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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再字第00093號

工商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王立杰黃本仁胡方新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基隆市政府間因工商登記事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9 月9 日93年度裁字第112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10月20日94年度裁字第2186號裁定將聲請人之再審理由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部分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83 條明文準用第275 條第3 項規定。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3年9 月9 日93年度裁字第1125號裁定(下稱最高行政法院前程序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移送前來,查最高行政法院前程序裁定係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對於本院92年6 月5 日91年度訴字第2295號判決(下稱本院前程序判決)之上訴確定。揆諸上述說明,本件聲請再審,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當事人聲請再審,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或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即非屬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聲請再審不合法者,依同法第278 條第1 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略以:依商業登記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應以商業負責人為處罰對象,本件相對人所為原處分竟以聲請人為處罰對象,顯有重大瑕疵云云,惟未表明關於「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證據,亦未指明有如何合於「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合於「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具體事證,則其泛指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於法不合。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胡方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00093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工商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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