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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更一字第104號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鄭小康陳秀媖李玉卿

上訴人
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丙○○(主任)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甲○○、乙○○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民國97年7 月17日本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104 號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依最高行政法院就96年8 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相關問題之決議第9 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經本院發回更審,於更審程序不補徵第一審裁判費。惟對更審判決不服,於施行後復提起上訴者,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徵收上訴裁判費。」及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1 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 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6,0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104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土地登記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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