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2332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銓敘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住同
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本件原告原於前台灣金屬鑛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台金公司)新 竹煤礦擔任五等礦冶工程師,自民國(下同)58年9月1 日起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至62年6 月30日止退保,嗣新竹礦場出租予復興煤礦公司經營,原告由復興煤礦公司依租賃契約留用,並於62年10月5 日辦理資遣。台金公司嗣於83年3 月間裁撤併入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一、原告於90年2 月1 日向被告陳情將上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比照勞工保險年資領取養老給付,案經被告移請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下稱公保處)逕復,嗣該處以90年2 月23日中公現字第9016604780號函予以否准,原告不服,依原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復審及再復審,案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1年2 月5 日91公審決字第0014號再復審決定以原告並非公務人員保障法適用或準用對象而決定再復審不受理,嗣遞向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及抗告,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711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833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二、原告復請求「將任職於台金公司期間年資,比照員工派赴國外技術合作年資,退休時年資給與認定併計」,經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91年7 月25日人業字第9114502034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459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662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三、原告復於94年5 月20日及同年6 月14日分別以申訴書及便箋,向公保處申訴其無故遭停職及退保,經該處以94年6 月24日中公承㈠字第094160 01421號函復以:「查公務人員保險係社會保險之一種,保障公務人員於在保期間之一切權益,台端於62年7 月1 日由原服務機關台灣金屬鑛業公司辦理退保,已非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故台端申訴內容非本處權責所及,倘台端遭受委屈或受不公平之待遇,本處深表同情,然力有未逮,無法處理,請逕向台端服務之上級機關或其權責機關申訴。」,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是否賠償公務人員任用無故停職,無故退保工資。
(二)原告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公保年老給付事件行政訴訟案對於銓敘部要求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訴訟駁回原告之訴不公平,造成無犯法、無被起訴、經公懲會審查得否停職公務員無故退保。公保處93、5 、4 原告已在94、9 、4 正本聲請中央信託局公保處副知經濟部國發會。
(三)對於聲請人與「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給付行政訴訟。因聲請人身份証及公務人員保險証以及經濟部台灣金屬礦業公司通知証明書等遭竊盜偽冒用偽証使用喪失聲請人公務人員權,若為何不能提抗告盜竊使用者行為。
二、被告訴之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要保機關前台金公司62年7 月18日台金人履字第3644號函奉行政院核定台金公司出租民營復興煤礦公司20年,62年3 月1 日起民營復興公司用期間公務人員指派人員留職停薪(依據公任法第12條不能辦理公保),台金公司併計年資什計算,故陳垚銘經理証明人62年7 月1 日起無故停止公保至今年,政府機關銓敘部對於犯法公務員是否違法公務人員保險法合計25條有關等6 條、10條、12條、16條等法律規定,公司新竹煤礦18年前結束出租,造成公務人員權利損失,民營給復興煤礦公司,台電、中油、台糖、中鋼等政府事業承接單位無通知原告廢命停職公務人員復職復保,原告公保証(322436號)遺 失約10年,他人彭政雄、夏令夷及彭氏離婚太太黃純妹等已故內人林黃金攸妹去後朱供本宅事實,頭份前省議是林佾廷無記據與他人太太黃純妹不當行為,彭政雄及共犯冒用侵佔詐騙原告公務人員保險証法申請,依據公務人員保險法第20條,承保機關有責任追訴冒用原告証件造成原告損失。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復按同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緣原告原任前台灣金屬鑛業股份有限公司五等礦冶工程師,自民國(下同)58年9 月1 日起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至62年6 月30日止退保在案。詎料原告於94年5 月20日及同年6 月14日分別以申訴書及便箋,向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公務人員保險處(下稱公保處)申訴其無故遭停職及退保;案經該處以94年6 月24日中公承㈠字第09416001421 號函復以:「查公務人員保險係社會保險之一種,保障公務人員於在保期間之一切權益,台端於62年7 月1 日由原服務機關台灣金屬鑛業公司辦理退保,已非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故台端申訴內容非本處權責所及,倘台端遭受委屈或受不公平之待遇,本處深表同情,然力有未逮,無法處理,請逕向台端服務之上級機關或其權責機關申訴。」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茲以公保處上開94年6 月24日中公承㈠字第09416001421 號函復,僅係單純函知原告稱,該處就應否停職退保事項並無事物管轄權限,請原告應另向原服務之上級機關或其權責機關申訴。其函復情形,依上開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此一單純之意思通知顯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此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3年裁字第289 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原告未經訴願程序即提起行政訴訟,亦與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未合,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訟;又原告列銓敘部為被告及將代表人列為吳容明等,於法亦均有未合。
(四)另查原告曾以同一事由陳訴,案經公保處90年2 月23日中公現字第9016604780號函否准,原告不服,依原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復審及再復審,案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1年2 月5 日91公審決字第0014號再復審決定以原告並非公務人員保障法適用或準用對象而決定再復審不受理,嗣遞向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及抗告,亦均分別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711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833號裁定駁回在案,併予敘明。
理由
壹、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貳、依原告起訴狀內容,原告不服之對象為何?所提究係「再審之訴」或「一般訴訟」?若為一般訴訟,其訴訟類型為何(撤銷、課予義務或給付訴訟)?均不明確,經審判長於95年7 月18日令補正,原告於本院95年7 月21日、24日收受之書狀中陳明本件係提起「給付訴訟」,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2 項規定「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之反面解釋,於給付訴訟,本院並無命補正當事人之必要。
參、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據公務人員保險法第20條,承保機關有責任追訴冒用原告証件造成原告損失」,因而請求賠償原告公務人員無故停職,無故退保之工資,並提起「給付訴訟」,惟其所謂之「承保機關」係公保處,而非被告,原告依公務人員保險法第20條,請求非承保機關之被告「賠償公務人員任用無故停職,無故退保工資」,顯無法律上之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肆、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