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653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考選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年資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92年12月24日92考台訴決字第1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2年8月間,報考92年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其任委任第五職等及委派第五職等年資合計未滿3年,與應考資格不合,爰於92年9月26日以選高字第0921400599號函復原告不得報考。嗣原告於同年9月29日復陳請其任薦派年資併入委任第五職等年資計算,經考選部同年10月7日選高字第0920006868號書函答復,略以原告報考本項考試經提該部應考資格審議委員會第191次會議結果,不准報考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被告92年9月26日選高字第0921400599函否准原告報考之處分為違法,並合併請求被告應自92年8月10日起至93年4月29日間原告薪資差額之損害賠償。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否准原告報考92年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民國92年8月間經服務機關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同意報考92年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後經考選部審查結果,以原告應考資格經考選部提考選部應考資格審議委員會第191次會議決議:不准報考在案。爰於92年9月26日以選高字第0921400599號函復原告不得報考。嗣後原告於同年月29日復陳請其任薦派年資併入委任第5職等年資計算,經考選部同年10月7日選高字第0920006868號書函答復,略以原告報考本項考試經提該部應考資格審議委員會第191次會議結果:原告任薦派年資不得併入委任第5職等年資計算,不准報考在案。原告不服,於92年10月23日向被告提起訴願,案經考選部檢卷答辯到被告。嗣原告於同年11月13日再提補充說明(查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10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準用公務人員有關法律規定」復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及銓敘部86年5月14日86台法二字第1436463書函釋及87年7月29日87台法二字第1630879書函釋略以:現職委任管等人員,其曾以薦任機要或薦派官等參加考績(成)之年資,經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第11條第1項規定,取得委任第5職等合格實授資格後,所餘薦任(成)年資及考績(成),得視為任用法第17條第3項(現為第5項)之年資及考績)並請求到場陳述意見但遭拒絕。
⒉原告現職經銓敘部92年8月29日部銓三字第0922278795號函審定委派第5職等年功薪六級460薪點,並自92年8月10日生效,依銓敘部86年5月14日86台法二字第1436463書函釋略以: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6條第1款「准予登記」之現職委派人員,准予視同審定「合格實授」之委任人員。復依銓敘部87年7月29日87台法二字第1630879書函釋略以:現職委任官等人員,其曾以薦任機要或薦派官等參加考績(成)之年資,經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取得委任第5職等合格實授資格後,所餘薦任(成)年資及考績(成),得視為任用法第17條第3項(現為第5項)之年資及考績)。再依服務機關之上級機關台北市政府工務局93年3月5日北市工人字第09330571800函檢陳本局暨所屬各處93年度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5項規定資格條件參加受訓人員名冊記載,原告任合格實授委任第5職等職務年資為7年又2月。又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10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準用公務人員有關法律規定」,準此,原告於民國92年8月間才經服務機關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同意報考92年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報名在案。
⒊本件被告以原告應考資格經考選部提考選部應考資格審議委員會第191次會議決議:不准報考在案。並以任薦派年資不得併入委任第5職等年資事件為由,不准原告報考92年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明顯違反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10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準用公務人員有關法律規定」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2年11月14日公訓字第0920008304書函及銓敘部92年11月17日部詮三字第0922295404書函說明,原告現敘委派第5職等年功薪,得視為任用法第17條第3項(現為第5項)之年資及考績。
⒋退萬步言,按民國8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薦任升官等考試︰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3項之規定,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原告於92年度即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5項規定資格條件參加受訓人員遴選資格,而今年如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即取得第6職等任用資格。故原告如依上規定訓練合格即無委派第5職等年資合計未滿3年之要件規定,即本案被告承認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有關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年資及考績規定;而原告於民國92年8月間經服務機關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同意報考已符合上開而年資及考績規定而被告卻不採計上開年資及考績規定。又被告以原告曾任薦派年資不得併入或視為委任第5職等年資之違法行政處分,除無法律規定外,亦違反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10條與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及銓敘部相關函釋規定及違反憲法比例原則規定;此外被告同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一般法律原則)、第6條(行政行為之平等原則)、第7條(行政行為之比例原則)、第9條(行政程序對當事人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第111條第3款等規定(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派用人員因上開違法行政處分至今沒有人參加過薦任升官等考試應),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機關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即為有理由,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民國8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4條規定:「(第1項)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薦任升官等考試︰一、現任委任第五職等或具有法定任用資格現任相當於委任第五職等人員三年以上,已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者。二、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前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技術人員,按其原銓敘之資格改任後,現任委任第五職等或相當於委任第五職等人員,並具有第一款年資、俸級條件者。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現任委任第五職等或相當於委任第五職等人員,並具有第一款年資、俸級條件者。(第2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現任薦任第六職等或第七職等人員,得應前項考試。(第3項)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前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技術人員,按其原銓敘之資格改任後,現任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相當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人員,得應第一項之考試。」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現任委任第五職等,指銓敘合格之有給專任現任委任第五職等者。所稱具有法定任用資格現任相當於委任第五職等,指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所定委任職任用資格,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進用為委派第五職等之人員,經銓敘審定有案之有給專任者。」同細則第5條規定:「本法第三條及第四條所定之年資,指經銓敘審定有案之同職等職務年資合併計算至考試舉行前一日為止。」
