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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122號

復職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藍獻林林樹埔陳國成姜素娥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122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復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復職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民國91年度訴字第3509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以93年度裁字第68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1980號、95年度裁字第447號、95年度裁字第1555號、96年度裁字第17號、96年度裁字第1216號、96年度裁字第2538號、96年度裁字第4229號、97年度裁字第4434號、98年度裁字第1545號及99年度裁字第6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所陳,無非重執其對於原處分如何不服之理由,然對原確定裁定以其未據繳納裁判費而駁回聲請之判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122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復職,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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