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167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丙○○
- 原告
-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金盛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戊○○(主任)
- 訴訟代理人
- 己○○
上開當事人間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吳萬榮所有七星郡士林街草山子山字後186 、188 、189 、189-2 、190 番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於昭和18年〔民國32年〕10月14日移轉予阿部伊三郎,並於昭和19年(民國33年)7 月18日登載豫告登記(下稱系爭豫告登記),嗣於37年1 月26日(收件號碼第19號,下稱原處分㈠)被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原陽明山管理局)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33年度易字第297 號民事確定判決塗銷系爭豫告登記。系爭土地並於民國(以下除昭和外均同)47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33年度易字第297 號民事判決所列原告甲○○等4 人(即吳載松、吳載智、本件原告甲○○及丁○○)辦竣土地總登記,嗣渠等所有權於68年2 月12日(收件號碼:士林字第2718號)經判決塗銷,同日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法申辦土地總登記(收件號碼:士林字第2719號。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原處分㈡),及於69年6 月6 日(收件號碼:士林字第12931 號)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下稱原處分㈢)。原告前以94年6 月14日(被告收文日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申請書,請求確認原處分㈠(即被告37年1 月26日收件號碼第19號,就系爭土地塗銷豫告登記之行政處分)無效。經被告查明系爭土地37年辦理塗銷系爭豫告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因年代久遠已無從查明,且於47年間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33年度易字第297 號民事判決所列原告吳載松等4 人辦竣土地總登記,再於68年間經判決塗銷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竣土地總登記,權利人為中華民國,被告遂以94年6 月21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430895100 號函復原告。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確認原處分㈠、原處分㈡、原處分㈢無效。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於37年1 月26日塗銷系爭土地之豫告登記係屬無效:
⑴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原為吳萬榮所有,由吳萬榮出租他人。嗣於日本昭和18年10月14日(即民國32年10月14日)系爭土地被吳萬榮之父吳建喜盜賣予日本人阿部伊三郎,吳萬榮發現後,即於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塗銷登記訴訟(33年度易字第297 號),並獲准向被告辦理「豫告登記」,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36年4 月29 日33 年度易字第297 號判決吳萬榮之合法繼承人吳載松等4人 (即吳載松、吳載智、本案原告甲○○及丁○○)勝訴,系爭土地32年10月14日所為第11186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惟吳載松等4 人於37年1 月26日持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33年度易字第297 號民事確定判決至被告之前身即陽明山管理局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塗銷昭和18年10月14日(即民國32年10月14日)所為第1118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該所未依上開判決主文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卻塗銷吳萬榮於昭和19年7 月18日(即民國33年7 月18日)所為第8602號之豫告登記,是被告上開於民國37年1 月26日塗銷吳萬榮昭和19年7 月18日(即民國33年7 月18日)豫告登記之行政處分行為,應屬無效。
⑵系爭豫告登記原因記載「昭和19年7 月1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抹消之訴提起,原告吳萬榮被告阿部伊三郎」等語,足證係根據日據時代適用於臺灣之不動產登記法第3 條規定,從而,登記有塗銷之原因而提起塗銷之訴所為之豫告登記,原告勝訴但被告未依原告勝訴判決塗銷阿部伊三郎之所有權登記,反而塗銷原告之豫告登記,被告之行政處分顯然無效。
⑶被告於37年1 月26日辦理塗銷原告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7 月18日豫告登記時,另引用無關之「露子齊北府地二字第206 號」文件,惟本件原告既取得勝訴判決,阿部伊三郎即無權申請被告塗銷豫告登記,被告更無權片面據上開露子齊北府地二字第206 號文件予以塗銷豫告登記,該文件並無足以推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33年度易字第297 號判決。又被告稱塗銷依據文件已逾保存期限云云,不敢提出「露子齊北府地二字第206 號」文件,在在顯示豫告登記遭被告不當(應指無效)行政處分所塗銷。
⑷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於37年1 月26日第壹9 號(原告誤載為第9 號)「豫告登記塗銷」之末行並無承辦人員署押或蓋章,依35年10月2 日制定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43條第3 項規定,不生塗銷豫告登記之效力,被告有義務將該「塗銷豫告登記」欄註銷,回復原有「豫告登記」之狀態。
⒉被告於68年2 月12日(收件號碼:士林字第2719號)總登記給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69年6 月6 日(收件號碼:士林字第12931號)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之政處分無效:
⑴吳萬榮於33年即有豫告登記,37年1 月26日因行政處分無效而被塗銷豫告登記,致68年經判決塗銷原告之總登記時(詳後述⑵),未回復原有豫告登記。惟查,68年塗銷原告之總登記後,復至37年1 月26日無效行政處分塗銷豫告登記前即吳萬榮於33年7 月18日所為第8602號之豫告登記(類似假處分)之狀況,而無從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從而,被告於68 年2月12日(收件號碼:士林字第2719號)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69年6 月6 日(原告誤載為68年6 月6 日)(收件號碼:士林字第12931 號)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之行政處分顯均無效。還原33年豫告登記,始能釐清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本件對原告顯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至為灼然。
