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再字第00112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 代表人
- 宋晏仁(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醫師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94年度判字第01661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24日,檢具行政院衛生署75年12月19日發給之僑中字第350 號中醫師證書,向臺北市信義區衛生所申請中醫診所開業暨中醫師執業登記。原告以其申請未獲回復而向臺北市信義區衛生所提起課予義務訴願,被告依據該所91年12月16日北市信衛3 字第09160621100 號函轉原告91年12月12日訴願書,乃於91年12月30日北市衛3 字第09146508800 號函復原告,請原告補正合法之「台中」字中醫師證書後,再行依法掣發執業執照。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臺北市政府以92年4 月24日府訴字第092035546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3年4月22日以92年度訴字第245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10月31日94年度判字第01661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上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應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誤)。
二、兩造聲明:
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確定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原告關於醫師開業、執業登記之申請,暨核發醫師開業執照、執業執照之申請應予准許,另原處分即臺北市信義區衛生所民國91年12月30日北市信衛3 字第09146508800號函暨原訴願決定均撤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再審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再審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訴外人乙○於91年1 月18日獲頒北市信中執字第Z000000000號執業證書(聲證三),該員並於93年取得開業資格,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領有「僑」字中醫生師證書之醫師,另需筆試始能取得執業資格之認定,且依平等原則原告亦應一體適用,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按原確定判決雖認定依修正前後之醫師法,領有「僑」字中醫師證書之醫師,乃需筆試始能取得執業資格云云,惟查: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一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乃規定如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而可獲得較有利之裁判者,得聲請再審。經查:訴外人乙○於91年1 月18日獲頒北市信中執字第Z000000000號執業證書,另其於93年間更取得開業資格在案,揆其執業證書記載:「證書字號僑中字第000146號」,足見其係以「僑中」字醫師證書而非「台」字中醫師證書,且其在新醫師法第3 條第4 項91年1 月16日公布、91年1 月18日施行之後始取得醫師證書,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領得「僑中」字中醫師證書須另行取得「台」字中醫師證書後始能執業之認定,又依平等原則再審原告之執業登記申請亦應一體適用,是以原確定判決顯因認定事實錯誤而應予撤銷,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⒉依台北市衛生局79年10月26日(79)北市衛3 字第227819號函(聲證四,即原起訴狀證十二),可知領有「僑」字中醫師證書之醫師,根本無須另行筆試而取得執業資格,原確定判決就此漏未審酌,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l 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一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如發現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聲請再審。經查:領有持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及「僑」字考試及格證書之人員所在多有,此揆諸台北市衛生局79年10月26日(79)北市衛3 字第227819號函: 「說明二:本市原領有開、執業執照之『僑中』字中醫師計21名」(聲證四,即起訴狀證十五)即明,當時仍有多名持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及「僑」字考試及格證書之人員獲台北市衛生局發給開業執照、執業執照。准此,原處分機關稱當時核發之執照附有條件,須再經筆試通過始取得執業資格云云,顯與當時之現況不符。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為錯誤之認定,亦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⒊再審原告所領得「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聲證五,即起訴狀證10),明載依法完成考試取得醫師資格,足見當時已完成面試等檢覈程序,原審判決就此有利證據漏未斟酌,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⑴按專門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辦法第1 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執業,依法以考試定其資格」、本件證書核發時之醫師法第1 條:「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原證六)是以醫師資格之取得,係指「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法領有醫師證書之情形」。次按當時醫師法第2 條第1 項:「對於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得以檢竅行之:‧‧‧二、在外國政府領有醫師證書,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者」、同法第3 條第1 項:「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中醫師檢覈:‧‧‧
