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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455號
94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丙○總經理)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2年1月28日勞訴字第0920057981號訴願決定(發文日期:92年12月10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以財團法人臺灣省基督教瑪麗遜協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並於民國(下同)91年8月31日退職退保,且已領取27個月老年給付在案。嗣原告以其因兩側神經性聽障,於92年4月16日審定成殘,92年5月8日檢據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其92年4月16日治療終止診斷殘廢當時保險效力業已終止,所請殘廢給付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乃於92年5月22日以保給殘字第0926012332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92年8月29日以92保監審字第2924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準備程序陳述及書狀所載,記載其聲明及陳述)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1項第5級之普通疾病,給予原告774,400元殘廢給付之行政處分,並自92年5月17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第20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又遍查所有勞工保險條例,僅第57條規定:「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準此,僅限於請領殘廢給付並不能繼續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始為終止,斷不包括已領取老年給付者,故被告據前勞工行政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65年10月15日台內社字第704189號函釋:「勞工保險條例第27條(現行條文為第20條)所稱『脫離保險』(現修正為保險效力停止)一詞,係指被保險人因暫時喪失投保條件,俟投保條件恢復仍繼續參加保險者而言,而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同時辦理退保者,保險已告終止,自不得再申領傷害給付(現修正為傷病給付)。」認為請領老年給付後,勞工保險效力即為終止,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屬無效。
⒉次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3月31日台87勞保二字第01789號函釋:「凡已領取老年給付再受僱於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勞工,投保單位得為其辦理參加職災害保險。」、79年4月17日台79勞保一字第29953號及79年6月26日台79勞保一字第13392號函釋:「已領取第1、第2及第3等級殘廢給付之勞保被保險人,日後如能從事工作再參加勞工保險時,已領之殘廢給付不必繳回,並應自重新投保時起算其勞工保險之年資。」雖均係以政策放寬使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者,再受僱於投保單位之勞工得參加職業災害給付及已領取第1、第2及第3等殘廢給付者,日後如能從事工作再參加勞工保險時,已領取之殘廢給付不必繳回,並應自重新投保時起算其勞工保險年資所為之函釋,而與本案無關,惟均顯示領取老年給付非保險效力終止之原因。
⒊再依公平原則,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12月1日台88勞保三字第51092號函釋略以:「二、原勞保被保險人離職退保時不論有無領取老年給付,離職退保後始診斷為職業病並審定成殘者,得請領殘廢給付。」可見領取老年給付後,保險效力仍未終止,而得再領取殘廢給付,況上述給付較本案增加50%給付(蓋原告請領者為普通疾病殘廢給付)。
⒋綜上所述,原告既於92年4月16日治療終止審定成殘,依法提出殘廢給付申請,被告竟違背法令不予給付實無理由,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1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傷病給付期限依第35條及第36條之規定;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被保險人因殘廢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而同時具有請領殘廢給付及老年給付條件者,得擇一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21條之1及第5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30條所定得請領之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第1項所明定。復依前勞工行政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65年10月15日台內社字第704189號函釋:「勞工保險條例第27條(現行條文為第20條)所稱『脫離保險』(現修正為『保險效力停止』)一詞,係指被保險人因暫時喪失投保條件俟投保條件恢復仍可繼續參加保險者而言,而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同時辦理退保者,保險已告終止,自不得再申領傷害給付(現修正為傷病給付)。」另「已領取第1、第2及第3等級殘廢給付之勞保被保險人,日後如能從事工作再參加勞工保險時,已領之殘廢給付不必繳回,並應自重新投保時起算其勞工保險之年資。」「辦理『勞保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後經診斷確定罹有職業病者請領職災害保險給付』應注意事項:⑴原勞保被保險人無論於退保若干年後經診斷確職業病且審定成殘者,均可請領職業病殘廢給付…。⑵原勞保被保險人離職退保時不論有無領取老年給付,於離職退保後始診斷為職業病並審定成殘者,得請殘廢給付者,如已領取老年給付者得免扣除,但以領取1次為限…。⑶原勞保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前已領取普通傷病殘廢給付,而上述傷病於退保後始診斷為職業病者,如殘等相同或提高,得按職業病殘廢給付標準扣除原已領取之日數發給,但以領取1次為限。⑷原勞保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前已診斷為職業病者,除係保險效力停止(非效力終止)而於退保1年內審定成殘,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請領給付外,其餘均不得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1月5日台87勞保三字第050207號函示請領殘廢給付。…」「有關勞保被保險人於加保有效期間因傷病門診診療,於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1年內因同一傷病致殘廢或死亡,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核發殘廢或死亡給付,並自函示之日起適用。」復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4月17日台79勞保一字第29953號、88年12月1日台88勞保三字第0051092號及87年4月30日台87勞保二字第017789號函釋在案。本案原告於91年8月31日退職退保,並已領取27個月老年給付在案,保險效力因而終止。故原告嗣再以其因兩側神經性聽障於92年4月26日審定成殘,檢件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被告依法自應否准,且相同案例之法律見解,亦迭經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1200號、89年度判字3371號及90年度判字第2067號判決在案,是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
