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再字第00093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基隆市政府間因工商登記事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9 月9 日93年度裁字第112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10月20日94年度裁字第2186號裁定將聲請人之再審理由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部分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之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83 條明文準用第275 條第3 項規定。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3年9 月9 日93年度裁字第1125號裁定(下稱最高行政法院前程序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移送前來,查最高行政法院前程序裁定係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聲請人對於本院92年6 月5 日91年度訴字第2295號判決(下稱本院前程序判決)之上訴確定。揆諸上述說明,本件聲請再審,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當事人聲請再審,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或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即非屬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聲請再審不合法者,依同法第278 條第1 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略以:依商業登記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應以商業負責人為處罰對象,本件相對人所為原處分竟以聲請人為處罰對象,顯有重大瑕疵云云,惟未表明關於「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證據,亦未指明有如何合於「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合於「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具體事證,則其泛指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於法不合。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