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一二五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一二五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基隆市政府
- 代表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國都旅館係隱名合夥組織,原處分明載受處分者為國都旅館,明顯以商號為受處分對象,按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是處分商業負責人,是本件原處分顯然不合法。原處分係依據規定授權主管局長決行,惟決行單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程序受管轄委任,未踐行「依法規」、「將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此三個程序要件,是被上訴人之授權顯有瑕疵,原處分欠缺管轄權限,且原處分既係依據被上訴人所屬統一聯合稽查小組之稽查紀錄表查察認定,而該小組稽查認定之權力亦有法令授權缺失及無法律依據之違法,是原處分顯然違法。稽查紀錄表係稽查人員主觀之認定,上訴人簽章係考量若不簽則為逕拒絕檢查議處,並非承認違法,且原審卷附非稽查當時所拍攝之無日期照片,何能為違法證據?況國都旅館合法營業項目有網路認證、電腦軟硬體租賃...等與電腦相關,因此現場發現電腦並不等同違法,本件並未查得消費事實紀錄或違法筆錄,被上訴人僅以推論方式認定,顯有違反經驗法則。本件係第一次受罰,即按最高裁罰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罰鍰,亦有違比例原則。又本件係第一次受罰,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所經營之「國都旅館」係第二次被查獲違規營業,與事實不符,顯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且被上訴人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稽查紀錄表第一次依建築法裁罰十二萬元,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裁定本件原處分,就同一事實卻作出兩次行政處分,顯然有一事兩罰之違法,原審判決卻認尚無一事不二罰之適用,細究頗可爭議,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經核上訴論旨,旨在述說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所述原處分不當之理由,並泛稱原審判決對事實之調查違誤不當。惟查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就本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難認係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參照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徐 樹 海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