三、華僑曾在僑居地執行中醫業務5 年以上,卓著聲望者」是以中醫師之考試,得以檢覈之方式為之,華僑曾在僑居地執行中醫業務5年以上之情形亦屬之。
⑵次按本件證書核發當時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7條第1 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檢覈,應就申請檢覈人所繳學歷、經歷證件,審查其所具專門學識經驗及執業能力,並得以筆試、口試或實地考試以核定其執業資格。」(聲證七)、中醫師檢覈辦法第8 條第1 項:「中醫師檢覈除審查證件外,得舉行面試或實地考試。但以第2 條第3 款之資格應檢覈者,一律予以面試」(聲證八)就申請人之專門學識經驗及執業能力規定為「應審查之項目」,至於是否另外舉辦考試乙節,則規定主管機關得決定舉行考試,僅於對華僑為檢覈時,所舉行之考試僅限於「面試」之方法。準此,華僑聲請以檢覈之方式取得中醫資格時,主管機關於核發證書前是否舉行考試,依法係屬當時之機關職權,而非取得證書之前提要件。洵屬無疑。
⑶再按本件證書核發當時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9條:「考試及格人員,由考試院發給證書,並登載公報。」(聲證九)、醫師法第6 條:「經醫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醫師證書」、同法第7 條:「請領醫師證書,應其申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呈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明後發給之」之規定,是以依法經考試院考試及格,始得由考試院發給證書、刊登公報,並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發給醫師證書。經查:原告於68年間業已取得美國加利福尼亞州之執業執照,此分別有加利福尼亞州醫療品質保證針灸考試委員會所出具之執業證明書(聲證十)(聲證十一)(聲證十二)可稽、原告於美國加州聖地牙哥之歷年獲發之執業執照(聲證十三)、原告加入各地公會之會員證書(聲證十四)可稽。原告自西元1981年起(民國70),於「WANG ACUPUNCTURE CANTER 」即擔任負責醫師,分別獲「考試院」頒發台檢中醫僑字號考試及格證書,並刊登於考試院公報,足證原告當時係已考試檢覈及格,其後原告更獲行政院衛生署頒發僑中字第350 號中醫師證書(同聲證五),依前揭醫師法第1 條:「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之規定,原告於75年當時已完成檢覈程序,自無需另行考試再為檢覈,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構成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㈡再審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醫師法第1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行為時第3 條第1 項規定:「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中醫師檢覈‧‧‧三、華僑曾在僑居地執行中醫業務五年以上,卓著聲望者。」第2 項:「前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第7 條之3 (89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規定:「本法所稱之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8 條規定:「醫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送驗醫師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第8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有醫師法第1 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第8 條規定:「醫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送驗醫師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
⒉按醫療法第10條(89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規定:「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3條規定略以:「醫療機構之開業,應依左列規定,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一、私立醫療機構,應以醫師為申請人。‧‧‧」第15條規定:「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前項負責醫師,須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受兩年以上之醫師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者,始得為之;專科醫院、專科診所之負責醫師,並須具有專科醫師資格。但於本法公布前已充任負責醫師者,不在此限。」
⒊中醫師檢覈辦法(以下稱原檢覈辦法,51年3 月23日考試院、行政院會同發布實施;77年8 月22日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公告廢止)第2 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中醫師檢覈:一、曾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省市政府領有合格證書或行醫執照者。二、在中醫學校修習醫學並經實習成績優良領有畢業證書者。三、曾執行中醫業務5 年以上卓著聲望者。」第8 條規定:「中醫師檢覈除審查證件外,得舉行面試或實地考試;但以第2 條第3 款之資格應檢覈者,一律予以面試。華僑聲請中醫師檢覈依前項規定應予面試者,回國執業時應行補試。」中醫師檢覈辦法(以下稱新檢覈辦法,77年8 月22日考試院、行政院會同發布實施;82年3 月17日再次修正)第6 條第1 項規定:「依第2 條規定申請檢覈者,予以筆試,但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公職中醫師考試類科及格者得予免試;筆試科目由考選部定之。」第10條規定:「已持有『僑』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者,回國執業時,仍應依照第6 條之規定補行筆試。」
