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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225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徐瑞晃吳慧娟蕭惠芳

原告
南山人壽保險
原告
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袁金蘭 會計師
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 律師
複代理人
游勝福 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3005670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新台幣(下同)20,057,315,034元,被告初查以其列報利息收入中之債券利息收入,係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215,189,553元後之金額,依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及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 號函釋意旨,債券利息收入係依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不含債券之溢、折價攤銷數,乃調增債券利息收入215,189,553元,核定利息收入為20,272,504,58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調增債券利息收入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列報債券溢價攤銷數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又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2項:「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決算時收益及費用,並按其應歸屬年度作調整分錄。」當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時(即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公司續後評價應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規定攤銷溢、折價,而同公報第26號第22條亦同旨:「長期投資公司債之評價,應按面額調整未攤銷溢折價評價。未攤銷溢折價應於購買日至到期日間按利息法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調整,但如按直線法攤銷結果差異不大時,亦得採用直線法。」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下稱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意旨,就稅捐申報之會計事項,除依該法條及行政命令之強行規定應據以調整外,其餘均應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辦理,財政部函令如與前揭規定不符者,除有前揭所得稅法等相關法令為依據外,絕不能逕採為稅捐申報或核定依據。故原告依前述財務會計處理準則規定投資債券產生之折、溢價需於領息期間攤銷之作法,確為唯一合法且符合量能課稅原則之作法。

⒉依債券市場經驗法則,如市場利率高於債券票面利率,營利事業購買債券支付之價格必低於該債券票面金額,但於到期日卻可取回較投資成本為高本金(票面金額),此差異金額非類似證券交易所得之風險利得,實質上係屬債券投資之部份預定利息利得,故此差異金額並非投資債券之資本利得,而應作為每期認列利息收入之加項(即折價攤銷)。就營利事業持有此張債券期間之損益計算而言,如證券交易所得要課徵所得稅,其會計處理是否作折價攤銷對稅負並無影響,但在目前證券交易所得免徵所得稅之情況下,營利事業未作折價攤銷將使其免稅證券交易所得增加,並減少其應稅之利息收入,而使國家稅收短少。反之,在市場利率低於債券票面利率之情形,營利事業購買債券成本將較其於到期日可領回之本金高(即溢價買入),此溢價如不於每次領息日作攤銷(作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在證券交易所得免稅的情形下,營利事業等於需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認列一個於購買時即同時發生之證券交易損失,並認列超過營利事業所預期會收到之利息,而使其稅負加重,違反量能課稅原則,亦違反經驗法則。

⒊次查,原告持有債券係因應保險業之行業特性,作為未來支應保險單到期之需求,而長期持有債券至到期日,則原告既未出售債券,何來債出售損益可言。故本件本件因市場利率低於票面利率,是以原告購入債券所支付之金額必高於票面金額,即原告將於債券到期後取回較購入成本少之金額(即溢價購入債券),於實質上不應有原告支付債券價款時即知如持有至到期必會發生證券交易損失之概念,況原告並未出售該債券,從形式論之亦不產生被告所謂之出售債券損益,故該溢價攤銷即應歸屬為該債券利息收入之減項,於認列利息收入時一併攤銷。如依被告之主張,債券持有人溢價或折價購入債券後,卻依票面利率計算債券利息收入,則債券持有人未出售而持有至到期日兌領票面金額與原購買成本間將會自動產生買賣損益,實不符經濟實質及論理法則。

