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再字第00008號
- 再審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2年6月3日91年度簡字第78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2月17日94年度裁字第00224號裁定,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14.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下同)91年度簡字第78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理由略以:即使其未辦理8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依財政部函釋,仍可申請增列扶養親屬,且其在原審巳提出賴彥霖等8位親屬資料,原審未予詳查斟酌,未准增列扶養親屬,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等語。查上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前巳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本院提示上訴卷供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閱後,為其所不爭執,並記明筆錄在卷可憑,從而其提起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揆諸首揭規定,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 三 庭 法 官 黃本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