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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37號

新式樣專利申請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姜素娥吳東都陳國成

原告
美商‧美國美藝玩具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2年12月17日經訴字第092062255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8年11月3日以「洋娃娃體型硬式雕塑」(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予以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經被告於92年7月4日以(92)智專三(一)03017字第0922066943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系爭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系爭案應為准予專利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被告無非認定由所附四個圖觀之,互不吻合,且缺少俯視圖、仰視圖及立體圖,致無法完整揭露申請之標的物品形狀,是為不具體不明確之物品,不具物品性,為不適格之新式樣申請案,不符前揭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之規定。然而由系爭案所附四個圖觀之,已足以完全表現系爭案之特點,並無互不吻合之情形,且同一申請案在加拿大、澳洲、英國、法國、中國大陸等國家均以四面圖取得專利,雖各國法制不同,但可供參考。再者,前揭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屬於新式樣之實質要件,並未規定系爭案之情形為不適格,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均以之作為核駁系爭案之理由,然系爭案並未為實體審查,故適用法律顯有不當。系爭案之洋娃娃設計與眾不同,而洋娃娃之胸部、臀部以及小腿等線條設計顯得突出結實,充分顯示青春洋溢的意象,另外手指頭的彎曲亦是精心設計雕塑的,手肘之曲度亦呈現優雅活躍之姿勢。再者,原告於89年10月17日提出之頂視圖及底視圖,供被告參考,其中底視圖已清楚顯示系爭案腳部之特徵,然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均認定無法判別其頭部及腳部之特徵,被告核准無頂視圖之案件不乏其例,系爭案未為實體審查即以程序駁回,顯有不公。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案申請專利圖說所附之四個圖面之照片,上肢無法對應,互不吻合,且缺少俯、仰視圖及立體圖,致無法判別其頭部及腳部之創作特徵,及其軀體間之造形關係,致無法完整揭露申請之標的物品形狀,是為不具體、不明確之物品,不具物品性,不符前揭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之規定,應不准其專利。

⒉原告申請新式樣所檢送專利圖說,其圖面(以照片呈現)第一圖前視圖、第二圖後視圖是雙手下垂站立狀,第三圖右側視圖則為雙手舉高至約與眼睛同高之狀態,而第四圖左側視圖則為一隻手舉高至約與眼睛同高,另一隻手舉高且高於頭部之狀態,該四個圖面上肢無法對應互不吻合,是否屬同一標的,不無疑慮,且缺少俯視圖及仰視圖,無法完整揭露確實之申請標的物品形狀,其申請專利範圍不明,為一不明確之申請物品,不具物品性,原告所訴理由殊不足採。又被告審查系爭案發現其專利圖說所揭示僅為四面視圖之照片,上肢無法對應,互不吻合,且缺少俯、仰視圖及立體圖,無法判別其頭部及腳部之創作特徵,及其軀體間之造形關係,致無法完整揭露申請之標的物品形狀,乃於90年5月7日以(90)智專一(三)03010字第09011006366號函請原告提出圖說修正本及補正圖面。原告於90 年10月12日申復說明書稱系爭案創作標的之原作,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已經滅失,故無法補充俯視圖及仰視圖,請依此四面圖進行審查,被告乃依卷附資料審查,於90年10月23日以(90)智專一(三)03010字第09083018694號專利核駁審定書為系爭案應不予專利之審定。案經原告申請再審查,嗣於92年5月19日提出申復說明書仍稱「本案申請人於申請時提出之四面圖已足以充分表現本創作之全部內容…請儘速審理之。」以上,被告所作實體審查之事實已相當確實,礙於原告自稱原物已滅失,無法補充,故認系爭案係一不明確之申請物品,自難稱係新式樣之創作,不符前揭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而為不予專利之處分,並非原告所辯稱未為實體審查。

⒊原告稱系爭案之洋娃娃設計與眾不同,以程序駁回,未為實體審查等等,純係原告誤解,正如前述所陳,被告審查過程已就系爭案實質內容審查,在無法確定所申請物品形狀,原告又無法補正情形下,自無據以進一步作新穎性及創作性審查,故原處分實無未洽。

理由

一、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為審定時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所規定。又「新式樣專利圖說,應載明下列事項:…十、圖面。」「新式樣之圖面,應由立體圖及六面視圖(前視圖、後視圖、左側視圖、右側視圖、俯視圖、仰視圖)呈現,或二個以上立體圖呈現,並得繪製其他輔助之圖面。但新式樣為連續平面者,應檢附平面圖及單元圖,並得省略立體圖。」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47條第1項及第49條之規定。

二、系爭案係「洋娃娃體型硬式雕塑」新式樣專利申請案,原告於專利說明書所附圖式僅有洋娃娃體型之前視圖、後視圖、右側視圖、左側視圖,惟並無俯視圖及仰視圖,且所附之前視圖、後視圖之洋娃娃手臂朝下,而右側視圖、左側視圖則係手臂向上,顯然並非同一式樣之不同面視圖,與前揭施行細則所指之六面視圖係指同一式樣者不符,自不能謂系爭案之專利圖說已依前揭規定載明圖面。由於系爭案所附之四面視圖之照片,上肢部分無法對應,且缺俯、仰視圖及立體圖,自無法完整揭露申請標的形狀,其申請專利權範圍尚有不明。被告雖函請原告提出圖說修正本及補正圖面,原告於90年10月12日提出申復說明書稱「系爭案創作標的之原作,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已經滅失,故無法補充俯視圖及仰視圖…請依此四面圖進行審查」,則原告既無法提出同一式樣之六面視圖,且其所提上開四面圖亦非同一式樣,自無法呈現新式樣完整形狀,原告所主張之權利範圍並不明確,不符前揭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新式樣,係指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單一創作之要件。

三、原告雖曾於89年10月17日提出一洋娃娃之頂視圖及底視圖,惟該頂視圖之洋娃娃並無頭部,與前揭系爭案於專利說明書所附圖式洋娃娃之前視圖、後視圖、右側視圖、左側視圖均有頭部不同,自難認係同一新式樣之不同面視圖。因此,仍不能以該頂視圖及底視圖之提出,即認原告就系爭專利申請已依規定提出同一新式樣六面視圖。原告專利說明書所附四個圖面並非單一之新式樣,且缺少俯視圖及仰視圖,已如前述,系爭案無法確定系爭案所揭露之整體完整形狀,自不符前揭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且被告係以系爭案依其申請之內容不符前揭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而為應不予專利,並非未為實體審查,原告指系爭案並未為實體審查,故適用法律顯有不當一節,非為可採。又專利係採屬地原則,各國專利法制不同,審查基準互異。因此,亦不能以同一申請案在加拿大、澳洲、英國、法國、中國大陸等國家均以四面圖取得專利,即據為本件亦應准專利之論據。從而,被告據此而為系爭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對系爭案應為准予專利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原告另請求被告對系爭案應為准予專利之處分,係屬課予義務訴訟,而課予義務訴訟本應適用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雖已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93年7月1日施行。但因本件原處分適用審定時之專利法所為核駁之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再參照核駁審定時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現已修正為專利法第109條1項。本件依現行專利法相當條文規定之要件判斷結果,與被告適用審定時專利法之結果,兩者結論並無不同。因此,原處分雖未及適用嗣後修正施行之專利法,但其處分結論與現行專利法之適用之結果既無不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仍應予維持。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對系爭案應為准予專利之處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國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7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新式樣專利申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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