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3962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上列事人間因申請退還溢繳質借利息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0月5日台財訴字第09300446630號(案號:第00000000號)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1年4月15日向被告申請,請求發還自88年4月30日起至發還日止,優惠存款利率溢抵牌定存款利率之利息;經被告於91年5月10日以銀營㈡乙字第09101077621號函復所否准;原告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嗣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本院92年4月17日91年度訴字第3925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7月16日93年度裁字第877號裁定駁回其訴在案。嗣原告復於93年8月31日就前開財政部於91年8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10042552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亦經財政部於93年10月5日以台財訴字第09300446630號(案號:第00000000號)再審不受理。
三、查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係於89年7月1日施行新訴願法所創設之新制,當事人就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乃行使訴願法上得除去確定訴願決定效力之權利,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所規範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一般訴願決定並不相同;加以訴願性質上為行政機關體系內行政救濟,與行政訴訟法上司法救濟體系之審級制度無涉;故於再審決定依現行訴願法亦無救濟程序規定之情況下,難認當事人得就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從而,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依首開說明,仍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