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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632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王立杰王碧芳胡方新

原告
樹德國際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住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被告
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乙○(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2年12月30日勞訴字第0920056915號訴願決定(發文日期:93年1月12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保險人馮先慰原以原告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以馮先慰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25日到職,91年1月2日始由原告申報加保(首次參加勞工保險),同日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簡稱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發現罹患肝癌,91年10月24日馮先慰因肝癌死亡,其受益人即其配偶黃偉誼於92年2月24日(被告收文日期)檢據申請死亡給付,並於申請書以投保單位即原告先行墊付死亡給付,載明「郵寄投保單位(即原告)歸墊」。案經被告審查,以被保險人馮先慰之保險效力應自91年1月3日起生效,其於91年10月24日因肝癌死亡,係保險效力開始前發生之事故導致之結果,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以92年4月22日保給命字第092602904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受益人黃偉誼所請死亡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2年8月29日92保監審字第2479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4,500元及自應給付之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係於91年10月30日支出墊付款。在馮先慰將過世之際,其配偶黃偉誼自美國去電予其二弟馮先勉,詢問於馮先慰過世後是否有何款項可領取,因其短期內不太可能回臺灣,若有,則請其代為領取,以支應未來之喪葬費用,馮先勉則向原告詢問可領取之款項為勞保之死亡給付,共計60萬元。原告則先由負責人甲○○個人於91年10月底左右(無法確定確切日期)以現金60萬元先行交予馮先勉,由其帶至美國交予黃偉誼,俟其確認黃偉誼收受後,再由原告給付予原告負責人,此亦有原告公司現金領出之憑證。原告既先行墊付60萬元予馮先慰之配偶黃偉誼,並簽有墊付證明書及收據在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歸墊原告所墊付之金額。

⒉因馮先慰為原告之資深海外顧問,對原告業務發展助益極大,以致原告負責人對於馮先慰身故之事甚感遺憾,知其將身故後,亟欲盡力協助處理其後事,因此在馮先勉代黃偉誼提出此需求後,原告負責人甲○○隨即計算應得之勞保死亡給付,先自掏腰包墊付,待馮先慰死後並確認馮先勉已給付予黃偉誼後(蓋死亡給付發生之必要條件為馮先慰死亡後始發生),再向原告領取,因此原告負責人係俟黃偉誼來電告知,馮先慰已於91年10月24日死亡,且其已自馮先勉處領取死亡給付後,原告負責人乃向原告請領該筆墊付款項,此亦即為何先由原告公司負責人墊付予馮先勉之原因。

⒊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究其立法意旨,應為只要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在保險效力開始後,保險效力終止前,若有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保險事故發生,即得依法請領保險給付,並未有保險事故之發生係因在保險效力開始前之傷病而導致者,即不予核發保險給付之限制,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4月14日台77勞保二字第6530號函釋卻認「因加保生效前之傷病而致殘廢或死亡者,應不予核發任何保險給付。」已增加原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所無之限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367號解釋意旨,該函釋應屬無效。

⒋原告於91年1月2日為員工馮先慰加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保險效力之開始,係自申報之翌日即91年1月3日起生效,而原告員工馮先慰之死亡結果發生於91年10月24日,係於保險效力開始後,保險效力終止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可請領死亡給付。