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7 號解釋:「憲法第86條第2 款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醫師從事醫療行為,不僅涉及病患個人之權益,更影響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自須具備專門之醫學知識與技能,醫師既屬專門職業人員,其執業資格即應按首開規定取得。中華民國32年9 月22日公布之醫師法第1 條明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者,得充醫師』(81年7 月29日修正為:『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 。至醫師應如何考試,涉及醫學上之專門知識,醫師法已就應考資格等重要事項予以規定,其屬細節性與技術性事項,自得授權考試機關及業務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之補充。關於中醫師考試,醫師法對其應考資格已定有明文,至於中醫師檢覈之科目、方法、程序等事項,則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依其專業考量及斟酌中醫之傳統醫學特性,訂定中醫師檢覈辦法以資規範,符合醫師法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之意旨,與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71年8 月31日修正發布之中醫師檢覈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中醫師檢覈除審查證件外,得舉行面試或實地考試。但以第2 條第3 款之資格應檢覈者,一律予以面試』,同條第2 項又規定:『華僑聲請中醫師檢覈依前項規定應予面試者,回國執業時應行補試』。嗣因配合75年1 月24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之公布,考試院乃重新訂定,於77年8 月22日會同行政院發布中醫師檢覈辦法,其第6 條規定申請中醫師檢覈者,予以筆試,並於第10條規定:『已持有【僑】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者,回國執業時,仍應依照第6 條之規定補行筆試』。此一規定,依法律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僅屬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暨醫師法所授權訂定之中醫師檢覈辦法中關於考試技術之變更,並不影響華僑依中醫師檢覈辦法所已取得『僑』字中醫師及格證書及『僑中』字中醫師證書之效力,更無逾越前開法律授權之範圍或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並無違背。次按憲法上所謂平等原則,係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若為因應事實上之需要及舉辦考試之目的,就有關事項,依法自得酌為適當之限制。華僑申請中醫師檢覈,其未回國參加面試者,於審查證件合格後,即發給『僑』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僑中』字中醫師證書,此種證書之發給性質上為具體行政行為,惟其適用地之效力受到限制。其既未依中醫師檢覈辦法回國參加面試或筆試,即不得主張取得與參加面試或筆試及格者所得享有在國內執行中醫師業務之權利,否則反而造成得以規避面試或筆試而取得回國執行中醫師業務之資格,導致實質上之不平等。是上開中醫師檢覈辦法將中醫師檢覈分成兩種類別而異其規定,並未違背憲法平等原則及本院歷來解釋之旨意。又「面試」包括一、筆試,二、筆試及口試,是考試之方法雖有面試、筆試、口試等之區別,但無非均為拔擢人才、銓定資格之方式,苟能在執行上力求客觀公平,並不影響當事人之權益或法律上地位,其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本未取得在國內執業之資格,尚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可言。則前開辦法重新訂定發布後,即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發布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而無過渡期間之規定,並無違背信賴保護原則。至91年1 月16日修正之醫師法第3 條第4項:『已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應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1日前經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取得臺中字中醫師證書,始得回國執業』,亦係為配合8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已廢止檢覈制度所為之過渡規定,對其依法所已取得之權利,並無影響,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亦無違背,併此指明。」
⒌最高行政法院91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已持有『僑』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者,因未同時取得『台』字中醫師證書,回國執業時,仍應依照第6 條之規定補行筆試,為中醫師檢覈辦法第10條所明定,領有考試院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行政院衛生署頒發之僑字中醫師證書者,僅取得在僑居地開、執業之中醫師資格證書,此觀當時有效之醫師法第3 條、中醫師檢覈辦法第2條第3 款及第8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故回國未補行考試及格取得『台』字中醫師證書前,僅執『僑』字中醫師證書,不得在台申請開、執業中醫師業務」。
⒍查有關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業已於歷次訴願及行政訴訟中主張,並無新事證及其他法院未經審酌之事項,其所提訴訟理由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之規定不符,合先敘明,請從程序予以駁回。