⒋再查,所得稅法制上之收入,其定性標準應以民商法為主要衡量因素,而非僅由稅法單獨決定,故依民商法實質認定稅法上所得精神,尚可謂原告購買債券之行為,本質上近似於借貸行為,亦即如以購買公債而言其本質為貸款予政府,原告購入債券支付之金額實際上係借款予政府 (或公司)之本金,而原告收取之每期利息及票面金額(本金償還)總合,實質上為償還原告貸款予政府 (或公司)之本金及貸款所收取之收益,故前開法條明定之「收益」,對持有債券至到期日之原告而言絕非為所謂之「債券出售損益」而應是指購入債券者借貸予政府 (或公司)實際可收取之利息收入,是如以票面額100萬元、票面利率10%之五年期公債為例,若債券購買人持有債券至到期日時,該購買人於五年期間將自政府收取之金額合計為150萬元,則債券購買人將因債券市場之成交價格(即借貸本金)與票面金額之差異而影響實際收益(利息收入),而實際收益(利息收入)方屬應併入所得而予以課稅之金額;惟如依被告核定,無論原告實際借貸予政府 (或公司)之資金為何,即債券購入價格不同,仍導致併入課稅之收益 (利息收入)均相同將一律為50萬元,實有違量能課稅原則。反之,若以債券發行者(依發行公司債之營利事業而論)言,依所得稅法第64條第2項後段規定:「…但公司債之發行費及折價發行之差額金,有償還期限之規定者,應按其償還期限分期攤提。」如僅准債券發行者得分期攤提計算其實際之利息支出,而否准債券購買者攤提計算其實際利息收入,實有違租稅公平原則。

⒌又查,原核定係以財政部75.7.16台財稅第7541416號函釋 (下稱75年函釋):「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為主要依據。惟該函釋重點在釐清利息收入之計算參數中之「持有期間」,而非「債券價值」或「債券利率」,被告依該函釋部份文字逕為引用,而未慮及75年函釋規範目的及對象,顯有違誤。況依債券前手息案件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亦認營利事業從事債券附買回交易支付予交易對象之利息支出應採約定利率(即市場利率)認列,而判決被告應撤銷原處分,已質疑前開75年函釋規定債券按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及支出,將債券溢價視為取得債券成本之合理性,本於實質課稅原則應改以市場利率觀點考量。是以,被告依前揭判決意旨,就債券前手息扣繳稅款部分與各業者協談,依取得利息收入相對利息成本高低,而協談前項得扣抵應納稅額或退稅之成數核退之。則被告於核退營利事業債券前手息時,採用核實認列之市場利率之說法,卻於債券溢(折)價得否攤銷為利息收入之減(加)項時,卻又持75年函釋票面利率之見解,就同一事項於採截然相對之處理,實有違平等原則。

⒍復查,所得稅法第62條僅係規定以原利率為計算債券現價之參數之一,並非排除折溢價之攤銷,相關計算方式仍應回歸至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相關規定,此觀財政部93.4.22台財稅字第0930452172號函「…賣回或贖回價格超過發行面額之金額,係屬國庫支付之利息補償…」可證前開法條顯非用於規範本案情形,亦非本件爭點之法令依據。復參諸前開法條係列於所得稅法第三章「營利事業所得稅」第四節「資產估價」,而非同章第三節「營利事業所得額」,是並非能擴張解釋為規定利息收入如何計算及申報之規定。且如依被告主張將所得稅法第62條所定「原利率」解釋為債券之「票面利率」,則以債券之票面利率折算該債券現值,其計算結果勢與該債券之票面金額相同,如此即無折算現值之必要。可知被告顯有將所得稅法第62條所定之「原利率」與債券之「票面利率」混為一談之情形。再者,長期投資債券折溢價攤銷與長期投資估價係屬二事,依鄭丁旺博士中級會計學所述,長期債券投資如係為持有至到期日者,因購買債券後之現金流量於購買債券時即已決定,不會因債券之市價變動而產生變化,期末評價應以攤銷後之帳面成本列帳,無須採成本與時價孰低法,故根本不會產生「長期債券投資之未實現跌價損失」,被告依查核準則第63條認原告購入債券後其溢價攤銷係屬未實現跌價損失,而否准原告將債券溢價攤列為利息收入之減項,實誤解會計原理原則及查核準則第63條至灼。