⑵68年3 月16日之登記係根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確定判決(63年度上字第1973號、64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65年度上更一字第7 號及66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命原告應塗銷47年4 月29日之登記。依最高法院70年7 月7 日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35年10月2 日制定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96條第2 項規定,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確定判決縱命塗銷原告之所有權登記,被告仍應審查豫告登記仍然存在,不能核准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登記為所有權人。
⑶被告依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判決塗銷原告47年4 月29日之登記時,應回復至豫告登記未與原告之所有權混同前之狀態,即有豫告登記狀態,則依35年10 月2日制定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43條及第96條規定,被告無從依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確定判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中華民國,易言之,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確定判決係屬無實益判決,於該豫告登記未經另外判決塗銷之前,任何移轉登記均不生效力。且該確定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判決)主文未言及應塗銷豫告登記,僅塗銷原告之所有權登記,則豫告登記仍然存在,被告不應受理登記為中華民國,其受理登記為中華民國之行政處分顯屬無效。
⑷被告如回復原告之豫告登記,則原告為豫告登記之權利人,依69年1 月23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2 條規定,原告既未塗銷豫告登記,復無判決、徵收或強制執行認應塗銷豫告登記,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3年訴字第2671號確定判決亦僅判決塗銷登記,無給付判決,則系爭土地即不可能於69年3 月16日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被告罔顧原告豫告登記之存在,以行政處分准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68年3 月16日及63年3 月16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應屬無效。
⒊綜上所陳,被告於37年1 月26日塗銷原告之豫告登記之行政處分及68年、69年登記為國有財產局及中華民國之行政處分,違背35年10月2 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43條、第96條及第26條規定,違背69年1 月23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0 條規定豫告登記因與所有權混同而消滅,但所有權塗銷時應回復豫告登記,違背69年1 月23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6 條,未校對,未經主辦人員及校對人於塗銷登記欄蓋章,違背69年1 月23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8 條第2 款及最高法院70年7 月7 日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顯然無效。故原處分㈠、原處分㈡、原處分㈢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之無效原因。
㈡被告主張:
⒈臺灣地區光復後為全面清理地籍,建立完整之土地登記資料,應依本國土地法辦法地籍整理,依土地法所定程序辦理土地總登記,而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即停止適用,所有土地權利均應以現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準,揆諸內政部74年7 月17日台(74)內地字第322582號函釋規定甚明。且系爭土地於47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33年度易字第297號民事判決所列原告甲○○等4 人辦竣土地總登記,再予追究日據時期之登記已無實質意義;上開47年總登記係依本國土地法辦理,該等所有權於68年經判決塗銷,並經國有財產局依法申辦土地總登記(非原告所稱依判決登記為中華民國),辦理土地總登記程序嚴謹,亦經過法定公告程序有絕對效力,原告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卻於20多年後主張行政處分無效,有悖常理。
⒉原告主張於47年4 月29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是時原告之所有權始與豫告登記混同,豫告登記因混同而消滅,而其從未申請塗銷豫告登記;原告復稱被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判決塗銷原告47年4 月29日之登記時,應回復至豫告登記未與原告之所有權混同之前之狀態,其所認顯與民法有關混同之規定違合,所陳實有顛倒因果,混亂引用法令之嫌。
⒊吳載松等4 人辦竣土地總登記後所有權於68年經判決塗銷(原案已逾保存年限銷毀),後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法辦理土地總登記在案(原案亦已逾保存年限銷毀),查為清理地籍辦理土地總登記程序嚴謹,且經過法定公告程序有絕對效力,依土地法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規定,原告所提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並非被告所能審認。
⒋至原告主張違背69年1 月23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6 條規定,未校對,未經主辦人員及校對人員於塗銷登記欄蓋章一節,依內政部80年2 月6 日台(80)內地字第896037號函釋謂:「…現行土地登記簿如有漏蓋登簿、校對人員名章,將影響到登記效力甚鉅,應列冊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備查後補蓋,有原案可稽原承辦人仍在所服務者,由原承辦人補蓋。其無原案者或原承辦人已離職或承辦人不明者,指派專人補蓋。…」等語,惟亦因日據時期登記簿已停止適用,已無由辦理補蓋。另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判決理由所述同院33年度易字第297 號判決(即其獲准辦理豫告登記之原因)難認有效,並經由最高法院66年4 月25日66年度台上字第893 號判決確定;又原告所提示不動產登記法第3 條所規定內容與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規定有同工之意,併此陳明。
