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3763號
- 原告
- 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葉維惇(會計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愷(會計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9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3002997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查本件有關原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之申報,經被告查帳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209,304,360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25,092,56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系爭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於89年11月2日送達原告,有經原告及其負責人甲○○簽收之回執聯可稽,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應於89年12月15日申請復查,惟原告遲至90年4月19日始親自向被告提出復查之申請,已逾申請復查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程序即有未合,應不予受理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駁回在案。
三、本件原告復於91年5月31日主張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變更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核定云云,向被告提出申請書,經被告以93年4月5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0930010120號函復略以:原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經提出復查未獲變更,訴願亦經駁回,訴願決定理由略以,原告係於89年11月2日收受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遲至90年4月19日始向被告提出復查申請,已逾法定不變期間(89年12月15日屆滿),應不受理,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對被告核定其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佣金支出及研究發展支出可適用投資抵減稅額處分之疑義,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於法定期限內申請復查,是原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於申請復查之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核定即發生確定效力,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已逾「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之申請期限。原告申報佣金支出69,917,151元,經查被告以89年6月28日北區國稅一第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89年7月15日前提示有關佣金支出之受款人介佣事證之相關證明文件,惟原告逾期未見提供,違反前揭法令規定,是有關佣金支出,原查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不予認定。原告申報供研究發展單位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中之模具費23,093,000 元,依據原告原申報之研究發展成果報告及領料單,僅有化學研發部份,為從事產品製程設計、製程改善及化學原料配製之研究,並未投入模具;又依原告管理部經理江美惠88年7月14日之筆錄表示模具之用途「…一般係客戶要求,本公司配合開發模具,經試作後如被客戶接受,則此套模具即可上線生產…」係屬生產設備,其模具費用,與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規定不符,是原查否准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申請投資抵減之機器塗裝機械手(申請抵減金額541,341元)交貨日為84年7月13日,原告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核發證明文件日為85年2月27日;柴油發電機組(申請抵減金額141,371元)交貨日為84年8月25日,原告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核發證明文件日為85年3月5日,皆逾6個月期限,違反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是原查否准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洵無違誤等語。原告不服被告上開函復,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查本件被告上開函文內容,係就原告主張撤銷其系爭佣金支出及研究發展支出可適用投資抵減稅額之核定乙節,重申說明原核定不予認列佣金支出及研究發展支出可適用投資抵減稅額之理由,係屬單純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而非對原告之主張有所准駁,尚不對外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難謂其屬行政處分之性質。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