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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069號

眷舍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姜素娥陳國成吳東都

             94

原告
甲○○
原告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被告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
代表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兼送達代收

      庚○○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2年11月19日92年決字第1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甲○○、乙○○二人主張均取得被告列管「懷德新村」之房屋所有權,而該眷村原於民國(下同)82年9月1日奉行政院核定與台北市政府合建國宅,惟因故延宕,至91年4月9日奉行政院核定由國防部自行改建,原告遂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以下簡稱眷改條例)第26條之規定,請求補件列管為原眷戶,被告以92年8月29日劍往字第0920012613號書函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將原告補件列管為台北市「懷德新村」之原眷戶。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行政院91年4月9日之核定,是否為對懷德新村改建之核定或僅變更原核定之處理方式?原告得否依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以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而請求補件列管為台北市「懷德新村」之原眷戶?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乙○○所有系爭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171巷12弄17號房屋,雖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移轉於第三人丁○○,然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之當事人恆定原則之規定,原告乙○○上開轉讓行為,對於本件訴訟不生任何影響,合先敘明。

二、本件懷德新村於82年9月1日奉行政院核定與台北市政府合建國宅,嗣後行政院又於91年4月9日依照財政部會商決議,核定改由國防部自費方式興建;又依眷改條例第28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之日,已完成改建之眷村及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依國防部原規定辦理」之規定,在該條例施行前,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依國防部原規定辦理,該條例施行後,始報行政院核定者,則依該條例之規定辦理;而本件懷德新村改建案,如適用眷改條例,則原告二人,依該條例第26條規定,得以不具原眷戶身分,但領有合法房屋所有權狀,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規定,向被告機關聲請補件列管為原眷戶,準此,本件之爭執點厥為行政院91年4月9日之核定,是否為對懷德新村改建之核定?原告得否依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以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而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

三、行政院91年4月9日之核定,係對懷德新村改建案之重新核定:

㈠有關「懷德新村」之改建案,行政院原於82年間以台82內31652號函核定在案,而觀諸該函主旨「所報貴部軍情局列管台北市『懷德新村』現址國有土地,請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專案讓售台北市政府合作興建國宅一案,請照內政部會商結論辦理」所示,顯見當時行政院所核定懷德新村之改建案,係「專案讓售台北市政府合作興建國宅」至明。

㈡行政院嗣於91年4月9日以院臺內字第0910011013號函,重新核定「懷德新村」之改建案,而觀諸該函主旨:「所報貴部軍事情報局列管台北市『懷德新村』五筆國有土地,請准變更原核定處理方式一案,請照財政部研商結論辦理」,其所謂財政部研商結論,依財政部91年3月7日台財產管字第0910005573號函說明二、㈠:「...與會單位咸認宜建請鈞院同意屬住宅區○○○段一小段384、396、398號三筆土地,改由國防部自行興建。」所示,財政部研商有關「懷德新村」之改建案,係建請行政院同意改由國防部自行興建,換言之,有關「懷德新村」之改建案,行政院變更原核定之「專案讓售台北市政府合作興建國宅」改建案,重新核定為「由國防部自行興建」改建案甚明。

㈢「專案讓售台北市政府合作興建國宅」與「由國防部自行興建」之改建案,在計價、核配及預算編列等上均不相同,若要由「專案讓售台北市政府合作興建國宅」,更改為「由國防部自行興建」,並非只單純字面解釋上之方式變更而已,尚須考量計價、核配及預算編列之不同,涉及層面大,故縱均為重建原則之一項,但仍需再報行政院重新核定,且行政院對於國防部等單位再行報請之「由國防部自行興建」改建案,亦可能退回並要求依原核定辦理,或根本否決本件懷德新村改建案,然今行政院91年4月9日函,係核定由原「專案讓售台北市政府合作興建國宅」改建案,改為「由國防部自行興建」改建案,自是對懷德新村改建案,否決原「專案讓售台北市政府合作興建國宅」改建案,重新核定為「由國防部自行興建」改建案,結果上雖均為核定懷德新村改建案,但核定之內容已由原核定之「專案讓售台北市政府合作興建國宅」改建案,變更核定為「由國防部自行興建」改建案,自應認是關於懷德新村改建案之重新核定,被告機關一再由字面解釋,認行政院91年4月9日之核定,未否決改建案,僅是方式變更而已,自有未當,而不足採。

㈣行政院91年4月9日之核定,係對懷德新村改建案之重新核定,從而,應可認定本件懷德新村係屬眷改條例施行日後,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

