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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21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6年度裁字第01216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與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復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院為終級審法院,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者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當事人不服本院裁定,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復職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以民國(下同)93年度裁字第68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1980號、95年度裁字第447號、95年度裁字第1555號、96年度裁字第17號裁定駁回各在案,聲請人不服,復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定即96年度裁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狀,惟依前揭說明,本件仍應認為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所陳各節,無非一再就本件實體事實為陳述,而對其所聲請再審之本院上開原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之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並未具體指及,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聲請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