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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再字第00008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黃本仁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2年6月3日91年度簡字第78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2月17日94年度裁字第00224號裁定,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14.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民國(下同)91年度簡字第78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理由略以:即使其未辦理8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依財政部函釋,仍可申請增列扶養親屬,且其在原審巳提出賴彥霖等8位親屬資料,原審未予詳查斟酌,未准增列扶養親屬,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等語。查上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前巳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本院提示上訴卷供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閱後,為其所不爭執,並記明筆錄在卷可憑,從而其提起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揆諸首揭規定,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 三 庭 法 官 黃本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再字第00008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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