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412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乙○○市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勞訴字第09400037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1 年 6 月至 8 月間,以每次時薪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代價,聘僱原由尹敬原所申請聘僱之菲律賓籍外勞SHIRLY ENALPE DIONEDA(護照號碼:EE978259,下稱S君)於其住處從事清潔打掃之工作,於93年08月31日為被告所屬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並有原告及該外勞之偵訊筆錄可稽,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處罰15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訴願決定認定違規之時間,前後不同,究以何者為準,事關重大:被告認為「受處分人於92年6月至12月間以每次時薪新台幣200元之代價,聘請未經許可之菲律賓籍之外國人」。但訴願決定之事實欄竟不敢肯定之認定,竟以「訴願人甲○○○君未經許可非法聘僱之菲律賓籍外國人」,事關法規之適用,未予認定時間,訴願決定顯有瑕疵。
⒉原處分誤解僱傭之法律關係:按民法第482條,對於僱傭關係之詮釋,要雙方互有意思表示一致,一方提供勞務,另一方同意給與報酬,故如果雙方無意思表示之合致,自不構成僱傭關係。原告係僱用住於台北市○○○路○段291巷29號2樓訴外人美玉前來打掃,並非被告所稱S君,主要訴外人美玉有要事,幾次叫人代工,多次原告不在,來了打工者也不知情,僱用對象非S君,能否構成僱傭關係,不無疑義。原告既已指出證人美玉之地址,以供查證,被告及訴願機關既未查證,且代工期間幾次在91年1月上旬,均屬重要調查證據之方法,竟不調查,難謂合法。
⒊原處分用法錯誤:原處分引用91.1.23﹒修正之就業服務法第63條規定,初次採用行政罰,惟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追訴修正前之法律行為。本件發生於修正法律前,當時初犯則不適行政罰,本件仍沿用舊法,自屬錯誤。
⒋訴願決定引用原告及S君之筆錄,互有矛盾,仍遽用採證之瑕疵:被告與訴願機關認定時間一為92年6月至12月間,另一為91年6月至8月間,互有不符,此種有瑕庇之供詞及筆錄,不能採信。故本件是否菲籍S君有無至原告處打工,已屬疑問。請撤銷原處分,以符法紀。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1、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是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所明訂。違反者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合先敘明。又查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與社會安定。是為就業服務法第42條所明定。故該法第43條復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另就業服務法法所規範之對象,並未限制大型企業或工廠經營者始有適用,舉凡一般家庭類、學校、依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海洋漁撈工作業者,均應其受規範。另依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人民應受行政罰之行為,以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0月21日勞職外字第0930206923號解釋:「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之『聘僱』,係以有否提供勞務之事實而為認定,故尚非僅限於民法規定之『僱傭關係』始構成本法之聘僱關係,至其『承攬關係』亦包括在內。」併此敘明。
⒉就原告所主張其與S君並無聘僱關係部份而言,依上述93年10月21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函釋,於就業服務法中之聘僱,僅須原告與S君之間有提供勞務之事實,並非須原告所言之互相約定固定特定期間從事某工作之「聘僱」而言,因此,就事實而言,雖S君為美玉所自行找來代班,但S君確有為原告提供勞務之事實,原告亦有給付該名外勞提供勞務所得之薪資,故違法之事實明確,此點主張並無礙於違法行為之認定。
⒊根據93年9月13日被告所屬警察局萬華分局筆錄,原告於筆錄中自稱聘僱S君之時間為2002年暑假,但原告於訴願書中指稱經其查閱個人之日記簿,聘僱S君的時間為91年1月上旬,並非為罰鍰處分書所稱之91年暑假,依原告此點主張而言,其並無提供實際之證據,故此點主張顯為原告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⒋再者,就原告主張其於91年1月上旬聘僱S君,然就業服務法於91年1月23日修正,初次採用行政罰,惟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修正後之法律不得追溯修正前之法律行為而言,與原告於93年9月13日被告所屬警察局萬華分局筆錄所言不合,且原告亦無提供實際可信之證據,故此主張顯為原告事後卸責之說辭,不足為採;再者於93年9月13日被告所屬警察局萬華分局筆錄中,原告亦承認於92年暑假因其所聘僱之美玉生病無法前來打掃,S君再次代替美玉前來打掃,其聘僱未經許可之S君一事,違法事實明確,其主張並無礙於違法行為之認定。以上爭點,均已經訴願決定書認定原告之主張其無理由。
⒌原告於起訴狀中之主張,經查與其於訴願書中主張並無二致。又原處分書違法事實時間所載:「92年6月至12月間」係為誤植,被告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以93年12月21日北市勞二字第09336576800號函更正之,瑕疵已予補正,併此陳明。
