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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更一字第00141號

俸給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鄭忠仁林育如楊莉莉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0年11月13日90公審決字第0139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判字第542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高雄縣政府薦任第9職等科長,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歷至民國87年考績晉敘薦任第9職等年功俸5級670俸點,於88年3月4日轉任該縣副縣長,迄至90年1月1日另有任用免職。嗣於90年1月31日再任總統府簡任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副主任,經被告依其所具資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取得簡任第10職等任用資格,並審定准予權理,復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採計原告89年1月至12月計1年曾任高雄縣政府比照簡任第12職等副縣長年資提敘至簡任第10職等年功俸1級690俸點,至原告88年3月至12月之年資,以其未滿1年,未併予採計提敘俸級。嗣原告要求採計其88年年資,申請重行審定,經總統府以90年3月9日華總(人)一字第9010010520號公務人員任(遴)用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表核轉被告辦理,被告以90年3月27日90銓一字第2005549號書函答復維持原審定俸級。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1年訴字第343號判決撤銷再復審決定及復審決定,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被告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判字第54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撤銷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部分,發回本院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採計原告88年擔任高雄縣政府薦任9職等科長及副縣長政務人員年資予以提敘俸級。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未將原告88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日擔任高雄縣政府薦任9職等科長及88年3月4日至同年12月31日擔任該縣副縣長之年資採計提敘,是否違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公務人員年資增加而服務成績優良者,有「加級」制予以獎勵,一般皆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第1款規定(年終考績)考核其當年1月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所謂任職年資者,除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年資,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尚包括公營事業人員、公立學校之教育人員、政務人員、民選首長等人員,上開人員如嗣擔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者,其年資倘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務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定加級,辦理俸級提敘,90年6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4條第2項復規定:「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政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者,其轉任當年未辦理考核及未採計提敘官職等級之年資,得比照前項(不滿一年)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之年資,合併計算參加年終考績。」原告88年3月4日自高雄縣政府薦任第9職等科長轉任該縣府副縣長職務,並於90年1月1日離職,90年1月31日奉派任總統府簡任第12至第13職等副主任。被告對上開年資之採計,僅取原告89年1月至12月之年資,不計88年年資(1月1日至3月3日高雄縣政府科長、3月4日至12月31日該縣府副縣長),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顯有違誤:

①被告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所謂「職等不相當」,不得合併計算,係引用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調任現職,經銓敘合格實授,至年終不滿一年,得以與現職銜接且經銓敘有案之同官等或高官等職務年資合併計算參加年終考績者,‧‧‧」惟查該項規範對象係指現任職務之官等應係同於或低於前任職務之官等方可適用,與系爭年資中副縣長職務或總統府副主任職務官等係高於前任科長職務官等之事實,並不相同,適用法規即有違誤。

②縱調任現職高於前任職務之官等,亦非不得合併年資計算參加高官等之職務年資,90年6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4條第1項:「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不滿一年者,如係升任高一官等職務,得以前經銓敘審定有案之低一官等職務合併計算,辦理高一官等之年終考績。」可參。被告及保訓會認原告轉任之新職係職等不相當,惟既已採計其89年之職等不相當年資,卻不計88年9職等科長轉任副縣長之職等不相當年資,顯有矛盾。另所謂「職等不相當」,究係指原告前擔任高雄縣政府薦任9職等科長與轉任之副縣長(依地方制度法規定,比照簡任第12職等),抑指前擔任之9職等科長與申請提敘俸級時之總統府簡任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副主任職之間,復審決定與再復審決定竟採不同之見解。

⒉按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制定法規命令,為免違反權力分立,不宜輾轉授權,而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故被授權之行政機關不得於該法規命令內,再授權下級機關制定更細節之規定。查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之母法公務人員俸給法於該法第20條規定:「本法之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考試院另訂定公務人員施行細則第15條之1第2項:「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由銓敘部定之」顯有違禁止授權之精神。縱認考試院有此權限,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應視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之內容究否關係人民之自由權利,若是則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原則;若僅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查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下稱敘級認定要點)影響公務人員之權益,顯非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且公務人員俸級法未有具體明確授權,公務人員俸級法施行細則自不應予規範,而又再授權銓敘部以「要點」定之,顯違反權力分立原則,難謂適法。