⒎依行為時醫師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華僑曾在僑居地執行中醫業務5 年以上,卓著聲望者,得應中醫師檢覈,惟該法條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82年3 月17日修正中醫師檢覈辦法第10條規定:「已持有『僑』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者,回國執業時,仍應依照第6 條之規定補行筆試。」且行政院衛生署就已持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回國申請執業者,先後以79年9 月18日衛署醫字第893254號、86年5 月16日衛署醫字第86018671號及86年10月20日衛署醫字第86052413號函就具體個案而為釋復,凡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在未補行筆試及格前,不得在國內執業、開業。本案再審原告於90年10月24日持「僑中」字第350 號中醫師證書及相關資料,向本市信義區衛生所申請中醫師開、執業執照,仍應依照行為時中醫師檢覈辦法第6 條規定,經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取得臺中字中醫師證書後,始得回國執業。而依醫師法第8 條規定,醫師執業,應向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送驗醫師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此與醫師法為強化專業分工、保障病人權益及增進國民健康之立法意旨,互相吻合。本件再審原告既未檢具「臺中」字中醫師證書,即無法回國執業,是再審被告以本件處分請再審原告補正「臺中」字中醫師證書後再行核發執業執照,自無違法。
⒏次查行政院衛生署86年5 月16日衛署醫字第86018671號函釋略以:「有關持『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因未完成考試程序,尚未經筆試及格,依法尚未具合法醫師資格」、「按華僑依醫師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資格申請中醫師檢覈,仍應經筆試及格,領有考試院發給『台職檢中』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發給『台中』字中醫師證書,始符合同法第1 條規定,具有合法醫師資格。」「查政府當年之政策為照顧華僑,華僑以醫師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之資格申請中醫師檢覈,因旅居海外無法予以面試(現稱筆試)及格,於查明符合申請檢覈資格,未經筆試及格,即先發給『僑』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持有『僑』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可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發給「僑中」字中醫師證書;惟其若欲回國執業,則須經補行面試(現稱筆試)及格,上列限制,考選部早於44年9 月14日臺專創字第2662號函即予規定,民國51年訂頒之中醫師檢覈辦法第8 條亦有明文規定。現行中醫師檢覈辦法第10條亦有明定,已持有『僑』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者,回國執業時,仍應依照第6 條之規定補行筆試。即持『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如欲回國執業,均應參加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領有考試院發給『台職檢中』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並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請領『台中』字中醫師證書,始具有合法醫師資格,方可在國內執業。」准此,再審原告雖於68年間在僑居地取得美國加利福尼亞州、美國加州聖地牙哥之針灸醫師執業執照,並於70年起在「WANG ACUPUNCTURE CENTER 」擔任負責醫師等;惟欲回到國內執業,應遵循中華民國法令規定,完成考試程序,經筆試及格,領有「台中」字中醫師證書,始具有合法醫師資格,方可在國內申請執業,此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就醫師法之解釋及條件限制,再審被告基於地方衛生行政機關,自應遵照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指導行使職權。況原告自始未完成考試程序通過筆試,依法尚未具合法醫師資格,即無醫師法第8 條申請執業登記之適用,更不符醫療法第13條醫療機構申請開業登記之規定,遑論醫療法第15條有關負責醫師之資格條件。故再審被告依法請其補正申請開業、執業必須檢具合法之「台中」字中醫師證書要件以憑辦理洵為適法。
⒐按行政院衛生署對持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申請開、執業案件多次函示見解,均認彼等因未完成考試程序,依法尚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不符醫師法第1 條之規定,即無同法第8 條申請執業登記之適用。
⑴諸如行政院衛生署79年9 月18日衛署醫字第893254號、80 年7月23日衛署醫字第860915號、86年3 月20日衛署醫字第860054284 號、86年5 月16日衛署醫字第86018671號、86年10月20日衛署醫字第86052413號、91年1 月29日衛署醫字第0910002318號等函示見解略以:「華僑依醫師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資格申請中醫師檢覈,仍應經筆試及格,領有考試院發給『台職檢中』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發給『台中』字中醫師證書,始符合同法第1條規定,具有合法醫師資格。」、「持『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因其既未具有合法醫師資格,即無醫師法第8 條申請執業登記規定之適用。」故再審被告機關對本案之申請,係依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解釋函、醫師法、醫療法之規定,請再審原告提示「台中」字中醫師證書以憑辦理。