四、本件懷德新村之改建案,既再行報行政院核定,自屬行政院對懷德新村改建案之重新核定。

㈠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中長程計畫編審辦法第14條規定:「重要中長程個案計畫應報行政院核定」、第17條規定:「各機關之中長程個案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修正:一、因中程施政目標及策略變更,致原計畫難以執行者。二、因執行進度嚴重落後或無具體成效,致原計畫無法如期完成者。三、因其他不可抗力,致原計畫須調整因應者。」以及第19條規定:「前二條之修正及廢止,應依原核定之程序辦理」之規定,可知,重要中長程個案計畫應報行政院核定,嗣後如有修正及廢止,亦應依原核定之程序,重新辦理修正及廢止之核定。

㈡行政院原核定之懷德新村「專案讓售台北市政府合作興建國宅」改建案,後因台北市政府檢討評估其房地售價,超過一般中低收入家庭合理負擔,且考量中央國宅緩建政策等政策變更,決定不繼續辦理合建,經國防部檢討,改建確有需要,建請改由國防部自行興建,故而,依上開辦法按原核定程序,重新報請行政院核定為「由國防部自行興建」改建案。

㈢本件懷德新村改建案,既已依行政院所屬各機關中長程計畫編審辦法,修正懷德新村改建案,重新報請行政院核定,並經行政院重新核定在案,則縱使行政院僅為改建方式變更之核定,然其既再行報請行政院核定,自亦屬行政院對懷德新村改建案之重新核定,準此,行政院再次核定懷德新村之改建案,既在眷改條例施行之日後,有關改建事宜,依法自應適用該條例。

五、被告辯稱上開行政院91年4月9日院臺內字第0910011013號函令,僅係變更原核定處理方式,由原來與台北市政府合建改由國防部自行興建,並非否決原核定改建案云云,惟查:

㈠行政院上開函令,其所謂「變更原核定處理方式」,依其字面解釋,自是否決原核定之「專案讓售台北市政府合作興建國宅」改建案,其所謂「請照財政部研商結論辦理」,即是核定有關「懷德新村」之改建案,依財政部研商結論辦理,即「由國防部自行興建」,是行政院已於上開函令,就有關「懷德新村」之改建案,否決原核定內容,改以新核定內容代之,自為重新核定「懷德新村」之改建案,實不容被告機關恣意曲解上開行政院函令,而任為不利原告之解釋至明。

㈡更何況,原核定之「專案讓售台北市政府合作興建國宅」,即為有關「懷德新村」之改建案,今既重新報行政院核定變更,行政院基此再為核定,即屬對「懷德新村」改建案之重新核定,豈可割裂認上開行政院91年4月9日函令,僅就原核定處理方式重新核定,並未否決原核定改建案,被告機關此一抗辯,至為無稽,否則如有關「懷德新村」之改建案,前已經行政院核定在案,嗣後因執行上之問題,需作調整,則由執行機關自行依法處理即可,又何需再報行政院核定,顯見有關「懷德新村」之改建案,由「專案讓售台北市政府合作興建國宅」,變更為「由國防部自行興建」,因涉及整個改建之相關作業,影響原核定之內容至鉅,確係需經行政院重新核定,而非被告機關所稱未否決原核定,僅單純變更原核定處理方式而已。

㈢被告機關另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706號判決,主張懷德新村其他眷戶與被告機關之行政訴訟業經駁回確定,惟查,該案之爭執點乃被告機關以該眷戶不配合懷德新村與台北市政府合建國宅為由,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註銷其列管原眷戶身分及輔助購宅權益,是否適法?與本件之爭執點並不相同,本件尚無參考之餘地。

㈣又觀諸眷改條例第28條之立法理由:「為避免本條例施行前已執行中或完成之老舊眷村改建案,在條例公佈施行後不適用或無法結案,爰明定過渡作法,以玆周延」可知,該條例第28條之立法目的,既在使於該條例施行前已執行中或完成之老舊眷村改建案,其法令適用上能有所依循,故而明定以報行政院核定與否,作為採新、舊制改建眷村之劃分標準,有關『懷德新村』之改建案,雖於82年曾經行政院核定「專案讓售台北市政府合作興建國宅」,但於91年間又經行政院核定變更為「由國防部自行興建」,是所有關於眷村改建、遷建、計價、核配、預算編列與收支及輔助購宅之有關規定,本均需重新擬定與計算,並無眷改條例施行前已執行中或完成之老舊眷村改建案,在條例公佈施行後不適用或無法結案之過渡問題,是本件行政院於91年間核定有關「懷德新村」之改建案,改由國防部自行興建,於此情形下,在立法院已就眷村改建訂定眷改條例條例以為遵循下,自無捨法律之明文,而仍適用非法律之「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此一行政規則之餘地。