⒊按敘級認定要點第5點所謂「畸零月數均不予採計」,係指曾任政務人員前後期間與他類公務人員年資不相連續,與本案相連續之情形不同。政務人員者係隨政策之執行與否而進退,因其前後有公務人員之年資,基於保障個人權益之目的,特予以全年考績,並予敘級認定。另按90年6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4條第1項:「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不滿一年者,如係升任高一官等職務,得以前經銓敘審定有案之低一官等職務合併計算,辦理高一官等之年終考績」可知,所謂「畸零月數均不予採計」,應排除前後期間與他類公務人員年資相連續之情形,被告及復審、再復審機關將「畸零月數均不予採計」之規定適用於本案,實屬誤謬。又被告所稱提敘俸級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辦理,年終考績之併資係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辦理,二者依據法規不同,惟原告轉任政務人員後並無辦理年終考績,僅須符合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所稱之「繳有成績優良證明文件」,仍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辦理提敘。

⒋90年6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確認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政務人員得與公務人員互為轉任之原則,該條雖係針對政務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而規定,與本案係原告由公務人員(高雄縣政府科長)轉任政務人員(高雄縣副縣長)之情形不同,法律並無明定可予合併計算參加年終考績,係屬法律漏洞,應類推適用比照該條規定承認政務人員轉為公務人員參加年終考績之精神,予原告88年全年考績,況原告係由公務人員轉任政務人員後再轉任公務人員,其間並無間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政務人員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並繳有服務成績優良之證明文件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惟敘級認定要點第5點所稱按年核計加級係指連續達1年,得按年核計加級,畸零月數均不予併計。

⒉按86年6月4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規定,年終考績乙等以上者,始得晉敘本俸1級。另按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調任現職,經銓敘合格實授,至年終不滿1年,得以與現職銜接且經銓敘有案之同官等或高官等職務年資合併計算參加年終考績。是基於現職公務人員任職至年終滿1年始得參加年終考績,且須考績分數在70分(乙等)以上者,始得晉敘俸級1級,而公營事業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民選首長等轉任公務人員,其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或考績在乙等以上)之年資,係相對於現職公務人員之年終考績乙等以上始得晉敘1級。原告88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日曾任高雄縣政府薦任第9職等科長之年資,雖與88年3月4日起轉任該縣政務副縣長之年資相連續,惟上開年資與原告90年1月31日任總統府副主任,經被告銓敘審定簡任第10職等之職等不相當,另原告88年3月4日至同年12月31日曾任比照簡任第12職等政務副縣長之年資,未達1年,係屬敘級認定要點第5點規定之「畸零月數」,應不予併計。被告以原告銓敘審定之簡任第10職等本俸5級670俸點為基點,採其曾任比照簡任第12職等政務副縣長計1年年資(89年1月至同年12月)提敘俸級1級至簡任第10職等年功俸1級690俸點,並無違誤。至所謂「職等相當」之認定,係以原告曾任職務銓敘審定職等與申請提敘俸級時之現任職務銓敘審定職等相比較。

⒊原告訴稱敘級認定要點之規定,違反禁止授權之精神,不符法律授權明確性之原則云云。惟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1第2項:「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由銓敘部定之。」之規定,揆諸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係由考試院訂定,而敘級認定要點係由被告研擬訂定相關條文,依程序報送考試院審議通過,經被告依權責發布後施行,上開要點係規範有關提敘年資「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等實務作業認定標準。是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相關年資之提敘事宜,悉依該認定要點辦理,故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及敘級認定要點之訂定,於法有據。況公務人員俸給法於91年修法後,業將上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提升位階成為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上開認定要點亦提升位階為「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

