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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98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980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復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17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6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3年度裁字第68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違法不准其復職,該公司又未派代表人或代理人說明原因,聲請人權益未受合法保障等情,而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上列法條所指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既未合法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