⑵依51年訂頒之中醫師檢覈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中醫師檢覈除審查證件外,得舉行面試或實地考試。」同條第2 項規定:「華僑聲請中醫師檢覈依前項規定應予面試者,回國執業時應行補試。」嗣為配合75年1 月24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之公布,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77年8 月22日重新訂定發布中醫師檢覈辦法,其第10條規定:「已持有『僑』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者,回國執業時,仍應依照第6 條之規定補行筆試。」此規定係屬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暨醫師法所授權訂定之中醫師檢覈辦法之考試技術的變更,並不影響華僑依中醫師檢覈辦法所取得「僑」字中醫師及格證書及「僑中」字中醫師證書之效力,更無逾越前開法律授權之範圍或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並無違背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另華僑申請中醫師檢覈,其未回國參加面試者,於審查證件合格後,即發給「僑」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僑中」字中醫師證書,惟其適用地之效力受到限制;故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本未取得在國內執業之資格,尚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可言。
⒑另就有關最高行政法院及最高法院就持「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法律見解整理如下:
⑴再審原告所指比照乙○、陳天順開業乙案,係被告機關爰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839號判決所拘束,始據以掣發乙○、陳天順執開業執照;惟本案並無通案拘束力,除乙○、陳天順外,其他持「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為該案既判力所不及,故其他持「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自不得比照辦理。
⑵最高法院87年11月6 日87年度台非字第348 號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認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如擅自於國內執行醫療業務,即構成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罪。查該判決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所提起非常上訴,認為原確定判決法院竟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係屬違背法令之判決,因該判決既已確定,自應提起非常上訴,撤銷該違法判決,因而具有統一法律見解之拘束力。
⑶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807號判決,認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持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如欲回國執業仍需依法補行考試」。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237號再審判決法律見解略以:「僑中」字中醫師證書為附條件之證書,需經補行考試換發「台中」字中醫師證書始得回國執業,如未補行考試擅自回國執業,並不具合法醫師資格。
⑷最高行政法院就同類案件所為判決之法律見解不一,經行政院衛生署91年1 月10日衛署醫字第0910012950號函請最高行政法院就法律見解差異允宜統一,最高行政法院於91 年2月26日召開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已持有『僑』字中醫師考試及格證書者,因未同時取得『台』字中醫師證書,回國執業時,仍應依照第6 條之規定補行筆試,為中醫師檢覈辦法第10條所明定,領有考試院醫師考試及格證書及行政院衛生署頒發之僑字中醫師證書者,僅取得在僑居地開、執業之中醫師資格證書,此觀當時有效之醫師法第3 條、中醫師檢覈辦法第2 條第3 款及第8 條第2 項規定自明,故回國未補行考試及格取得『台』字中醫師證書前,僅執『僑』字中醫師證書,不得在台申請開、執業中醫師業務。」故本案依法令規定及司法實務見解,均不應發給開業執照或執業執照。
⒒再查本案再審原告辯稱新修訂之醫師法第3 條第4 項雖修正為:「已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應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1日前經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取得台中字中醫師證書,始得回國執業。」渠之申請案件係於新修正之醫師法前提出執業執照申請,自不受新法拘束云云。惟原告於75年12月19日獲行政院衛生署頒發之「僑中」字第350 號中醫師證書後,並未返回國內執業,係於90年10月24日持以向臺北市信義區衛生所申請開執業,因此本案並無人民申請案件於程序中法令變更之情事,故不發生新、舊法如何適用之問題;且華僑回國參加中醫師檢覈,與華僑中醫師回國申請執業,兩者係為獨立且無必然之關係,故本案自應適用當事人提出請求時之有效法令,相關法令即前揭行政院衛生署之解釋函、醫師法、醫療法、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醫師法所授權訂定之中醫師檢覈辦法等。立法院為解決前開僑胞政策所衍生之紛爭,特於修正醫師法並於91年1 月16日經總統公告實施,其第3 條第4 項之規定係將民國44年以來一貫之法令及解釋更明文化,屬於回溯性之規定,適用於所有曾取得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而未曾補試者;更規定辦理補試之期限,逾期該等人員即無從再行補試,併予敘明。
⒓末查原告在僑居地取得針灸醫師執業執照、「WAN GACUPUNCTURE CENTER 」擔任負責醫師等,惟其國外之開、執業資格未經行政院衛生署之個案認定,且其回國申請執業既未依法取得「台中」字中醫師證書,縱然參加中國醫藥學院短期針灸訓練班結業,亦不具有合法醫師資格,即無醫師法第8 條申請執業規定之適用,更無條件擔任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
⑴行政院衛生署76年3 月10日衛署醫字第642781號函釋略以:「..三、醫師於國外醫療機構接受訓練或執行醫療業務,具備左列兩項條件,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者,視同具備醫療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受醫師訓練之年資。㈠取得當地國家醫師證書。㈡具有下列醫療機構訓練或執業證明文件:美國以醫學院附設醫院或教學醫院為限,日本以醫學院附設醫院或具教學功能之財團法人醫院為限,其他國家則以醫學院附設醫院為限。但在醫療法公布前,醫師於國外醫療機構執業並取得證明文件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個案認定之。四、醫師於國外醫療機構訓練或執業年資之採計,自取得當地國家醫師證書後起算。」