⒋原告訴稱90年6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4條第2項規定已將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政務人員轉任公務人員銜接年資併予辦理考績之權益明文化云云。惟90年6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係針對由政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公務人員之當年併資辦理考績之規定,至於申請採計轉任公務人員前,曾任政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年資提敘俸級,則屬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有關年資採計提敘之規定。提敘俸級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辦理,年終考績之併資則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辦理,二者依據法規不同。原告於88年3月4日由高雄縣政府薦任第9職等科長職務轉任該縣政務副縣長,就88年度而言,實際任政務副縣長之年資僅10個月,有關採計提敘俸級,應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5條之1及敘級認定要點第5點有關採計提敘俸級之規定,原告顯係誤解前開法規。

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丙○○,業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左列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年資。二、公營事業人員年資‧‧‧。曾任政務人員、民選首長‧‧‧年資,如繳有成績優良證明文件,得比照前項規定,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由銓敘部定之。」為行為時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0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及第15條之1第2項所明定。次按「本要點所稱『服務成績優良』,依下列規定認定之:‧‧‧㈤曾任政務人員或直轄市長之年資,繳有其服務機關出具未受懲戒之證明文件,得視為服務成績優良。‧‧‧前項各款年資之採認‧‧‧毋須辦理年終(度)考績(成、核)者,政務人員、直轄市長以服務機關出具之未受懲戒證明文件為基準‧‧‧。畸零月數均不予採計。」為敘級認定要點第5點所規定。

三、原告原任高雄縣政府薦任第9職等科長,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歷至87年考績晉敘薦任第9職等年功俸5級670俸點,於88年3月4日轉任該縣副縣長,迄90年1月1日另有任用免職。嗣於90年1月31日再任總統府簡任第12職等至第13職等副主任,經被告依其所具資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取得簡任第10職等任用資格,並審定准予權理,復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規定,採計原告89年1月至12月計1年曾任高雄縣政府比照簡任第12職等副縣長年資提敘至簡任第10職等年功俸1級690俸點,至原告88年3月至12月之年資,以其未滿1年,未併予採計提敘俸級。嗣原告要求採計其88年年資,申請重行審定,經總統府以90年3月9日華總(人)一字第9010010520號公務人員任(遴)用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表核轉被告辦理,被告以90年3月27日90銓一字第2005549號書函答復維持原審定俸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敘級認定要點第5點「畸零月數均不予採計」之規定,影響公務人員之權益,其由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0條授權之考試院再授權被告訂定,有違禁止授權之精神,原告88年之年資連續,應予採計云云,詳如事實欄所載。兩造就事實均無爭執,爭點所在為:被告未將原告88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日擔任高雄縣政府薦任9職等科長及88年3月4日至同年12月31日擔任該縣副縣長之年資採計提敘,是否違法?

四、查原告88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日擔任高雄縣政府薦任第9職等科長之年資,雖與88年3月4日起轉任該縣政務副縣長之年資相連續,惟與原告90年1月31日任總統府副主任,經被告銓敘審定簡任第10職等之職等顯不相當,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自不得採計提敘。至於原告88年3月4日至同年12月31日擔任比照簡任第12職等政務副縣長之年資,係未達1年之畸零月數,依敘級認定要點第5點規定,亦應不予採計。按本件原告辦理提敘時,公務人員俸給法並無曾任政務人員之年資可採計提敘之規定,其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始得據以辦理,核其係屬掌理級俸事項之考試院本於權責所為授益性之規定,其就提敘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授權被告訂定敘級認定要點,以供一體適用之認定標準,並未違反法律授權,亦無違反禁止授權精神可言。又90年6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4條第2項規定,係針對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政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公務人員之當年考績應如何辦理之規定,至於申請採計轉任公務人員前,曾任政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年資提敘俸級,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有關年資採計提敘之規定。提敘俸級與年終考績之併資,二者依據法規不同,自無類推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銓敘審定之簡任第10職等本俸5級670俸點為基點,採其89年1月至同年12月曾任比照簡任第12職等政務副縣長之1年年資提敘俸級1級至簡任第10職等年功俸1級690俸點,至於其88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日擔任高雄縣政府薦任9職等科長及88年3月4日至同年12月31日擔任該縣副縣長之年資,則未予採計,復審及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開規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及被告應採計原告88年擔任高雄縣政府薦任9職等科長及副縣長政務人員年資予以提敘俸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楊莉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俊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00141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俸給,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