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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09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094號
- 聲請人
- 林良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等人間勞保等事件,對於(一)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561號裁定、(二)99年7月30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694號裁定、(三)99年7月29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666號裁定、(四)99年8月26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914號裁定、(五)99年9月2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011號裁定、(六)99年9月9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091號裁定、(七)99年9月9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044號裁定、(八)99年9月9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047號裁定、(九)99年9月16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1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案由欄編號(一)至(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編號(一)、(二)、(四)至(七)號裁定,均係因各該次再審之聲請,未依限期繳納再審裁判費,為不合法,遂諭知駁回;編號(三)、(八)、(九)號裁定,均係因各該次再審之聲請,未表明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為不合法,遂諭知駁回。現聲請人聲請再審,綜其陳述,無非關於其任職經歷,或相對人所為不合法,應為保險給付,或其身分證被竊,或應許其復職等等。然而編號(一)至(九)號裁定之前述內容,究竟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聲請人並未指出,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均為不合法,應予合併審理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