六、本件懷德新村係於53年間由被告機關提供土地,眷戶自費興建,是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3款「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之軍眷住宅,而原告等於得知行政院已重新核定懷德新村改建案,自得依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以不具原眷戶身分,但領有合法房屋所有權狀,得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規定,向被告機關聲請補件列管為原眷戶。

七、進而言之,原告等本得依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以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而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眷改條例第28條第1項固規定:「本條例施行之日,已完成改建之眷村及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依國防部原規定辦理。」,其施行細則第23條並規定:「本條例第28條所稱國防部原規定,係指本條例施行前,由國防部訂頒或報奉行政院核定(備)有關眷村改建、遷建、計價、核配、預算編列與收支及輔助購宅之有關規定。」是以,所謂依國防部原規定辦理,應僅限有關眷村改建、遷建、計價、核配、預算編列與收支及輔助購宅之有關規定,而非關於改建所有事宜,悉依國防部原規定處理,今本件爭議在於原告等得否適用眷改條例第26條有關使用人領有所有權狀之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規定,尚非上開眷改例施行細則第23條所定有關眷村改建、遷建、計價、核配、預算編列與收支及輔助購宅之有關規定,自無適用國防部原規定即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伍、三㈠之餘地,準此,觀諸眷改條例第28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之規定,關於眷改條例第26條規定,於本件懷德新村改建案仍有適用,故原告等得以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而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二人現住之眷村範圍內房舍,原係由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即丁○○及劉聖業等二人)自費興建而成,該撥地自建之原眷戶(最初奉准有案者)丁○○、劉聖業二人違反眷舍管理規定,將原奉准有案之房舍私自轉讓予原告二人,經被告查明後,已於83年12月21日通知劉聖業、丁○○二人,終止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是以原告既非奉准進住,亦未持有居住證。況土地管理機關(國防部軍備局)復於89年間向原告等提起民事拆屋還地之訴,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03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字第204號判決均認原告無權占有。

二、「懷德新村」應依國防部原規定辦理改建:

㈠原告之訴略以:「行政院於91年4月9日依照財政部會商決議,重新核定懷德新村改建案,改由國防部自費興建,按眷改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應依該條例第26條之規定:『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軍眷住宅,其使用人不具原眷戶身分而領有房屋所有權狀者,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之。』,將原告補件列管為原眷戶。」云云。

㈡查系爭「懷德新村」係於眷改條例施行之日前,於82年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行政院91年4月9日院臺內字第0910011013號函暨財政部91年3月7日台財產管字第0910005573號函僅變更原核定處理方式,係因應情勢變更而改由國防部自行興建,並非否決原核定改建案。是以,懷德新村改建案確屬已奉核定改建之眷村。

㈢依眷改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前段:「本條例施行之日,已完成改建之眷村及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依國防部原規定辦理」,所謂國防部原規定按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本條例第28條所稱國防部原規定,係指本條例施行前,由國防部訂頒或報奉行政院核定(備)有關眷村改建、遷建、計價、核配、預算編列與收支及輔助購宅之有關規定。」因此懷德新村改建案自應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辦理改建。原告所陳乃任意擴張法律解釋,顯不可採。

三、按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第5點第3項第1款規定,原眷戶身分之認定須為奉准有案或持有居住證者。原告向原眷戶丁○○、劉聖業等二人購買之眷舍,自始均未奉被告核准,亦未持有居住證,依規定自不得補列為原眷戶。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戴伯特變更為丙○○,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二、本件原告乙○○所有系爭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171巷12弄17號房屋,雖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移轉於訴外人丁○○,然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之當事人恆定原則之規定,原告乙○○上開轉讓行為,對於本件訴訟不生任何影響。

貳、實體方面:

一、按「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名稱、位置,主管機關應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本條例施行之日,已完成改建及已報行政核定改建之眷村,依國防部原規定辦理。」眷改條例第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本條例第28條所稱國防部原規定,係指本條例施行前,由國防訂頒或報奉行政核定(備)有關眷村改建、遷建、計價、核配、預算編列與收支及輔助購宅之有關規定。本件被告列管台北市懷德新村係坐落於台北市士林區○○段○○段0396等號土地,其中上揭0396號土地奉行政院82年9月1日台82內31652號函核定照內政部會商結論(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之規定,專案讓售台北市政府合建國宅)辦理,此有行政院82年9月1日台82內31652號函及內政部82年8月4日台(82)內營字第8272635號函附卷可稽。

