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468號
- 原告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告
- 新竹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丙○○(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94年訴字第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本案系爭坐落新竹市○○段○○段169地號土地係由原告甲○○及蘇木榮各持分二分之一,同小段172、172-1地號土地則由原告甲○○及蘇木榮各持分十分之二,盧卓永及盧卓然各持分十分之三,另地上建物(門牌為新竹市○○路15號)建號375號所有權則由原告甲○○及蘇木榮各持分四分之一,盧國樑持分二分之一,於82年蘇木榮之繼承人蘇陳素鑫及甲○○向被告機關申請就新竹市○○段○○段169、172、172-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建號為375號、門牌為新竹市○○路15號)之應有部分為案外人盧麟書所占用,請求分單由占有人為地價稅代繳義務人。被告機關遂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辦理分單指定由盧麟書為代繳義務人。直至92年占有人主張並未使用系爭土地為由,申請復查。嗣經被告機關實地勘查結果,認已無遭占用情形,乃改向土地所有人(即原告)發單課徵地價稅,本(93)年仍向原告課徵系爭土地地價稅26,00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認系爭土地難謂佔有人仍有佔有使用之情形,向原告課徵93年度地價稅,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緣原告因法院拍賣取得原占有使用人房屋,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15號,建物建號375號,持分四分之一,其基地計有:中山段3小段169地號,持分二分之一;同段172地號,持分五分之一;同段172-1地號,持分五分之一。法院拍賣時以係以土地及房屋未點交,仍由占有使用人之家屬管領占有中,其占有使用事實及理由有被告85年1月26日84新市稅法字第48510號地價稅復查決定書可證(證2),且其占有管領之事實並無改變。又其房屋稅亦由被告機關依法向使用人徵收,另該房屋之水電費亦由占有使用人繳納。
⒉被告亦自82年起依土地稅法第4條之規定指定由占有使用人代繳該3筆土地之地價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稱於93年12月30日至該房屋內實地勘查,自承原占有使用人設籍於新竹市○○路15號,而原告分別於93年2月8日及8月1日至該屋整理使用時,因該房屋上鎖無法進入使用,被告稱占有使用人有交付鑰匙供其自由進出,但並無將該鑰匙交付原告及簽立同意書供原告進出並使用該房屋,依法該3筆土地應繼續由占有使用人分單繳納,並無不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相關法令:
⑴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⑵土地稅法第4條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
⑶財政部71年10月7日台財稅第37377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
⑷財政部87年11月3日台財稅第871972311號函釋:「本部71年10月7日台財稅第37377號函釋…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而占有人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辦理,並非稽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詳原卷第29至33頁)
⒉本案新竹市○○段○○段169地號土地係由蘇木榮及原告各持分二分之一,同小段172、172-1號土地則由蘇木榮及原告各持分十分之二,盧卓永及盧卓然各持分十分之三,另地上建物(新竹市○○路15號)建號375號所有權則由蘇木榮及原告各持分四分之一,盧國樑持分二分之一(詳原卷第4至13頁),經查蘇木榮及原告等2人係於74年9月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持分土地及地上房屋之應有部分,承買後因未點交(詳原卷第14-17頁),至82年12月15日蘇木榮之繼承人之一蘇陳素鑫及原告以系爭土地仍為原房屋及土地共有人盧麟書所占用,向被告機關請求分單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經被告機關實地勘查結果,遂按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辦理分單指定由占有人為代繳義務人,並逐年以占有人為代繳義務人向其開徵(註:占有人亦逐年以未占有為由向被告機關提起行政救濟)。惟占有人盧麟書於收到92年度地價稅繳款書時向被告機關提出復查之申請,主張已未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機關乃於93年1月7日(詳原卷第20至24頁)及93年1月30日會同系爭持分土地所有權人蘇木榮之繼承人蘇繼棟共同至本市○○路15號實地勘查結果(詳原卷第25至27頁):「經會同系爭持分土地所有權人蘇木榮之繼承人蘇繼棟先生共同至本市○○路15號實地勘查,該址有建號375、410號兩棟房屋,僅建號375號設有大門,門口設有門鈴及對講機,其鐵捲門拉下並未上鎖,按其門鈴,無人應門,在蘇繼棟先生同意下拉起鐵捲門進入建號375屋內查看結果,其內空無一物,電燈亦已拆除;盧麟書及其配偶設籍居住於共用大門內之另一棟建號410號房屋,410建號出入門口亦設有門鈴及一盞日光燈的小黃燈可使用。」,此勘查結果實難謂盧麟書92年度仍有佔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是以系爭土地92年地價稅依土地稅法第3條規定仍向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開徵。另因地上建物(新竹市○○路15號建號375號)係由蘇木榮、甲○○及盧國樑共同持有,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基此,系爭建物既為持分共有,被告機關遂依上揭規定以「盧國樑等3人」開徵系爭建物房屋稅,自無違誤。又因原告接獲93年地價稅繳款書仍執前詞申請復查。為求慎重,被告機關另於93年12月30日再至現場勘查,惟勘查結果與93年1月7日及1月30日情形相同(詳原卷第34至35頁)。
⒊原告訴稱曾於93年2月8日及93年8月1日至系爭建物整理使用時,發現大門仍上鎖無法進入使用云云。為再次確認系爭土地占有情形,被告機關復於94年3月11日實地勘查結果「鐵捲門雖拉下但未上鎖,可自由開啟,屋內空置無一物,而燈具皆無裝設燈管,尚難謂有占用事實。」(詳原卷第96至98頁),並未如原告所稱大門已上鎖無法進入之情形,另查原告針對系爭土地92年地價稅事件,於93年5月4日提出復查申請書(詳原卷第83至85頁)、93年6月23日訴願書(詳原卷第86至90頁)、93年11月18日行政訴訟起訴狀(詳原卷第91至95頁)及本案93年地價稅事件,於93年12月14日復查申請書(詳原卷第37頁)及94年2月1日訴願書(詳原卷第58至61頁)皆未有前揭主張,顯為臨訟辯詞,實不足採。至原告申稱案外人盧麟書未將系爭建物之大門鑰匙交付且未簽立同意原告使用書等節,係屬原告與盧君之私權事項,與本案核課無涉,依財政部87年11月3日台財稅第871972311號函所明釋意旨,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則系爭土地93年度地價稅向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發單開徵,並無違誤。