⒌關於被告所提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483號判決(係上訴人對於鈞院91年度訴字第1380號判決不服經提起上訴)判決理由,主要係以「保險係一種危險分擔制度,須於危險未發生前加入保險,藉由保險費之繳交,以達危險之分散減輕損害之目的。如於危險事故已發生後始加入保險,則無從以危險發生前所繳之保險費作為分攤危險之基金,自與保險之原理有違,而難認該保險有效而得請領保險給付」而認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4月14日台77勞保二字第6530號函釋「係就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解釋,經核與該條項規定意旨及保險原理尚無不合,自可採為裁判之依據。」以及「顯見被保險人於加入保險前已罹患乳癌疾病不能工作後始申報加保,其後因加保生效前之傷病而致死亡,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不予核發死亡保險給付,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原審之訴。惟查上開判決事實之被保險人係於87年9月8日即開始嗜睡之情形,於87年9月16日發生昏迷後,於同年月18日死亡,被保險人為小巷子皮鞋有限公司受雇者,該公司係迄至87 年9月11日始為其辦理投保手續,顯見被保險人於加入保險前病情已嚴重至不能工作後始報加保,若允其請領死亡給付即顯有被告所稱之「道德上的風險」,因此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係就此事實所為之「個案判決」。本件原告之員工馮先慰係於90年12月25日即開始受雇於原告,原告於其到職日即欲向被告申報加保,但因馮先慰久居國外已喪失戶籍因而無從申報加保,需先設法回復其戶籍,始得申報加保,直至91年1月2日其戶籍始恢復,原告隨即於當日為其申報加保,同日其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時並不知已罹患肝癌,而係於檢查後始知有此病情,實與上開最高行政法判決所揭櫫之事實:被保險人已開始有嗜睡甚至昏迷之病情始加保,其時已不能工作,並於加保後1週內即死亡之情形,馮先慰於加保後仍能工作,甚至在接受療程後尚有好轉之跡象,實與上開判決之事實大不相同,應不致有道德上之風險。

⒍末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其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年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其配偶子女5個月喪葬津以及10個月遺屬津貼,共計15個月。原告之員工馮先慰月平均投保薪資為36,300元,因此其所得請求之死給付總計為544,500元。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之申請人雖為黃偉誼,但因其勾選「郵寄投保單位歸墊」,故仍可認定申請人為原告。惟依證人馮先勉之證述無法證明原告之墊付行為係黃偉誼所委託或原告主動聯繫黃偉誼。

⒉原告主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4月14日台77勞保二字第06530號函釋係增加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所無之限制云云,查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已經發生之危險,保險人依法可不負理賠責任,所設之規定,其目的即是在防止保險上「道德危險」之發生,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為之釋示,亦是本此意旨所作,並不違反保險之基本原則。本件被保險人馮先慰於90年12月25日到職,本應於當日即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卻遲至91年1月2日始由原告申報加保(首次參加勞工保險),且同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發現罹患肝癌,91年10月24日馮先慰因肝癌死亡,顯見係屬危險已發生後,保險效力始發生效力,自與前揭規定及保險之基本原則不合,是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483號判決亦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4月14日台77勞保二字第6530號函釋係就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解釋,與該條項規定意旨及保險原理尚無不合,自可採為裁判之依據。

⒋申請墊付之法律依據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依該條規定投保單位之墊付應交由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然依原告主張及提出之證據顯示,受領被保險人死亡給付款項者為馮先勉,並非受益人,而馮先勉是否確有受黃偉誼之委託,以及原告支付60萬元款項之名目為何,從客觀上存在之證據均未符合前開條文規定之程序要件。且原告支出60萬元係在被保險人尚未過世前,其時請求死亡給付之權利並未發生。原告及證人馮先勉均謂黃偉誼不可能回臺灣,又未能提出經我國駐外辦事處認證之黃偉誼出具之收據、墊付證明書,可知黃偉誼亦無承認該事實之意思。

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廖碧英,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⒈在被保險人馮先慰將過世之際,經其二弟馮先勉代黃偉誼詢問馮先勉過世後可領取之款項,原告負責人甲○○隨即計算其應得之勞保死亡給付共計60萬元,由負責人甲○○個人先以現金交予馮先勉,由其帶至美國交予黃偉誼,俟確認黃偉誼收受後,再由原告給付予原告負責人;原告既先行墊付60萬元予馮先慰之配偶黃偉誼,並簽有墊付證明書及收據在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歸墊原告所墊付之金額;⒉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應為只要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在保險效力開始後,保險效力終止前,若有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保險事故發生,即得依法請領保險給付,並無保險事故係因在保險效力開始前之傷病而導致者,即不予核發保險給付之限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4月14日台77勞保二字第6530號函釋已增加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所無之限制;⒊原告於91年1月2日為員工馮先慰加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保險效力之開始,係自申報之翌日即91年1月3日起生效,而原告員工馮先慰之死亡結果發生於91年10月24日,係於保險效力開始後,保險效力終止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可請領死亡給付。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本件被保險人於馮先慰於90年12月25日到職,本應於當日即應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卻遲至91年1月2日始由原告申報加保,且同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發現罹患肝癌,91年10月24日馮先慰因肝癌死亡,顯見係屬危險已發生後,保險效力始發生效力,自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保險之基本原則不合,原處分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及第72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應領之保險給付,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請求,由投保單位先行墊付保險給付之一部或全部者,投保單位於墊付後,得於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時,取得該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證明,請求保險人將其墊付金額逕寄該投保單位歸墊,保險人並應於給付通知表內註明之。」

