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0035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7年度裁字第00359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公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126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公保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裁字第1833號裁定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1260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對本院92年度裁字第1833號等前此各程序所為裁定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聲請再審之本院96年度裁字第01260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僅泛指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情形云云。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