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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3915號

新型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徐瑞晃李得灶吳慧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律師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加人
詮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董事長)

上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詮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外人徐雨義前於民國(以下同)83年11月29日以「強化鋼筋結構」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 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15834號專利證書,復於89年 9月19日申准將系爭專利權讓與原告甲○○。嗣參加人詮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 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依系爭專利92年5月9日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審查, 於93年1月29日以(93)智專3(3)05052字第093200782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經濟部審議,並依訴願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於93年5月25日以經訴字第 09306140840號函通知原告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該函業已合法送達,惟原告未聲明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經濟部遂逕依現有資料審查,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4年9月8、29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15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舉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