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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0412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徐瑞晃蕭惠芳李得灶

上訴人
即原告
古月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即被告經濟部
代表人
乙○○(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本院93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4年6月16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已逾20日期間,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李 得 灶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0412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評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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