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原為吳萬榮所有,於日本昭和18年10月14日(即民國32年10月14日)系爭土地被吳萬榮之父吳建喜盜賣予日本人阿部伊三郎,吳萬榮發現後,即於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塗銷登記訴訟(33年度易字第297 號),並獲准向被告辦理「豫告登記」,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36年4 月29日33年度易字第297 號判決吳萬榮之合法繼承人吳載松等4 人(即吳載松、吳載智、本件原告甲○○及丁○○)勝訴,系爭土地32年10月14日所為第11186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惟吳載松等4 人於37年1 月26日持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33年度易字第297 號民事確定判決至被告之前身即陽明山管理局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塗銷昭和18年10月14日(即民國32年10月14日)所為第11186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該所未依上開判決主文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卻塗銷吳萬榮於昭和19年7 月18日(即民國33年7 月18日)所為第8602號之豫告登記,是被告上開於37年1 月26日塗銷吳萬榮昭和19年7 月18日(即民國33年7 月18日)豫告登記之行政處分行為,應屬無效。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於37年1 月26日第19號「豫告登記塗銷」之末行並無承辦人員署押或蓋章,依35年10月2 日制定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43條第3 項規定,不生塗銷豫告登記之效力,被告有義務將該「塗銷豫告登記」欄註銷,回復原有「豫告登記」之狀態。被告於68年2 月12日(收件號碼:士林字第2719號)總登記給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民國69年6 月6 日(收件號碼:士林字第12931 號)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之行政處分亦因此應為無效。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土地37年1 月26日豫告登記塗銷係依據露子齊北府地二字第206 號辦竣登記,原因記載36年4 月29日判決,臺灣地區光復後依土地法所定程序辦理土地總登記,而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即停止適用,且系爭土地於47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33年度易字第297 號民事判決所列原告甲○○等4 人辦竣土地總登記,再於68年間經判決塗銷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辦土地總登記,權利人為中華民國。為清理地籍辦理土地總登記程序嚴謹,且經過法定公告程序有絕對效力,依土地法第43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規定,原告所提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並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關於訴之聲明確認原處分㈡、原處分㈢無效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準此,踐行行政確認程序為確認訴訟之特別訴訟要件,如原處分機關對於行政處分之無效並無爭執,自不得提起確認訴訟,為防止濫訴,故規定起訴前,應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如經原處分機關確認行政處分為無效,自無須提起確認訴訟,如原處分機關確認其為有效或經請求後未於30日內確答,顯見行政處分無效之爭議,有以確認訴訟除去之必要。原告起訴前固以94年6 月14日(被告收文日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申請書,請求確認原處分㈠(即被告37年1 月26日收件號碼第19號,就系爭土地塗銷豫告登記之行政處分)無效,有該申請書在卷可查,惟未請求被告確認原處分㈡、原處分㈢無效,即難認原告上開申請書就原處分㈡、原處分㈢部分為已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之程序。原告逕行提起確認原處分㈡、原處分㈢無效訴訟,已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四、退步言,縱認原告就確認原處分㈡、原處分㈢無效訴訟部分已踐行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之程序。原告主張:原處分㈠、原處分㈡、原處分㈢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之無效原因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無效事由,為概括規定,係指該瑕疵明顯違反法律規定意旨,特別是指違反公權力行使限制而造成人民權益嚴重侵害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425 號、第513 號解釋參照),且所謂「重大明顯」,則係指行政處分瑕疵達於重大,且依一般人合理之判斷甚為明顯而一目了然者。雖原處分㈠、原處分㈡、原處分㈢作成之日期均在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前,然原處分㈠、原處分㈡、原處分㈢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在法理上應得以首開說明予以審究。
五、經查:
㈠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載系爭土地之原取得者吳萬榮,昭和18年(民國32年)10月14日(第11186 號)移轉予阿部伊三郎,昭和19年(民國33年)7 月18日登載豫告登記,37年1月26日(收件號碼第19號)該豫告登記塗銷(即原處分㈠)係依據露子齊北府地二字第206 號辦竣登記(原因所載36年4 月29日判決),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臺灣地區光復後為全面清理地籍,建立完整之土地登記資料,以施行中華民國土地登記法令及辦理地籍整理,依土地法所定程序辦理土地總登記,而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即停止適用,倘人民為參考需要申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時,以地政機關尚保存完整者為限,且僅供參考,所有土地權利均應以現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準。揆諸內政部74年7 月17日台(74)內地字第322582號函釋:「案經邀集法務部、省市地政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臺灣地區辦理土地總登記後,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即停止適用,所有土地權利均應以現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準。倘人民為參考需要申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時,以地政機關尚保存完整者為限,並應加註“本謄本係按照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影印,僅供參考,其權利仍應以現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準”等字樣。』」