⑵行政院衛生署79年7 月24日衛署醫字第883764號函略以:「‧‧‧說明二、‧‧‧又依醫師法第八條規定,醫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送驗醫師證書,申請登記,發給執業執照。‧‧‧」所稱證明文件係指醫師在醫院、診所服務依醫師法規定,向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於醫師證書背面註記。
⑶本件再審原告雖聲稱於68年間在僑居地取得美國加利福尼亞州、美國加州聖地牙哥之針灸醫師執業執照,並於70年起在「WANG ACUPUNCTURE CENTER 」擔任負責醫師等(我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羅安琪辦事處簽註本文件之實質效力仍應由主管機關依法認定),惟依中華民國醫療法之規定,仍應以在中華民國之醫療院所之執業年資始得以採計,且再審原告既未依中醫師檢覈辦法回國參加面試或筆試,即不得主張取得與參加面試或筆試及格者所得享有在國內執行中醫師業務之權利。原告雖於國外執業多年,惟在國內並未有任何執業紀錄,且國外之開、執業資格亦未經行政院衛生署之個案認定;爰此,原告於90年10月24日持「僑中」字中醫師證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開、執業登記,因其既未取得「台中」字中醫師證書,未具有合法醫師資格,即無醫師法第8 條申請執業登記規定之適用,更無條件擔任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自不得辦理開業執照。
⒔按法務部91年3 月28日法律字第0910006770號函表示:「按91年1 月16日修正公布之醫師法第3 條第4 項規定:『已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應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1日前經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取得台中字中醫師證書,始得回國執業。』上開規定於施行生效時,對於已領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而尚未領有執業執照者發生立即效力,該等人員即須於上開規定所定期間經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取得台中字中醫師證書,始得執業。」
⒕綜上論結,再審被告機關所為行政處分暨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揆諸首揭法令規定,應無不合,原處分暨決定請予維持,本件訴訟為無理由,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以維法制。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查「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同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度裁字第40號判例參照),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79號判決參照);另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裁判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於起訴狀內主張:其「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訴外人乙○於91年1 月18日獲頒北市信中執字第Z000000000號執業證書,且乙○於93年間更取得開業資格在案,乙○之執業證書記載:「證書字號僑中字第00 0146 號」,足見乙○係以「僑中」字醫師證書而非「台」字中醫師證書,且乙○係在新醫師法第3 條第4 項91年1 月16日公布、91年1 月18日施行之後始取得醫師證書,此情事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領得「僑中」字中醫師證書須另行取得「台」字中醫師證書後始能執業之認定,又依平等原則再審原告之執業登記申請亦應一體適用云云,業據訴外人乙○於本院93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明其之執照於91年1 月18日核准領取並記明筆錄在卷,自非再審原告初不知其存在而現始發現之證物,且再審原告亦無不能使用之情事,即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法定再審事由。至再審原告主張:台北市衛生局79年10月26日(79)北市衛3 字第227819號函足知當時仍有多名持有「僑中」字中醫師證書及「僑」字考試及格證書之人員獲台北市衛生局發給開業執照、執業執照,以及再審原告原領得之「僑中」字第350 號中醫師證書,已明載依法完成考試取得醫師資格,足見當時已完成面試等檢覈程序,原審判決就此有利證據漏未斟酌,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乙節,業於本案前訴訟程序即本院92年訴字2453號案件審理中提出(詳該判決第10、11頁),然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認為該等證據並不影響本件原處分適用現行醫師法第3 條第4 項之規定而不採。且再審原告針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時,復引述此等證據,主張本院之前開判決違法(詳再審原告93年5月20日上訴狀第3 頁起至第8 頁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661 號判決第5 頁),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審酌後認為:「‧‧‧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47 號解釋‧‧‧及本院91年2 月26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決議‧‧‧,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取得「僑」字考試及格證書及「僑中」字中醫師證書,依法已完成中醫師考試檢覈程序,即無足採。‧‧‧」(詳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判決第5 至6 頁),足證原告主張原判決未斟酌,要屬誤解,此項主張,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之訴主張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條之再審事由,惟經本院審理結果,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