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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18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186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工商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9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01125號裁定,聲請再審,其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1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2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時,準用之。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爰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