⒉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與依勞工保險之立法沿革與立法意旨,老年給付係予被保險人退休後養老之用,故領取後應即退保,而退保後,其勞工保險效力當然終止,故原告主張勞工保險條例並無領取老年給付,保險效力即行終止之規定,實拘泥於文字而誤解法令所致。又依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及第58條第1項規定,老年給付之計算係將被保險人參加勞工保險年資1次總結清算,故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所規定之「退職」即為「退休」之意,而同條第2項所規定之退保,即須終身退出勞動市場,以終結該被保險人與勞工保險之保險法律關,自與一般單純之離開投保單位之「離職退保」不同,而不能與一般之「離職退保」同視為「保險效力停止」。再者,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保險事故日期,為被保險人「退職」之日,而自是日之後,該被保險人與其所受僱之事業單位或所屬團體間即不具有任何僱傭關係或附屬關係存在,當然應自退職之日退保。
⒊勞工保險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鼓勵已領老年給付之勞工再投入勞動市場,而於87年3月31日以台87勞保三字第012789號函釋,使凡領取老年給付再受僱於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勞工,投保單位得為其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依該函釋之意旨,職業災害保險並不具強制性,惟投保單位不可具有僅將個別勞工保險之差別待遇,此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之勞工為強制加保之對象不同,此其一也。又加保後,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之保障僅限於再參加保險後所發生之職業災害保險事故(包括職災醫療、職災傷病、職災殘廢與職災死亡),始得享有給付,此其二也。再者,職業災害保險為另一新成立之保險法律關係,而與其舊有之勞工保險關係無關,此其三也。故不應將本項保險制度與原有之勞工保險制度混為一談,而作成法律上判斷。經查,原告所患為普通疾病,且於領取老年給付後亦未再參加該項職災保險,自亦無適用該函示之問題。
⒊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符法制。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廖碧英,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勞工保險條例第57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並不能繼續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始為終止,並不包括已領取老年給付者,故請領老年給付後,勞工保險效力並未終止,而仍得再領取殘廢給付,原告既於92年4月16日治療終止審定成殘,依法提出殘廢給付申請,自應准許原告所請,據此,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被告則以:原告92年4月16日治療終止診斷殘廢當時保險效力業已終止,所請殘廢給付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原告原係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91年8月31日退職退保,且已領取27個月老年給付在案,嗣原告以其因兩側神經性聽障,於92年4月26日審定成殘,92年5月8日檢據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核定通知書(兼給付收據)、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屬實。
三、本件之爭執,在於領取老年給付後,保險效力是否終止?原告身體遺存之障害其治療終止日期是否在保險效力終止後?經查:
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其規範意旨,為老年給付係對勞工因退職未能獲取薪資所為之給付,乃予被保險人退休後養老之用,故領取後應即退保,而退保後,其勞工保險效力當然終止。又依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五、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老年給付之計算係將被保險人參加勞工保險年資1次總結清算,故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所規定之「退職」即為「退休」之意,而同條第2項所規定之退保,即須終身退出勞動市場,以終結該被保險人與勞工保險之保險法律關係,自與一般單純之離開投保單位之「離職退保」不同,而不能與一般之「離職退保」同視為「保險效力停止」。再者,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保險事故日期,為被保險人「退職」之日,而自是日之後,該被保險人與其所受僱之事業單位或所屬團體間即不具有任何僱傭關係或附屬關係存在,當然應自退職之日退保。原告主張:領取老年給付後,保險效力並未終止云云,對於上開法律有所誤解,自不足採。
㈡復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並經…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之規定及同條第2項:「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並經…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之規定更可見,如於持續之治療中,尚未痊癒者,立法者不認為此際有即須為殘廢補助之必要,僅於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經治療1年以上仍未痊癒之情形,且經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始例外承認比照辦理,蓋此際被保險人須面對者係因身體未能復原,其勞動能力減損而致經濟收入不足,難以維生之長期狀態,然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2項為請求時,則必須合於上開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之要件。
㈢本件依澄清綜合醫院於92年4月16日掣給審定成殘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診療情形記載原告之初診日期為86年6月2日,接受純音聽力檢查,初診時聽力喪失程度為「左67分貝,右86分貝」,其間多次檢查,於92年4月16日門診聽力喪失程度為「左86分貝,右85分貝」,「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欄則記載為92年4月16日,又查本件原告於91年8月30日即已退職退保,且已領取27個月老年給付在案,已如前述。是本件縱認原告因兩側神經性聽障之事實係發生於原告退職退保前,惟原告請領殘廢給付之殘廢事故則顯係發生於保險效力終止後。
㈣勞工保險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鼓勵已領老年給付之勞工再投入勞動市場,以87年3月31日台87勞保三字第012789號函釋:「一、凡已領取老年給付再受僱於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勞工,投保單位得為其辦理參加職災害保險。二、該等參加職業災害保險之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發生職業災害保險事故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相關給付。請領職業災害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者,勿須扣除已領取老年給付之月數。三、投保單位為前開勞工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應全體參加,不得選擇性辦理。」使凡領取老年給付再受僱於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之勞工,投保單位得為其辦理參加職業災害保險惟領取老年給付後之勞工投保職業災害保險並不具強制性,惟投保單位不可有差別待遇而僅為個別勞工投保職業災害保險,此與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之勞工為強制加保之對象不同。又加保後,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之保障僅限於再參加保險後所發生之職業災害保險事故(包括職災醫療、職災傷病、職災殘廢與職災死亡),始得享有給付。再者,職業災害保險為另一新成立之保險法律關係,而與其舊有之勞工保險關係無關。故不應將本項職業災害保險制度與原有之勞工保險制度混為一談。本件原告所患為普通疾病,且於領取老年給付後亦未再參加該項職業災害保險,自亦無適用該函釋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殘廢事故之發生日期係在領取老年給付保險效力終止後,就原告殘廢給付之申請予以否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