⒍綜上所陳,本件原告違法事實至為明顯,被告對之予以處分於法自無不當及違誤,原告所訴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⒈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是為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所明定。違反者依同法第 63 條第 1項規定處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又查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與社會安定,亦為就業服務法第 42 條所明定,同法第43條復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另就業服務法法所規範之對象,並未限制大型企業或工廠經營者始有適用,舉凡一般家庭類、學校、依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海洋漁撈工作業者,均應其受規範。又此處所謂聘僱,參考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 年 10 月 21 日勞職外字第 0930206923 號函示:「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之『聘僱』,係以有否提供勞務之事實而為認定,故尚非僅限於民法規定之『僱傭關係』始構成本法之聘僱關係,至其『承攬關係』亦包括在內。」
二、查原告於 91 年 6 月至 8 月間,以每次時薪 200 元之代價,聘僱原由尹敬原所申請聘僱之菲律賓籍外勞 SHIRLYENALPE DIONEDA(護照號碼:EE978259,下稱S君)於其住處從事清潔打掃之工作,經被告所屬警察局萬華分局於93年08月31日查獲之事實,有原告93年9月13日之警訊筆錄供明:「...她...曾來我家做打掃約3、4次,每次從早上7:00至10:00,我給她600元,確定的時間不記得...」,核與S君獲案之警訊初供:「...跑掉之後我沒有什麼工作,我打電話給May,請她幫我找臨時工,故她帶我去阿姨家(指本件原告住處:台北市○○○路○段X巷X號)...時間不定期,我約去她家打掃5次,記憶裡是在2003年期間,因為我逃逸才去阿姨家...」有關未經許可僱用逃逸之外傭服勞務支付報酬之內容尚稱吻合,分別有渠等之警訊筆錄附原處分卷足稽,是原告91年6月至8月間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傭,在其住處從事打掃清潔之工作給付報酬之事實,即洵堪認定。原告以被告等機關認定之日期有誤,難認取締事實為真正等語。然查,被告已以書狀陳明「...原處分書違法事實時間所載:『92年6月至12月間』係為誤植,被告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以93年12月21日北市勞二字第09336576800號函更正之,瑕疵已予補正的...」,並據被告當庭說明:「時間是91年6月到8月,是根據萬華分局筆錄,原告於筆錄中自稱聘僱S君之時間為2002年暑假。原處分記載是92年6月到8月,這部分有誤,所以更正。這部分還是應該以原告夠筆錄為準才是。」分別有被告93年12月21日北市勞二字第09336576800號函影本及本院95年1月17日準備程度筆錄各附卷足佐,本件被告既已就原處分認定原告違章事實之時間,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就誤寫等顯然錯誤,予以更正,於法並無不合,足認被告就有關原處分原告違規事實之時間瑕疵,業經補正為「91年6月間至8月間」,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所舉原告之違規事實非可採乙節,難認可信。
三、原告另訴稱所僱用者為美玉非S君,S君代為打工並不知情等云。惟查,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所稱之聘僱,並非僅限於原告所指民法第 482 條之僱傭關係,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3 年 10 月 21 日勞職外字第 0930206923號函示之意旨:「查『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之『聘僱』,係以有否提供勞務之事實而為認定,故尚非僅限於民法規定之『僱傭關係』始構成本法之聘僱關係,至其『承攬關係』亦包括在內。」尚且包括一方提供勞務,一方給付報酬之臨時性工作在內,原告對此容有誤解法令情形,難以憑採。
四、原告復稱縱於91年1月上旬聘僱S君,然就業服務法於91年1月23日修正,初次採用行政罰,惟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修正後之法律不得追溯修正前之法律行為等語。惟查原告本件違規事實之時間係在 91 年 6 月間至 12 月間,前已言及,並無原告所稱之「修正後之法律不得追溯修正前之法律行為」情形,自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問題,一併敘明。
五、綜上,原告未經許可擅自聘僱外傭從事住處之清潔工作,所為實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之規定,原處分因之依同法第 63 條規定科處罰鍰 15 萬元整,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原告違規事實之時間部分未予究明逕予以維持,雖有瑕疵,但其結論並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待證事實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庸一一論斷,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236條、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第六庭法 官 陳 鴻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