甚明。上開函釋係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於法定職權範圍內,為施行中華民國土地登記法令,依土地法所定程序辦理土地總登記,關於土地權利應以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抑或現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準,所為細節性、技術性統一之釋示,經核並未違法限制人民之權利,亦與土地法之立法意旨無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36年4 月29日33年度易字第297 號民事判決阿部伊三郎就系爭土地對於原32年10月14日所為第11186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系爭土地乃於47年4 月29日以該判決所列原告吳載松、甲○○、吳載智、丁○○為所有權人辦竣土地總登記,有47年之臺北市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稽,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狀態自應以臺灣地區光復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而非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為準。原告主張: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37年1 月26日(收件號碼第19號)塗銷豫告登記之行政處分(即原處分㈠)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㈡上開47年4 月29日總登記係依中華民國土地法辦理,該等所有權又於68年2 月12日(收件號碼:士林字第2718號)經判決塗銷,同日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依法申辦土地總登記((收件號碼:士林字第2719號。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即原處分㈡),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3年訴字第2671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63年度上字第1973號、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臺灣高等法院65年度上更一字第7 號及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893 號判決)附卷足稽;嗣於69年6 月6 日(收件號碼:士林字第12931 號)登記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即原處分㈢),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稽。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893 號判決理由載明:「臺北地方法院…遽依上訴人為之一造辯論,並列入日人阿部伊三郎為被告,於民國36年4 月19日以33年易字第297 號判決該日人敗訴,…該確定判決,對於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前身敵產管理機關,自無何拘束力。」依35年4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第48條規定:「土地總登記依左列次序辦理:一、調查地籍。二、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期限。三、接收文件。四、審查並公告。
五、登記發給書狀並造冊。」第49條規定:「每一登記區接受登記申請之期限,不得少於2 個月。」(現行土地法均未修正上開條文內容)69年1 月23日訂定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有法律上原因,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者,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現行(即92年9 月23日修正發布者)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可知被告依上開確定判決辦理塗銷及依上開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即原處分㈡)程序嚴謹,且經過法定公告程序,其登記有絕對效力,原告未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卻於20多年後主張原處分㈡及原處分㈢無效及云云,有悖常理,且其主張亦違反土地法第43條規定,要不足採。
㈢原告又主張:於47年4 月29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甲○○等4人,是時其所有權與豫告登記混同,豫告登記因混同而消滅,而其從未申請塗銷豫告登記,且被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確定判決塗銷原告47年4 月29日之登記時,應回復至豫告登記未與原告之所有權混同之前之狀態云云。查其主張顯與民法有關混同之規定有違,已不足取,況業如上述,原告所主張原處分㈠塗銷豫告登記為無效並不足採,而上開47年4 月29日總登記係依中華民國土地法辦理,被告68年2 月12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3年度訴字第2671號確定判決塗銷原告47年4 月29日之登記(即原處分㈡),亦係依69年1 月23日訂定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規定辦理,並無違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於37年1 月26日(收件號碼第19號)「豫告登記塗銷」之末行並無承辦人員署押或蓋章,依35年10月2 日制定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43條第3 項規定,不生塗銷豫告登記之效力,被告有義務將該「塗銷豫告登記」欄註銷,回復原有「豫告登記」之狀態云云。惟查,35年10月2 日制定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43條第3項規定:「登記人員於標示事項欄及權利事項欄登記完畢時,應於其後加蓋名章。」(69年1 月23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6 條規定:「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記、校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畢。」)內政部80年2 月6 日台(80)內地字第896037號函釋謂:「…現行土地登記簿如有漏蓋登簿、校對人員名章,將影響到登記效力甚鉅,應列冊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備查後補蓋,有原案可稽原承辦人仍在所服務者,由原承辦人補蓋。其無原案者或原承辦人已離職或承辦人不明者,指派專人補蓋。…」等語,但亦因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已停止適用,已無由辦理補蓋,是原告上開主張,仍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均無可採,其以原處分原處分㈠、原處分㈡、原處分㈢有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規定之無效原因,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