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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4146號

聲請解釋憲法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張瓊文黃清光帥嘉寶

原告
甲○○
被告
司法院
代表人
乙○○院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解釋憲法事件,原告不服司法院中華民國92年10月30日92訴字第17號、同年3月18日93年訴字第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因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而多次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決議不予受理,並通知原告,最後一次通知函為92年9月12日之(92)院台大二字第16005號函,原告以該函文為行政爭訟對象而向被告機關提起訴願。經查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事項,核屬司法權之行使,是以上開答覆函依上所述並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帥嘉寶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4146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解釋憲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