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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八三三號

公保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葉振權林茂權吳錦龍劉鑫楨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八三三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銓敍部間公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伊原任前臺灣金屬鑛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金公司)五等礦冶工程師,該公司轉為民營後,原參加之公務人員保險被迫退保,為保障請領養老給付之權益,請比照勞工保險規定辦理給付等語。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原任職前臺金公司五等礦冶工程師,自民國五十八年九月一日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至六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退保。抗告人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向相對人陳情請將其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比照勞工保險年資領取養老給付,案經相對人移請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逕復,嗣該處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中公現字第九○一六六○四七八○號函予以否准,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復審、再復審及行政訴訟。惟查臺金公司出具之職員經歷證明書載明抗告人係五十八年八月經該公司升等考試合格升任職員,復據經濟部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經人字第○九一○三五○四一二○號函復相對人略以:抗告人當時升任職員,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任用、訓練、考核辦法辦理,該辦法並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制定之法律,因認其起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四、按「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敍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二、公營事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及依法任用之人員。三、機關組織編制中依法聘用(任)、僱用之人員。」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三條亦定有明文;而該條第二款所稱之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係以依「法律任用」者為限。是以,公營事業機構中非依法律任用之人員,即非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所稱之「依法任用」之人員,亦即無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或準用。本件抗告人係於五十八年八月經臺金公司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任用、訓練、考核辦法進用之公營事業從業人員,顯非前揭法條所規定「依法任用」之人員,自非公務人員保障法之保障對象,無從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提起救濟。再復審決定以其程序不合而不予受理,並無違誤,抗告人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八三三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保,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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