⒎末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明定。原告與本案相同案情之73年及74年度行政救濟案,原告提起訴願後獲財政部認定原告對債券溢價採分期攤銷之方式符合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而撤銷原處分,並由被告核發重核復查決定書予以核減原增列之利息收入,十餘年來原告對債券之利息收入之申報申報原則始終一致,並經被告所認可,是以原告信賴被告之核定,將折價或溢價攤銷數應列為稅上利息收入加減項之計算結果,據以為其標購債券時之重要依據,然被告卻於十多年後單以「…屬個案,尚不能拘束現行法令原則」為由,驟然改變一貫見解,致侵害原告財產權益甚鉅之結果,實嚴重損害納稅義務人對國家公權力之信賴,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甚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一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份,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為所得稅法第62條所明定。

⒉查原告係經營人身保險業,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利息收入20,057,315,034元,被告初查以其列報利息收入中之債券利息收入,係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215,189,553 元後之金額,惟依首揭所得稅法規定及財政部75年函釋意旨,債券利息收入係依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不含債券之溢、折價攤銷數,原列報債券利息收入調減債券溢價攤銷,核與上揭規定不合,乃調增債券利息收入215,189,553 元,核定利息收入為20,272,504,587元,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所述其相同案情之73年及74年度行政救濟案,訴經訴願決定撤銷重核,並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核減原增列之利息收入(即變更原核定)等情,因事隔十餘年,且屬個案,尚不能拘束現行法令原則,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⒊原告不服,雖主張:⑴債券投資折、溢價之稅務會計處理,本於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並無相關規定,原告應按財務會計處理準則申報債券利息始能符合所得稅法量能課稅原則。⑵原告之債券投資申報方式符合利息收入計算於商業上之一般經驗法則。⑶原核定所引財政部75年台財稅第7541416號函釋,對營利事業債券利息收入之計算,顯未慮及本件之折溢價攤銷問題,最高行政法院前手息案件判決已認該函釋未具實質課稅精神,且依該函文義,亦非認該函為強制規定,故原處分無逕依該函為核定稅捐之權云云。

⒋第查,公司溢、折價攤銷係長期債券投資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時(即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續後評價固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規定攤銷溢、折價,惟依首揭所得稅法第62條第2項及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號函釋意旨,營利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並以原始購價為出售債券之成本,故於稅務會計上,債券持有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即將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於出售時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而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本件原告本年度列報利息收入20,057,315,034元,其中債券利息收入11,336,714,478元業已自行減除債券溢價攤銷數215,189,553元,有簽證會計師查核報告第31頁及簽證會計師92年4月4日綜字第2020號函所附之各類利息收入扣繳稅款與申報金額調節表資證,核與首揭規定不合,是被告否准原告將溢價攤銷數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提起行政訴訟,顯無可採。

理由

一、本件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將其帳列債券溢價攤銷金額215,189,553元自債券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列報利息收入為20,057,315,034元,被告初查依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及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號函釋意旨,以債券利息收入係依面值及利率計算,不含債券溢、折價攤銷數,予以調增債券利息收入215,189,553 元,核定利息收入為20,272,504,587元〔計算式:20,057,315,034元+215,189,553 元=20,272,504,587元〕之事實,有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核定通知書 (含調查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附 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有關債券投資折溢價之攤銷,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並無規定,原告應按財務會計處理準則申報債券利息,始符合量能課稅及一般債券市場經驗法則;原核定援引所得稅法第62條及財政部75.7.16台財稅第7541416號函釋,並非規範本案折溢價攤銷之依據;況原告相同案情之73、7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依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亦核准將債券溢價攤銷自債券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原核定變更原有見解,亦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及平等原則等語。故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列報債券溢價攤銷數應自利息收入項下減除,是否有據?