⒉經查原告係民國80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土木工程職系建築工程科考試及格,分發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擔任助理工程員,81年12月9日經銓敘部以台華甄三字第079048號函審定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280俸點先予試用,86年5月12日經銓敘部以台甄四字第1460179號函審定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一級330俸點合格實授,並自86年1月1日起生效。歷至86年11月28日調任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工程員,經審定委派第五職等本薪一級330薪點准予登記。嗣於87年1月15日調升薦派工程員,經審定薦派第六職等本薪一級385薪點,89年1月1日敘薦派第七職等本薪一級415薪點(考成升等)。至92年8月29日經銓敘部以部銓三字第0900078795號函審定委派第五職等年功薪六級460薪點,並自同年8月10日生效(備註:自願調任低一官等人員)。茲以原告任委任第五職等及委派第五職等年資合併計算至92年本項考試舉行前1日(10月31日)僅1年3個又6天,未滿3年,核與前揭法規所定資格不符,本部予以退件處分,並無違誤。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劉初枝,訴訟中變更為乙○○,茲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係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准予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本院認為適當,程序上應予准許。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應視為同意變更,合先敘明。
三、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薦任升官等考試︰一、現任委任第五職等或具有法定任用資格現任相當於委任第五職等人員3年以上,已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者。二、中華民國80年11月1日前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技術人員,按其原銓敘之資格改任後,現任委任第五職等或相當於委任第五職等人員,並具有第一款年資、俸級條件者。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現任委任第五職等或相當於委任第五職等人員,並具有第一款年資、俸級條件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3項之規定,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現任薦任第6職等或第7職等人員,得應前項考試。」、「中華民國80年11月1日前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技術人員,按其原銓敘之資格改任後,現任薦任第6職等至第9職等或相當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人員,得應第一項之考試。」8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4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現任委任第5職等,指銓敘合格之有給專任現任委任第5職等者。所稱具有法定任用資格現任相當於委任第五職等,指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所定委任職任用資格,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進用為委派第5職等之人員,經銓敘審定有案之有給專任者。」同細則第5條規定:「本法第3條及第4條所定之年資,指經銓敘審定有案之同職等職務年資合併計算至考試舉行前1日為止。」
四、本件原告於民國92年8月間,報考92年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其任委任第5職等及委派第5職等年資合計未滿3年,與應考資格不合,爰於92年9月26日以選高字第0921400599號函復原告不得報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現職經銓敘部92年8月29日部銓三字第0922278795號函審定委派第5職等年功薪六級460薪點,並自92年8月10日生效,依銓敘部86年5月14日86台法二字第1436463書函釋略以: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6條第1款「准予登記」之現職委派人員,准予視同審定「合格實授」之委任人員。復依銓敘部87年7月29日87台法二字第1630879書函釋略以:現職委任官等人員,其曾以薦任機要或薦派官等參加考績(成)之年資,經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取得委任第5職等合格實授資格後,所餘薦任(成)年資及考績(成),得視為任用法第17條第3項(現為第5項)之年資及考績),是被告否准原告報考之處分,明顯違反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第10條規定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2年11月14日公訓字第0920008304書函及銓敘部92年11月17日部詮三字第0922295404書函說明,亦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相關法律原則,請判如訴之聲明云云。
五、卷查原告應80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土木工程職系建築工程科考試及格,分發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擔任助理工程員,經銓敘部81年12月9日台華甄3字第079048號函審定委任第3職等本俸1級280俸點先予試用,歷至86年1月1日考績升等核敘委任第5職等本俸1級330俸點;86年11月28日原告調任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工程員,經審定委派第5職等本薪1級330薪點准予登記。嗣於87年1月15日調升薦派工程員,經審定薦派第6職等本薪1級385薪點,89年1月1日考成升等敘薦派第7職等本薪1級415薪點。92年8月間,原告自願調任低一官等,經銓敘部92年8月29日部銓3字第0922278795號函審定委派第5職等年功薪6級460薪點,自92年8月10日生效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銓敘部81年12月9日台華甄3字第079048號函、86年5月12日台甄4字第1460179號函、87年1月2日台甄4字第1567451號函、92年8月29日部銓3字第0922278795號函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依前揭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現任委任第5職等,指銓敘合格之有給專任現任委任第5職等者。所稱具有法定任用資格現任相當於委任第5職等,指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所定委任職任用資格,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進用為委派第5職等之人員,經銓敘審定有案之有給專任者。」同細則第5條規定:「本法第3條及第4條所定之年資,指經銓敘審定有案之同職等職務年資合併計算至考試舉行前1日為止。」;本件原告其任職委任第5職等及委派第5職等年資合併計算至本項考試舉行前1日(92年10月31日),僅1年3個月又6天,未滿3年,依上揭規定原告任薦派年資無法併計委任或委派之年資;是被告以原告所具資格核與應考資格規定不合,未准其報考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依銓敘部87年7月29日87台法二字第1630879書函釋略以:現職委任官等人員,其曾以薦任機要或薦派官等參加考績(成)之年資,經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取得委任第5職等合格實授資格後,所餘薦任(成)年資及考績(成),得視為任用法第17條第3項(現為第5項)之年資及考績,是被告否准原告報考之處分違法云云;惟本件係原告報考92年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其應考資格之認定,應依上揭8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4條之規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5條規定辦理;與銓敘部87年7月29日87台法二字第1630879書函釋意旨所稱是否得視為任用法第17條第3項(現為第5項)之年資及考績並無必然關係,原告所認,容有誤解。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本件被告以原告任委任第5職等及委派第5職等年資合併計算至92 年本項考試舉行前1日(10月31日)僅1年3個又6天,未滿3年,核與前揭法規所定得應考之資格不符,乃否准原告報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92年9月26日選高字第0921400599函否准原告報考之處分為違法,並合併請求被告應自92年8月10日起至93年4月29日間原告薪資差額之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