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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70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劉介中黃秋鴻李玉卿

原告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5 月3 日台財訴字第0930060720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父王逢財於民國84年5 月30日死亡,核准延期申報遺產稅至85年2 月29日,原告代表繼承人依限於85年2 月1 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8,019,062元,遺產淨額為63,619,062元,應納遺產稅額為20,576,815元,並因原告漏報被繼承人遺產存款、債權、投資等計1,826,357 元,漏報遺產稅額748,806 元,乃按所漏稅額處1 倍之罰鍰計748,806 元。原告於87年10月1 日繳清本稅及罰鍰。嗣原告於92年5 月12日主張遺產中坐落臺北縣鶯歌鎮○○段尖山小段414 之10、416 之6 、416 之7 、416 之8 、416 之9 及413 之4 地號等6 筆土地,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不應計入遺產總額,申請退稅。案經被告92年9 月26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21059844號函復否准所請。原告不服,訴經財政部92年12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20071408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以93年6 月7 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30031200號函,重行核定遺產總額為76,836,146元,遺產淨額為62,436,146元,應納遺產稅額為20,091,819元,已納遺產稅額20,576,815 元 ,退還遺產稅款484,996 元。嗣原告復於93年9 月2 日主張臺北縣鶯歌鎮○○段尖山小段406 之2 、406之6 、413 之1 、413 之2 、367 之25地號等5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復主張係公共設施保留地),不應計入遺產總額等語,申請退稅。經被告所轄臺北縣分局以93年10月26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31054878號函復,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起訴狀所載聲明如下: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退還原告溢繳之稅款。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土地目前作農業使用且屬公共設施保留地。

⒉本件訴願決定書所載坐落臺北縣鶯歌鎮○○段尖山小段413 之4 、414 之10、416 之6 、416 之7 、416 之8 、416 之9 地號等6 筆土地,非原告93年9 月2 日及93年10月5 日申請書所主張之系爭土地。

⒊原告於申報遺產稅時並未檢附相關免徵稅款證明文件,係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遺產稅後始檢附申請退稅,應非屬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駁回原告申請,顯係錯誤,應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核准退稅。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之父王逢財於84年5 月30日死亡,原告於87年10月1 日繳清本稅及罰鍰,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稅,原告於93年9 月2 日始申請退稅,被告否准退稅並無不合。

⒉查臺北縣鶯歌鎮公所於93年9 月30日北縣鶯建字第0930019427號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僅證明系爭土地於核發證明書時係作農業使用,並無法證明繼承發生時(84年5 月30日)系爭土地是否作農業使用,且原告申請更正退稅日(93年9 月2 日)距繼承發生日(84年5 月30日)已逾9 年,期間原告前經申請更正,甚至於訴願期間皆未就前開主張請求扣除,迨至全案已告確定且已逾申請退稅期限,方始再行要求更正,程序顯已不符,實體亦難查究,被告否准所請並無不合。

⒊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故就本件而言,稅捐稽徵法第28條既已明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則原告對87年10月1 日繳清之稅款請求退稅,自應以繳清稅款之日起5 年內提出申請,方符規定,是原告申請退還溢繳稅款顯逾法定期間。

⒋至原告主張訴願決定書所載坐落臺北縣鶯歌鎮○○段尖山小段413 之4 、414 之10、416 之6 、416 之7 、416 之8 、416 之9 地號等6 筆土地,並非原告93年9 月2 日及93年10月5 日申請書所主張之系爭土地乙節,經查訴願決定書係誤植土地地號,並不影響訴願決定之結果。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遺產中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但該土地如繼續供農業使用不滿5 年者,應追繳應納稅款」。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三、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系爭稅款之徵銷明細檔查詢畫面、93年6 月1 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告93年9 月6 日(收文日)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件乃因申報遺產稅時並未檢附相關免徵稅款證明文件,而未經被告列為扣除額,現已補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就此部分自應免列入遺產計稅,此種情形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而非屬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駁回原告申請,顯係錯誤云云。

四、經查,本件原告於申報被繼承人王逢財遺產稅時,將系爭土地列報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將系爭土地之價值於扣除額中列報扣除,此有遺產稅申報書附原處分卷足稽。姑不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一節是否屬實,按原告此等主張原屬得依前開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列報為扣除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故原告未依法將系爭土地列報為扣除額,嗣後始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主張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而應免稅,並請求退還相關之稅捐,係因錯誤而未適用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此屬消極未適用應適用之法規,亦屬適用法律錯誤之一種型態,則原告請求退稅原因之主張,本質上即為前述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稱之「適用法律錯誤」(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核定之遺產稅稅款業經原告以分期給付之方式,於87年10月1 日悉數繳納完畢,此有徵銷明細清單5 張附於本院卷第64頁以下可憑,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其得請求退還稅款之期限於92年9 月30日屆至,原告遲至93 年9月6 日始請求退還稅款,顯已逾期。原告主張本件請求退稅之事由非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事由,而無5 年時效之適用,容有誤會,難以成立。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請求退稅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期限,而為否准處分,自屬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判如其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70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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