三、經查:

㈠按所得稅法第62條規定:「長期投資之存款、放款、或債券,按其攤還期限計算現價為估價標準,現價之計算,其債權有利息者帳,應按原利率計算,無利息者按當地銀錢業定期1年存款之平均利率計算之。前項債權於到期收回時,其超過現價之利息部份,應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被告將該法條所稱「原利率」解釋為債券之「票面利率」,則以該票面利率折算該債券現值,其計算結果勢與該債券之票面金額相同,如此即無折算現值之必要。原告主張被告將該條規定之「原利率」與「票面利率」混為一談,不得執為否准於利息項下扣除債券溢價攤銷之依據云云,固非無見。

㈡惟按,企業購買債券,不論係長期抑短期投資,其債券之資產估價與利息認列標準等,自應依其性質而有前後一致之情形,除符合會計原則一致性之要求外,亦杜免規避稅負之行為。又債券之發行 (買賣),係折價或溢價發行 (買賣),固繫於市場需求,而由當時市場利率與票面利率間之相對高低比例決定,惟投資人於選擇債券之初,應即已通盤量全部狀況,是債券溢、折價即應與債券之評價課題合併處理。本件原告採長期債券投資,而長期投資因係以長期持有為目的,則市價變動之損益不會在短期內實現,且短期之市價下跌仍可能在往後年度回升,故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係放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項下列為減項,不放入當期盈餘,並不會影響損益表,故所得稅法第63條有關長期股權投資之估價並無適用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規定之餘地。再者,長期債券投資,於滿期時所支付之利息係按票面之固定利率為之,原告於購入之初即已知悉,且投資損益之風險亦於擇定投資項目時即衡量在先,自無於購入債券之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於各年度與市價比較評量預作損益評估之理。故原告主張其溢價購入債券之差額,應列在利息收入項下逐年攤銷云云,核與長期投資性質相悖,尚不足採。

㈢次按,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當某項收益已經在某一會計期間認列時,所有與該收益之產生有關的成本均應在同一會計期間轉為費用,以便與收益配合而正確的計算損益。本件原告係採長期債券投資,其在第一年支付現金買進債券之同時,即將債券帳列資產項下長期投資科目,當無於購入後之第二年度帳列其他科目及另有相對應之成本產生之可能,其利息收入雖係因一定之約定利率所產生,惟因並未再行支付現金,自無在債券持有期間內有所謂與成本配合之問題,且因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並不放入當期盈餘,於損益表並無影響,故無將債券割裂後單獨將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計算損益之理;又自營利事業權責發生基礎制言,收益係營業活動之結果,費用則為營業活動所耗用之成本,原告所稱前開債券溢價差額係與投資市場利率比較後之金額,究其本質係屬利息收入之一部分即仍屬收益,並非為獲致系爭利息收入所耗用之成本,自非權責發生基礎所遵循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範疇,再者,決定債券之盈虧,係以買入債券當時與事後出售債券時之市場利率利差為斷,亦與票面利率毫無關連,是原告訴稱其債券利息收入應除減溢價購入債券之差額云云,亦非有據。

㈣又按,財政部75年7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號函釋:「營利事業或個人買賣國內發行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買受人若為營利事業,可由該事業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如其係於兩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取息前出售者,則以售價減除其購進該債券之價格及依上述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作為其證券交易損益。買受人若為個人,因個人一般多未設帳,應一律以其兌領之利息金額併入其當期綜合所得稅課徵。」係本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為稽徵便利及避免因處理不一致所生之稅捐規避行為,核釋債券利息所得之計算方式,俾所屬下級稽徵機關執行職權之依據,尚未抵觸所得稅法令等相關規定,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義務,自得予以援用。原告訴稱該函釋不得援為本案之依據,亦無足取。至原告所訴相同案情之該公司73、7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均重核復查決定准將債券溢價攤銷自債券利息收入項下減除云云,核與前揭說明不符,且屬個案見解,並無拘束力,原告執稱原處分變更原有見解,有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及平等原則云云,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於申報債券利息收入項下減除前開債券溢價攤銷數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1225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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