五、被保險人馮先慰原以原告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以馮先慰於90年12月25日到職,91年1月2日始由原告申報加保(首次參加勞工保險),同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發現罹患肝癌,91年10月24日馮先慰因肝癌死亡,其受益人即其配偶黃偉誼於92年2月24日檢據申請死亡給付,並於申請書以投保單位即原告先行墊付死亡給付,載明「郵寄投保單位(即原告)歸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馮先慰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戶籍謄本、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馮先慰死亡證明書、約聘契約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函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本件之爭執,在於被保險人因肝癌死亡,是否保險效力開始前發生之事故導致之結果?經查:

㈠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4月14日台77勞保二字第06530號函釋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同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通知之翌日起算。又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以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為限。故有關勞工於加保前發生事故導致之殘廢或死亡,應不予核發任何保險給付。」蓋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已經發生之危險,保險人依法可不負理賠責任,所設之規定,其目的即是在防止保險上「道德危險」之發生。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基於法定權限,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為解釋性之說明,經核與該條項規定意旨及保險原理尚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483號判決理由參照),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適用。

㈡本件被保險人於90年12月25日到職,本應於當日即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卻遲至91年1月2日始由原告申報加保,且同日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發現罹患肝癌,依原處分卷所附臺北榮民總醫院函復原告之病歷資料查詢意見表略以:「病患馮先慰先生於91年1月2日到本院初診,表示有腹痛情形。經檢查發現有肝腫瘤,…經本院電腦斷層掃描診斷,該腫瘤應為肝細胞癌。惟病灶範圍過大,無法以手術切除,因此建議接受腫瘤栓塞治療。…」顯見被保險人經診斷發現肝癌後,始申報加保,係屬危險已發生後,其保險效力始發生效力。嗣被保險人於91年10月24日因肝癌死亡,為保險效力開始前發生之事故(肝癌)導致之結果(死亡),自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意旨及保險之基本原則不合。被告以此否准其受益人黃偉誼所請死亡給付,洵屬有據。

七、本件受益人黃偉誼所請死亡給付既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意旨及保險之基本原則不合,業如上述,則原告為投保單位,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歸墊死亡給付,自失所附麗。何況,原告主張:無法取得人在美國之黃偉誼出具之經我國駐外辦事處認證收據、墊付證明書,因於被保險人死亡前即由原告之代表人甲○○自己先行支付60萬元予被保險人之弟馮先勉作為死亡給付,當時馮先勉係代黃偉誼領取,但未簽立收據,嗣原告於91年10月30日再還60萬元予甲○○,有原告存摺可證,馮先勉有到美國將該款項交給黃偉誼云云,姑不論60萬元與被保險人受益人預期之死亡給付544,500元數額不符,馮先勉亦非被保險人之受益人,且僅有原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91年10月30日提款現金60萬元亦不足以證明係支付予馮先勉,或由馮先勉轉交被保險人之受益人黃偉誼,何況該60萬元之支付名目為何,亦乏憑證;而證人馮先勉雖附和原告之辭,到庭結證稱:其代黃偉誼向原告領取60萬元時並無黃偉誼之委託書,嗣帶至美國交付黃偉誼後,黃偉誼有簽立收據、墊付證明書云云,惟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所謂受益人黃偉誼之收據、墊付證明書並未經我國駐外辦事處認證,而原告及證人黃偉誼均陳稱黃偉誼係美國籍且一直居住美國,不可能回臺灣等語(見本院94年4月28日及同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該收據、墊付證明書是否確係黃偉誼出具,誠屬有疑,尚不足以此憑信原告主張黃偉誼受領原告墊付死亡給付為真實,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保險人馮先慰之保險效力應自91年1月3日起生效,其於91年10月24日因肝癌死亡,係保險效力開始前發生之事故導致之結果,否准受益人黃偉誼所請死亡給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胡方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0632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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