二、查原告甲○○所有之台北市○○路○段171巷10弄1號房屋及原告乙○○所有之台北市○○路○段171巷12弄17號房屋(嗣於93年9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轉讓予訴外人丁○○)係被告於53年提供土地由當時之住戶自費興建,房舍依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規定,納入眷舍管理,被告原核定分配給丁○○、劉聖業二人,惟該二人竟分別以買賣或贈與方式,將上揭房屋所有有權於78年2月24日、79年10月26日移轉登記予原告甲○○、乙○○二人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供之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三份附卷可按。又原告二人上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台北市○○區○○段一小段0396號),業經被告向原告二人提起民事拆屋還地之訴,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03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204號判決均認原告為無權占有,應將坐落該土地上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告一節,有被告提出之上揭判決書影本二份附卷可參,足證原告二人係以買賣或贈與方式由原眷戶丁○○、劉聖業取得該房舍所有權,並非原核配之眷戶,應可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業奉行政院於91年4月9日院臺內字第0910011013號函核定重新改建,故而依眷改條例之規定,被告即應於行政院重新變更核定後,適用眷改條例進行懷德新村改建,無再適用國防部原規定之「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餘地云云,惟審酌前揭行政院函係同意被告列管台北市「懷德新村」5筆國有土地變更原核定處理方式一案,請照財政部研商結論辦理,有該函附卷可參;而依卷附財政部91年3月7日台財產管字第0910005573號函說明二之㈠記載: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懷德新村原址土地,坐落台北市○○段○○段396...號等五筆國有土地...,原奉行政院82年9月1日台82內31652號函核定,與台北市政府合建國宅,經該府檢討評估其房地售價,超過一般中低收入家庭合理負擔,且考量中央國宅緩建政策,該府決定不繼續辦理合建,案經國防部檢討,該村改建確有需要,與會單位咸認宜建請行政院同意屬住宅區○○○段一小段384、396、398號3筆土地,改由國防部自行興建,...。從而依上揭函示可知,前揭行政院91年4月9日院臺內字第0910011013號函,僅係因應情勢變更,為符合實際需求及政策考量,國防部建議變更該土地處理方式,由原來與台北市政府合建改由國防部自行興建至明,非如原告所述懷德新村已經行政院重新核定,應適用眷改條例進行改建;又參酌行政院85年11月1日台85防字第38150號函核定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亦未將系爭土地(芝山段一小段0396號)納入,準此,系爭懷德新村改建,係在85年眷改條例施行前,於82年即奉行政院核定有案,依首揭眷改條例第28條規定,仍適用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國防部於69年5月30日〈六九〉正歸字第7499號令頒施行)之規定,並無上開眷改條例之適用。原告主張行政院上揭91年4月9日函示係重新核定,應適用眷改條例規定云云,自不足取。

四、再依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伍、執行要領三之㈠原眷戶身分之認定,須奉准有案或持有居住證者。原告二人上揭房屋係因買賣或贈與而自原眷戶丁○○、劉聖業二人取得,並非奉准有案,已如前述,其二人均未經被告核准,亦均無法提出居住證,自不得補列為原眷戶。從而,原告主張應適用上開眷改條例之規定補件列管為原眷戶云云,顯無可採。

五、至原告二人雖主張眷改條例既已施行,自無捨法律之明文,而仍適用非法律之「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此一行政規則之餘地云云,惟查本件眷村改建案於82年間已奉行政院核定,已如前述,有關改建事宜,在眷改條例第28條第1項「本條例施行之日,已完成改建之眷村及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依國防部原規定辦理。」規定之追認授權下,自應依「國防部原規定」辦理;而所謂「國防部原規定」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之規定,係指該條例施行前,由國防部訂頒或報奉行政院核定(備)有關眷村改建、遷建、計價、核配、預算編列、與收支及輔助購宅之有關規定,則此亦係依法律明文規定辦理,難認有何不合法之處,故被告依國防部原規定辦理,自屬於法有據,無從改依眷改條例之規定辦理。原告主張應適用眷改條例規定,以其雖不具原眷戶身分,但領有合法房屋所有權狀,得比照原眷戶規定辦理,向被告聲請補件列管為原眷戶云云,並無法律依據。

六、況原告乙○○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將其所有上揭房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丁○○,已如前述,其已非上揭房屋所有權人,故其仍以其係領有合法房屋所有權狀為此項請求亦屬於法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容非可採。被告以原告二人眷舍取得未奉准有案或持有居住證,依眷改條例第28條第1項暨「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第5條伍執行要領三之㈠之規定,補件為原眷戶於法未合而予否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將原告補件列管為台北市「懷德新村」之原眷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0069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眷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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