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607號
- 原告
- 佑昇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乙○○市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戊○○
上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
華民國93年9月14日環署訴字第09300530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領有被告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北市廢乙清字第00038號),經新竹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竹縣環保局)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及新豐分駐所員警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4日凌晨,在新竹縣新豐鄉○○段坑子口靶場山區,查獲原告所有車號BR–380清運車輛由其員工徐健桓駕駛載運廢棄物非法棄置於該處,核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竹縣環保局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罰鍰,並限期於93年4月16日前完成改善在案;上開違規事實,復經被告93年6月14日府環三字第09305879600號函,以原告違反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93年7月1日起廢止原告之清除許可證。原告就廢止清除許可證部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非法棄置廢棄物,是否係原告雇用之員工徐健桓個人所為。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乃原告所屬員工徐建桓,受友人呂先生之託,欲幫呂君載運磚塊及木材類送至新竹縣鳳坑段坑子口靶場山區,呂君並向徐建桓再三保證,此磚塊及木材類是要自用且運送之該地為私有土地,並非做不法之用途;另願付徐建桓3,000元做為車資之費用,徐建桓認磚塊及木頭類並非廢棄物,而是可再回收利用,向原告商借車輛替呂君運送。然徐建桓將磚塊及木頭類物品運送至指定地新竹縣鳳坑段坑子口靶場山區時,竹縣環保局並無人員在現場觀看或制止,直至徐建桓將磚塊及木材類卸下之後準備要離去時,竹縣環保局人員卻在要離開現場的路段將徐建桓攔下,即開始自行拍照;更表示因徐建桓所駕駛之車輛為垃圾車,且於該地出現就代表徐建桓違法載運廢棄物並將之任意棄置於該地,遂將原告車輛查扣,其後並課處原告300,000罰鍰;然磚塊及木材類本就可以再做廢物利用,並不屬於廢棄物,且被告新竹縣環保局人員以垃圾車載運其物,便強行判定內容物並定為廢棄物,卻無直接證據證明也不詳細瞭解實況便任意查扣車輛及開單告發並罰鍰,此舉實屬有誤。
⒉本案發生當日徐健桓被警方帶回偕同偵辦之時間為凌晨3時許,而警方人員無視夜間不得偵訊之規定,漏夜偵訊至天亮,且中間均無留給當事人休息之時間與空間,又於偵訊途中多次威脅利誘,以承認即放你離去或是反正罪又不重,承認也沒關係,承認就沒事等語誘導徐建桓,使其做出承認警方所提出之罪狀等與事實不符之口供,因警方取得之自白有程序上之瑕疵,故原告主張徐建桓當日所做之自白應屬無效。
⒊本案竹縣環保局所主張的物證,僅有6張在當地所拍攝不知何人隨意傾倒垃圾之照片,及事後任意拍攝原告車輛之照片,即謂之是徐建桓駕駛原告車輛在當地隨意傾倒垃圾之佐證,然觀諸這兩部分之照片為分開拍攝,並非徐建桓駕駛原告車輛傾倒垃圾之當時所攝,故難以直接判定該垃圾即為徐建桓駕駛原告車輛所傾倒,又何得以此遽入於罪。
⒋縱徐建桓事後曾坦承其所載運僅是磚塊及木材類,然依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9109號函已明確認定,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唯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又依據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沙、石、磚、瓦、混凝土塊,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5月8日環署廢字第0910026726號函可稽。
⒌而被告僅依據竹縣環保局片面之詞即對原告採取吊銷許可證之懲處,實屬不當之舉,懇請依據事實之調查還原告一個公道。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竹縣環保局於93年1月14日會同行政院環保署督察總隊及警方,現場查獲原告所屬清運車輛(BR-380),於其轄內非法任意傾倒廢棄物及未隨車持有載明載運廢棄物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清運廢棄物,並於93年3月1日檢送違規紀錄、相片及稽查處分資料,請被告依權責卓處。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隨即另函要求原告提書面說明,原告表示是徐建桓個人動用原告車輛,原告事前毫不知情,且亦屬受害人,惟查所述無法阻卻違規之事實,是以被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原告乃再透過臺北市議會反映,惟仍表示係徐建桓個人行為,原告亦是受害者為由,請求免予處分)。
⒉本案依竹縣環保局提供現場採證照片及稽查工作紀錄表,可明顯看出原告所屬清運車輛確有違規行為,嚴重污染環境,且原告所提訴訟狀,亦已坦承係原告僱用之駕駛所為,其相互間係屬僱傭關係,原告實無法規避監督管理之責,且亦應負連帶責任,是以,其違規之事實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管理辦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違規情節重大(未依許可事項辦理,未與委託人簽訂契約書,且非法至新竹縣傾倒,嚴重污染環境行為甚巨),其行為已與原申請事項不符,被告依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廢止其清除許可證並無違失。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除依本法規定免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之業務外,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不得為未經許可之事項,且應自行清除、處理。」「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核發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4、違反本辦法規定或未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事項辦理者。」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為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從事動植物性廢棄物、廢塑膠、廢橡膠等一般廢棄物之清除作業,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北市廢乙清字第00038號),於93年1月14日凌晨,經竹縣環保局會同警方人員在新竹縣新豐鄉○○段坑子口靶場山區,查獲原告所有車號BR–380清運車輛,由其員工徐健桓駕駛,載運廢棄物非法棄置於該處,案由竹縣環保局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裁處300,000元罰鍰並限期改善,且於93年4月2日以環業字第0930005209號函檢送處分書予原告,並副知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在案,被告復以原告違反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依同辦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廢止原告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有採證照片6張、竹縣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表及上開函文暨處分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棄置廢棄物係其雇用之員工徐健桓個人所為云云。惟徐健桓既係原告雇用之員工,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已盡選任監督之責,自不能免責。且上開違規事實,經竹縣裁罰,因原告未提起訴願而確定,原告即應受該裁罰處分之拘束,不得再事爭執違規事實之有無。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
四、又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經營廢棄物清除業務,除應遵守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規定外,並應依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不得為未經許可之事項,若有違反,主管機關即得廢止其許可證,為首揭法條及管理辦法所明定。本件原告之員工徐健桓駕駛原告所有車號BR–380清運車輛,載運大量廢棄物任意傾棄於新竹縣新豐鄉○○段坑子口靶場山區,經竹縣環保局會同警方人員於前述時間查獲,已如前述。原告任意棄置廢棄物於主管機關所許可之中間處理及最終處置場所以外之地點,對環境造成重大危害,雖經竹縣環保局裁處罰鍰處分及限期改善在案,而被告認定其違規情節重大,以原告未依審查通過申請文件內容及許可之處理方法營運,核屬違反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依同辦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予以廢止許可證,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