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253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2538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復職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2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者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當事人不服本院裁定,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復職等事件,曾先後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711號、91年度訴字第4594號、91年度訴字第3509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裁字第1833號裁定、93年度裁字第662號裁定及93年度裁字第688號裁定駁回各在案,聲請人因不服本院93年度裁字第688號裁定,而聲請再審部分,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198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對之亦再聲請再審,並對每一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接續聲請再審(即本院95年度裁字第447號裁定、95年度裁字第1555號裁定、96年度裁字第17號裁定、96年度裁字第1216號裁定),現又以96年度裁字第12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為對象,表明對之提起抗告。惟依前揭說明,本件仍應認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之身分證、臺灣金屬礦業公司通知證明書等證件遭竊取後,持以犯罪,他人之不正當行為,不是聲請人所為,因此,相對人拒絕聲請人復職,不合法、不合理,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本院經核聲請狀所陳各節,僅泛指相對人拒絕其復職乙事不合法,而對其所聲請再審之本院上開原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並未具體指及,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