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更一字第00206號
- 原告
- 美商‧普司通生物醫藥技術公司(Princeton BioMeditech C代 表 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參 加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0年9月12日經(90)訴字第09006322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之目的,在於請求行政法院對其爭執之行政處分或公法上法律關係為本案判決,而行政法院為本案判決,其前提須原告提起之訴,具備一定之訴訟要件,且其請求之內容有利用行政訴訟制度解決之實效性與必要性始足當之。如原告縱取得行政法院之勝訴判決,對其並無實益,或其法律上之地位並不能改變,此種無用的法律保護,亦屬無訴訟利益。原告提起之訴,如不具備訴訟要件或欠缺訴訟利益時,行政法院即不得為本案判決,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79年8月1日以「免疫測定裝置及物件」向被告前身即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編訂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間後,發給發明第20944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案),參加人於82年8月31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提出舉發(N01),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85年3月5日(85)台專(捌)01046字第108298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審定舉發不成立,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86年2月22日經(86)訴字第86605767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復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重新審查,於87年3月31日(87)台專(玖)01055字第1103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仍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88年2月20日經(88)訴字第88630758號訴願決定書再為撤銷原處分,再經被告重新審查,於89年5月26日(89 )智專3(4)02021字第08989000921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之處分(下稱系爭舉發成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90年9月12日經(90)訴字第09006322500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本院於92年3月24日以90年度訴字第640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惟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7月16日以93年度判字第92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云云。
三、查系爭案另經訴外人珩陞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珩陞行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提出舉發(N02),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86年3月19日(86)台專(捌)01046字第110309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審定舉發不成立,珩陞行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86年8月4日經(86)訴字第86609066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復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重新審查,於87年3月31日(87)台專(判)01019字第110309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仍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珩陞行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復於88年5月28日以經(88)訴字第88632492號訴願決定書再撤銷原處分,案經被告審查於89年5月26日(89)智專3(4)01055字第08989000919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0年8月6日經(90)訴字第0900631804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2年7月17日以90年度訴字第584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未據原告提起上訴,於92年8月21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屬無誤。是系爭案業經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確定在案,本件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訴願決定及舉發成立處分,縱使獲得勝訴判決,亦無法回復系爭案發明專利權之效力,故此勝訴判決對原告並無實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已無訴之利益,本院不能對之為實體上之判決,其起訴欠缺實體裁判要件,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