⒋依財政部87年11月3日台財稅第871972311號函所明釋:「本部71年10月7日台財稅第37377號函釋…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而占有人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辦理,並非稽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誠如前述,經被告機關數次派員數次實地勘查結果難謂盧君仍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則依前述財政部函釋意旨,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則系爭土地93年度地價稅向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發單開徵,並無違誤。
⒌原告主張82年度起地價稅均依法由被告機關分單由占有人代繳,占有人則無財政部87年11月3日台財稅字第871972311號函釋規定之適用乙節,查82年度系爭土地地價稅分單由占有人代繳乙案雖已確定,惟系爭土地是否仍有占有情形?每年皆有可能不同,且系爭土地地價稅分單由占有人代繳迄92年度已有近10年期間,而被告機關每年度均派員實地現場勘查,直至92及93年度地價稅實地勘查結果,實難謂系爭土地仍有占用情形,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系爭土地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再予敘明。
⒍綜上所述,本案經被告機關數次派員實地勘查結果難謂占有人仍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又依財政部87年11月3日台財稅第871972311號函釋意旨,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則系爭土地併同原告其餘土地向原告發單開徵93年地價稅152,124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理由
一、本件被告機關向原告發單課徵系爭土地93年度地價稅26,009元,核其爭訟標的數額在20萬元以下(司法院曾依行政訴訟法第219條第2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提高為20萬元,並自93年1月1日起施行),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敍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同法第4條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又財政部71年10月7日台財稅第37377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財政部87年11月3日台財稅第871972311號函釋:「本部71年10月7日台財稅第37377號函釋…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而占有人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辦理,並非稽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三、本件蘇木榮之繼承人蘇陳素鑫及甲○○於82年間向被告機關申請就新竹市○○段○○段169、172、172 -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建號為375號、門牌為新竹市○○路15號)之應有部分為案外人盧麟書所占用,請求分單由占有人為地價稅代繳義務人;被告機關遂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辦理分單指定由盧麟書為代繳義務人;直至92 年占有人主張並未使用系爭土地為由,申請復查。嗣經被告機關實地勘查結果,認已無遭占用情形,乃改向土地所有人(即原告)發單課徵地價稅,本(93)年仍向原告課徵系爭土地地價稅26,00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如事實欄所載。
四、卷查占有人盧麟書於收到92年度地價稅繳款書時向被告機關提出復查之申請,主張已未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機關乃於93年1月7日及93年1月30日會同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人蘇木榮之繼承人蘇繼棟共同至新竹市○○路15號實地勘查結果:「經會同系爭持分土地所有權人蘇木榮之繼承人蘇繼棟先生共同至本市○○路15號實地勘查,該址有建號375、410號兩棟房屋,僅建號375號設有大門,門口設有門鈴及對講機,其鐵捲門拉下並未上鎖,按其門鈴,無人應門,在蘇繼棟先生同意下拉起鐵捲門進入建號375屋內查看結果,其內空無一物,電燈亦已拆除;盧麟書及其配偶設籍居住於共用大門內之另一棟建號410號房屋,410建號出入門口亦設有門鈴及一盞日光燈的小黃燈可使用。」有勘查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依此勘查結果,實難謂訴外人盧麟書自92年度起仍有佔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又因原告接獲93年地價稅繳款書,仍執前詞申請復查,被告機關遂於93年12月30日再至現場勘查,惟勘查結果與93年1月7日及1月30日情形相同,亦有該日勘查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機關認系爭土地已無他人占有使用之情形,乃向原告課徵93年度地價稅,洵無不合。
五、原告雖主張曾於93年2月8日及93年8月1日至系爭建物整理使用時,發現大門仍上鎖無法進入使用云云;為再次確認系爭土地占有情形,被告機關復於94年3月11日實地勘查結果「鐵捲門雖拉下但未上鎖,可自由開啟,屋內空置無一物,而燈具皆無裝設燈管,尚難謂有占用事實。」有勘查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並未如原告所稱大門已上鎖無法進入之情形;至原告主張訴外人盧麟書未將系爭建物之大門鑰匙交付且未簽立同意原告使用書等節,係屬原告與盧麟書間之私權爭執事項,與本件核課地價稅無涉。被告參諸上揭財政部87年11月3日台財稅第8719723 11號函釋意旨,認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乃就系爭土地93年度地價稅向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發單開徵,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訴外人盧麟書仍占用系爭房地,應向其發單課徵93年地價稅云云,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數次派員實地勘查結果難謂占有人仍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向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發單課徵93年地價稅,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六庭法 官 許瑞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