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66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666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公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4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裁字第24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載內容,無非主張其遭受無故退保及無故停職之處分係不合法且無效云云。然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逾補費裁定之期限後,迄原裁定於98年10月8日駁回前仍未補繳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而聲請人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