要,若兩物品之創作動機、目的、構造、作用、技術及功效之主要部分相同,而其不相同之附屬部分,僅係習用技術之轉換,為一般業者所容易想到者,即屬技術內容相同之同一性創作,系爭案係透過一鰭片之翼片上之凸部插置另一鰭片上之透空部,而完成複數散熱鰭片之組立;而引證案亦藉由一散熱片上凸鉤摰入另一散熱片之框槽中,以達到複數散熱片組立之目的等等。但查,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界定其翼片與鰭片平行,翼片上設與之垂直之凸部,鰭片於對應凸部處設透空部等構造,與引證案之扣接部具有框槽及一向上延伸呈梯形之凸鉤等構造並不相同,二者構造顯有差異,原告主張系爭案與引證案係屬相同新型,並非可採。且本件係爭執相同新型問題,而系爭案構件是否可由引證案可輕易變形而得,已屬進步性判斷範圍,與本件爭點判斷無涉,爰不予論斷。

五、從而被告以系爭案並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之1之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案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國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77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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